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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業務培訓請示

發布時間:2020-12-31 19:25:12

㈠ 司法局招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報名申請表 自薦意見怎麼寫

你好
民監督來員省級民檢察院民自監督員市級民檢察院民監督員省級民檢察院民監督員監督省級民檢察院(含派院)辦理案件由省司廳全省范圍內選任;市級民檢察院民監督員監督市級民檢察院(含派院)縣級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由各市司局轄區范圍內選任民監督員每屆任期五連續任職超兩屆省級民檢察院民監督員市級民檢察院民監督員兼任

㈡ 司法部行政復議規定及其履行的職責有哪些

您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65號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已經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張福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保障和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組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培訓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仍不予注冊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持公證機構關於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
(八)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九)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十)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除外),可以一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四)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第三章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管轄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統一受理、專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迴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但應說明理由。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並屬於本規定受理范圍的,應予受理;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後,應將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任何部門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轉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內容如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申請內容。行政復議受理時間從收到申請人補齊申請書內容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對於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訟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登記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時間及申請人的情況;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5日內填寫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審批表,擬制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向申請人發出;
(三)應當受理的,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後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反映,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後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司法行政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書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
(四)對行政復議申請的答復意見和本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的請求。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申請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區別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擬制復議決定意見,在徵求業務部門意見後,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決定一經公布、委託方式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有以下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誤相關文書抵達的;
(二)有重大疑難情況的;
(三)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
(四)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
(五)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准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應訴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起訴狀副本5日內,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共同制訂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司法行政機關業務部門應當指派本單位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法制工作機構的應訴工作。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後,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是否上訴的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上訴的,提出上訴狀,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是否申訴的意見。決定申訴的,提出申訴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條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決書的復印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含行政訴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行政復議活動經費應當用於:

(一)辦案經費;
(二)執法情況檢查;
(三)總結工作等。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頒布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㈢ 向司法局寫申請書請假怎麼寫

說明事由,請假時間就好了,這也要問么?

㈣ 怎麼申請法律工作者執業證書

法律工作者執業證怎麼申請
先在律師事務所實習要滿一年,然後申請律師執業時提版交相關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權國律師法》
第二章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憑證,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准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㈤ 基層司法所日常工作是哪些怎麼做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統的基層單位,是基層政法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落實司專法行屬政各項業務工作,向廣大群眾提供法律服務、法律保障和法制宣傳等重要職能。

司法所主要工作職責:

1、指導管理人民調解工作,參與調處疑難,復雜民間糾紛;

2、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組織開展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管理、教育和幫助;

3、指導管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4、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5、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6、組織開展基層依法治理工作,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

基層司法的前途:

