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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葯生產企業安全生產培訓

發布時間:2020-12-28 02:29:23

㈠ 急,關於豬肉批發員工規章制度

你可以參考下這份:豬肉安全生產管理操作指南一、養殖場生產環境 養殖場應建在水源保護區、交通要道、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禁養區域以外。生產和建築布局應符合相關工藝要求,有防疫隔離設施,生產區、生活區、緩沖區。空氣質量和水質量應符合養殖業環境質量要求。即符合GB/T18407.2-2001《農產品安全質量無公害畜禽產地環境評價要求》、農業部NY/T388-1999《畜禽場環境質量標准》和NY5027-2001《無公害食品畜禽飲用水水質》等標準的規定。 二、養殖場生產工藝和養殖規模 養殖場應具有合理的生產工藝、先進的養殖技術,符合養殖品種的規模化、專業化生產流程,按照全進全出等合理的飼養工藝進行生產;應養殖符合市場需求、生產性能優良的品種;自留種苗要符合良種繁育體系建設規劃要求。記錄和技術資料齊全。符合農業部NY/T5033-2001《無公害食品生豬飼養管理准則》標準的規定。 三、養殖場規章制度 養殖場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同時,應建立、建全相應的生產、管理規章制度,並張榜明示,各項生產指標與崗位責任制明確。整個生產過程應嚴格遵守養殖技術規范。所有記錄檔案保存完整 ,並應盡可能長期保存,最少應在清群後仍保存2年。 四、投入品使用規范 (一)飼料及原料:飼料及原料應符合營養指標和衛生指標要求。執行標准GB13078-2001《飼料衛生標准》、NY5032-2001《無公害食品生豬飼養飼料使用准則》。所使用的飼料添加劑產品必須是農業部公布的《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中所規定的品種和取得試生產產品批准文號的新飼料添加劑品種,並由取得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具有產品批准文號的產品。葯物飼料添加劑的使用應符合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葯物飼料添加劑使用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牧發[2001]20號通知」)和無公害養殖對葯物使用的要求。按國家要求增加或減少葯物飼料添加劑使用品種,嚴格執行休葯期制度。飼料中直接添加獸葯用於疫病治療和防治,要嚴格遵循獸葯使用規范;不得添加國家嚴禁使用的鹽酸克倫特羅等違禁葯物。 (二)葯物的使用:對動物疾病進行預防、治療、診斷所用獸葯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葯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葯規范》、《獸葯質量標准》、《進口獸葯質量標准》和《飼料葯物飼料添加劑使用規范》的相關規定。所用獸葯必須來自具有獸葯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生產企業,或者具有進口獸葯許可證的供應商,所用獸葯的標簽應符合《獸葯管理條例》的規定。購進的獸葯必須來自具有獸葯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葯物的使用嚴格遵循NY5030-2001《無公害食品生豬飼養獸葯使用准則》規定的葯品名錄、制劑、用法與用量、休葯期,禁止使用未經批准或已經淘汰的獸葯和違禁葯品。 五、飼養管理規范 飼養過程中應按GB8474《豬的飼養標准》和NY/T5033-2001《無公害食品生豬飼養管理准則》等標准進行管理。飼養人員應定期應進行健康檢查,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傳染病患者不得從事飼養工作。技術人員應有專業學歷證明或經過職業培訓,並取得綠色證書後方可上崗。飼喂應按養殖技術規范進行,每次飼料添加量要適當,防止飼料污染。根據飼養工藝進行轉群,做好生產計劃安排,創造適宜養殖的生產環境,認真做好日常生產記錄。 六、防疫檢疫規范 養殖場應建立、建全嚴格的防疫管理制度。定期做好養殖場所、環境和生產用具的消毒工作;實施動物免疫登記證制度,對國家和北京市獸醫管理部門確定的必須免疫的動物疫病嚴格按免疫程序實施免疫;積極配合動物疫病檢測機構對疫病進

㈡ 獸葯生產企業《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如何制定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葯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單方制劑,由麻醉葯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台賬,並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葯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葯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接受貨主委託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布。

第五章 進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進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進口、出口活動: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四)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 受理易制毒化學品進口、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進口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的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得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麻黃素等屬於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及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布。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對向毒品製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規定、公布。
第三十條 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葯品通關單。
第三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區別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毀。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一律銷毀。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銷毀費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銷毀的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同時報告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於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一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 N-乙醯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新鹼*
12.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第二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葯及其單方制劑。