1、 說是混日子的地方,其實並不盡然。一來司法所需要的法律含量一般,但也有許多實際的事務,經常在領導跟前,應該有領導認識的機會,就看你能否把握。

2、糾正一點司法所不辦公證,也不協辦公證。是鄉鎮法律服務所為公證處協辦公證。

3、實際地說:基層司法與派出所兩者沒有可比性,無論是鍛煉人,還是政治、福利待遇,均不可同日而語。

㈥ 關於2012應屆畢業生申請律師資格證的事情。請問還沒有拿到法律資格證,去律所實習的話怎麼需要什麼手續

沒有取得律師資格證是不能去實習的,詳見以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保障實習的質量和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已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為申請成為執業律師而到律師事務所實習的人員(以下簡稱「實習人員」),其實習活動管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實習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五)無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記錄。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應當向住所地地市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
(一)無符合規定條件的指導律師;
(二)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處罰或者行業懲戒未滿六個月;
(三)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處罰期屆滿後未滿一年。
第五條符合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申請實習,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出實習申請,經律師事務所同意,並由實習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審核登記後,方可參加實習。
實習分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兩個階段進行。實習期限為一年。
第六條申請實習人員與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簽訂《實習協議》,明確以下事項:
(一)實習人員姓名;
(二)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
(三)指導律師的姓名、執業證書號碼、執業年數;
(四)擬安排實習的起止日期;
(五)實習人員和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
(六)實習人員實習期間相關費用的安排。
《實習協議》自地市級律師協會完成審核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申請實習登記,由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實習人員填寫的《實習申請表》;
(二)申請實習人員與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實習協議》;
(三)申請實習人員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申請實習人員身份證復印件,非實習地戶籍人員應當提交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或者暫住證復印件;
(五)申請實習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辭去原職的證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檔案存放證明等證明本人能夠專職從事律師職業的材料原件;
(六)申請實習人員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實習人員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張;
(八)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情況說明。
擬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申請實習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學院系、法學研究單位出具的同意其實習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地市級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實習人員、指導律師、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條件的審核。對於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准予登記,並向申請實習人員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對於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及申請實習人員,並告知理由。
申請實習人員或者擬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協會不準予實習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或者其上一級律師協會申請復核。
第九條實習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或者故意損毀。
實習人員《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損壞或遺失的,由接收該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頒證律師協會申請換領或者補發。換領《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條集中培訓由省級律師協會或者有條件的地市級律師協會組織進行。集中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集中培訓內容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律師執業管理規定、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行為規范、律師實務知識和執業技能等內容。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部分選修內容,作為集中培訓的選修課程。
第十一條集中培訓大綱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集中培訓教材,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組織編寫或者指定。
地方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增加的培訓內容及選用的其他教材,應當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二條地方律師協會可以自行組織或者與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培訓機構或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機構合作組織進行集中培訓。地方律師協會應當將開展集中培訓的計劃和年度實施情況報告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自行組建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組建的培訓機構,應當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可以組織示範性集中培訓,培訓取得的合格證明在全國范圍內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條開展集中培訓,可以根據培訓內容需要,選聘有關專家、學者、司法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擔任授課教師,但應當以執業律師為主。
受聘擔任授課教師的執業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業五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
(二)在某一領域有突出的業務專長;
(三)品行良好,無不良執業記錄;
(四)關心律師行業發展,熱心律師教育事業;
(五)具有良好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
(六)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集中培訓的授課教師,由地方律師協會在本地區或者全國范圍內符合條件的人員中選聘。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可以推薦一批授課教師人選名單,供地方律師協會選聘。
第十四條集中培訓結束時,應當對參加培訓的實習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可以採取筆試結合面試的方式進行,考核內容根據集中培訓大綱確定,具體考核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經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師協會發給《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師協會安排其再次參加集中培訓,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第十五條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由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負責安排。
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務訓練指南》,指派指導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律師業務基礎技能訓練,並為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十六條實習指導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二)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三)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無不良執業記錄。
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不得超過二名。
第十七條實習指導律師的任務和職責是:
(一)對實習人員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
(二)安排實習人員協助辦理律師業務,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律師執業基礎技能訓練;
(三)指導實習人員了解掌握辦理律師各項業務的執業規則;
(四)指導實習人員了解掌握律師執業管理的制度和規定;
(五)監督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定期記錄並作出評估;
(六)對實習人員遵紀守法的情況和品行進行監督、考查。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指導律師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停止其指導實習的工作。
第十八條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二)以律師身份在委託代理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對外簽發法律文書;
(三)以律師名義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四)以律師名義印製名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以律師名義洽談、承攬業務;
(六)不服從律師事務所、指導律師的監督管理;
(七)擅自中斷實習活動;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或者故意損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九)其他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十九條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及指導律師,應當加強對實習人員的管理。實習人員有本規則禁止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實習關系,並向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報告。
第二十條實習人員無正當理由解除實習協議,或者因違反實習協議被律師事務所解除實習關系的,由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報告,律師協會應當收繳其《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
第二十一條實習人員因律師事務所未能履行實習協議而被中斷實習的,可以在三十日內申請轉到另一家律師事務所實習,已進行的實習有效。
第二十二條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後,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實習人員撰寫的實習總結;
(二)指導律師對實習人員的品行表現及執業能力出具的考評意見;
(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書》;
(四)律師協會頒發的《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五)《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二十三條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後,實習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對實習人員掌握律師職業道德、律師執業基本技能、律師執業管理制度的情況,以及實習人員的品行表現進行考核。
具體考核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制定,並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實習人員經考核合格的,律師協會應當在《實習人員登記表》中簽署考核合格意見,作為實習人員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的有效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組織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的律師協會應當在考核結束之日起七日內,將考核結果公示。考核結果公示後,律師協會應當對收到的意見或者舉報進行匯總、鑒別,必要時應當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有證據證明通過考核的實習人員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應當撤銷對其簽署的考核合格意見,並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經實習考核合格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律師執業。超過三年申請的,應當由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重新進行考核。
第二十七條實習人員有違反《律師法》和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或者違反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由實習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實習,收回《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被責令停止實習的,已進行的實習無效,並且在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
第二十八條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及指導律師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或者向實習人員出具虛假的《實習鑒定書》或考評意見的,由實習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依照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實習人員依據虛假的《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通過律師協會考核,經查證屬實,實習人員已進行的實習無效,並且在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
有上述兩款規定情形的,實習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應當撤銷對實習人員簽署的考核合格意見,並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實習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實習人員檔案管理制度,並將實習人員的有關資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備案,以備有關核查。
第三十條根據本規則規定應當由地市級律師協會承擔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級律師協會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地方,可以由省級律師協會承擔。
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習活動的管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統一印製。
《實習人員登記表》、《實習申請表》、《實習協議》、《實習鑒定書》、《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的樣式,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准。

㈦ 咱們司法行政工作的三大職能都包括哪些方面

司法局的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研究起草司法行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回、規章草案;編制本市司法行答政工作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組織、指導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三)負責本市司法行政系統的隊伍建設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研究制訂本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總體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全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負責管理本市律師、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證機構及公證活動;研究律師、公證工作的改革與發展,並提出實施辦法。
(六)負責管理本市法律服務機構和在京設立的國(境)外律師機構;監督、指導本系統的社會團體工作。
(七)指導本系統法學教育及業務培訓工作。
(八)負責指導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人民調解工作、社區矯正工作及司法助理員、基層司法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九)負責本市司法行政系統的外事工作和對外宣傳、交流工作。
(十)指導和管理本市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
(十一)負責本市仲裁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十二)負責本市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十三)負責社區矯正工作
(十四)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五)管理本市監獄管理局和本市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

㈧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如何申請,具體條件

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更新日期:2008-6-30 11:09:33
索 引 號:533122-008492-20080630-0004
名 稱: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0年
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五條 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第七條 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准,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
第九條 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二條 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經作出的授予執業資格決定應予撤銷,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並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考核: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
(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
(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
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五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請人的證明;
(四)健康狀況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執業登記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執業登記機關。
縣級、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均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八條 執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准予執業登記或者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准予執業登記的申請人,由執業登記機關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登記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鄉鎮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原所在的基層法律所終止聘用關系的證明和擬應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執業登記機關予以執業注銷:
(一)因調離、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而停止執業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被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訂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聘方名稱和應聘方姓名;
(二)聘應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聘用期限以及屆滿續聘的辦法;
(四)聘用期間解除雙方聘應關系的條件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聘用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所務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在應聘期間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勵、處分、辭退以及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依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對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同時報請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者記功嘉獎。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中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按照責罰相當的原則,給予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撤職、留所察看、開除。
實施處分,由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建議,或者本所半數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議,由本所所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注銷。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辭職申請人須在有關因素消除後,方可離職: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的;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清結的;
(三)本人被發現有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正在查處的。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辭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注銷。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依據聘用合同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調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涉及本人的處分、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損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接到申訴或者控告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對經查證確屬基層法律服務所處理錯誤、不當的或者侵權事實成立的,應當責令該所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系。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應聘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有權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有權參與所務民主管理,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組織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盡職盡責,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規定。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每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注冊。
未經年度注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證年度注冊工作,由負責執業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組織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年度注冊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規定的時間上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注冊機關。
第五十條 注冊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審核,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准予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
對准予年度注冊的,由注冊機關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上加蓋年度注冊印章。
第五十一條 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年度注冊: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
(三)採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對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應當通知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並暫不發還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五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因素消除後,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經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報請注冊機關補辦執業證年度注冊。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跡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五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五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紀行為的投訴,並且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注冊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執業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注冊、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年度注冊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㈨ 縣級司法局可以直接向司法部請示嗎

縣司法局的直接抄領導機關就是縣委縣政府,它的幹部任免和經費來源都是由縣級負責,所以縣委政府對其進行全面領導,同時上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也就是市司法局可以在業務方面對其進行領導,縣司法局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要向縣委政府匯報請示,如果是在具體業務工作方面有需要請示匯報的可以向市司法局進行請示匯報,司法部是中央司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司法行政工作,縣司法局作為縣一級部門不能夠越級向中央部門反映問題,如果需要解決具體問題必須依照層級逐級進行反映請示,比如可以市向司法局進行匯報,市司法局可以向省司法廳匯報請示,省司法廳可以向司法部進行請示匯報。

㈩ 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材料中的 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般指的是什麼

你好,一般材料是指的是,當地公安機關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你在此之前沒有犯罪記錄,符合申請法律職業資格的基本條件。注意, 不是政審,律師是自由職業,不是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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