㈢ 奶牛場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奶牛養殖場及園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一 人員管理制度
(一)門衛管理制度
1、嚴禁閑雜人員入場,公物出場要有手續,出入車輛必須檢查,未經養殖場負責人批准或陪同,謝絕一切對外參觀。
2、嚴禁非工作人員在門房逗留、聊天,嚴禁其它家禽、家畜等動物進入場區。
3、搞好門口的內外衛生及防疫消毒工作。非生產車輛嚴禁進入場區,確需進入的必須嚴格消毒。
4、認真負責,堅守崗位,不遲到早退,接班後不擅離工作崗位,夜班不得高枕無憂睡大覺,要不定時察看責任區全部財產,因工作不負責任,丟失損壞財物,照價賠償,損失重大的,解除勞動合同。
(二) 職工管理守則
1、嚴格遵守奶牛場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堅守崗位,盡責盡職,積極完成本職工作。
2、服從領導,聽從指揮,嚴格執行作息時間,做好出勤登記。
3、認真執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做好交接班手續。
4、上班時間必須穿工作服,嚴禁喧嘩打鬧,不擅離職守。
5、嚴禁在養殖區吸煙及明火作業,安全文明生產,愛護牛隻,愛護公物。
6、遵紀守法,艱苦奮斗,增收節支,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7、樹立集體主義觀念,積極為奶牛場的發展和振興獻計獻策。
(三)財務制度
1、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財經制度,樹立核算觀念,建立核算制度,各生產單位、基層班組都要實行經濟核算。
2、建立物資、產品進出、驗收、保管、領發等制度。
3、年初年終向職代會公布全場財務預、決算,每季度匯報生產財務執行情況。
4、做好各項統計工作。
(四)技術人員職責;
1、制定牛場年、季、月生產計劃和各類牛群的生產任務,包括產奶、產犢,選種、選配,草料消耗,牛群增重及葯品計劃。
2、協助場長改進工作,提出各階段保證生產任務完成的技術措施和技術要求,實施技術指導並檢查各項技術措施的執行情況,發現並及時解決技術措施實施中出現的問題。
3、負責牛群疫病防治、飼養管理及育種工作,不斷提高牛群品質,增進牛群健康。總結牛群配種、發病、檢疫及不同個體牛隻生產性能的提高和減產的原因,並提出技術改進意見。
4、負責制定飼料調配,定量和貯存技術、總結飼養技術經驗,推廣應用先進的飼養技術,實行科學養牛,准確填寫牛群檔案及各項生產計劃資料記錄。
5、准確稱量和記載牛的產奶量、乳脂率,日增重等。
6、對養牛生產中出現的事故,及時向場領導提出報告,並承擔應負的責任。
7、培養提高牛場職工技術水平,及時向場長匯報工作,當好參謀。
(五)飼養人員職責
1、飼養員應熟悉所管牛群的基本情況,熟記牛號、年齡(月齡、胎次)、出生日期、膘情、發情配種和妊娠情況。
2、掌握一定的飼養管理知識、發情鑒定及疾病觀察知識,嚴格按操作規程飼養管理牛群。
3、根據牛群膘情、採食量、體質狀況等生理特點區別飼養。根據具體情況搞好分群飼養工作。
4、以先粗後精,勤添少喂為原則,不喂霉爛、變質、冰凍飼料。注意草料中異物,不空槽、不斷草。
5、堅持刷拭牛體,保持圈面及周圍環境衛生,注意觀察奶牛的精神、食慾、二便等情況,發現異常及時報告獸醫,配合技術人員做好檢疫、配種、稱重、體測及疾病治療護理工作。
6、堅持每班次清理舍內牛槽,經常清理補飼槽,確保舍內牛槽清潔衛生、無雜物。
7、牛糞必須按指定地點堆放整潔,不得亂倒。
(六)獸醫職責
1、做好全場的衛生防檢疫、疾病預防與治療工作。
2、每天必須在上槽時巡視牛群,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不得坐等就醫,做到以預防疾病為主。
3、認真細致地進行疾病診治,充分發揮自己的技術水平和聰明才智,及時解決問題,並參加會診。
4、必須做到診斷准確,用葯及時,病歷等記錄完整。
5、配合生產場長,參與飼養管理,共同提高飼養管理水平。
6、及時、准確上報各種報表。
7、定期進行檢疫、防疫、驅蟲、修蹄等工作。
8、普及奶牛衛生保健知識,培訓職工飼養管理和疾病防治知識,提高職工素質,掌握先進的飼養方法。
9、積極學習掌握最新科技信息,及時結合實際情況,用於生產實踐。
10、不得有擅自對牛場以外的奶牛出診就醫。
11、積極配合領導和同事工作,相互學習,共同提高。
12、及時完成臨時安排的工作。
二 衛生防疫與消毒制度
1、防疫規程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凈化奶牛主要動物疫病,防止疾病的傳入或發生,控制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傳播。
2、職工進入生產區要穿戴工作服,經過消毒間洗手消毒後方可入場。非生產人員不得進入生產區。
3、奶牛場員工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如患傳染性疾病應及時在場外治療,痊癒後方可上崗。新員工必須持有當地相關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方可上崗。
4、奶牛場不得飼養其他畜禽,特殊情況需要養狗,應加強管理,並實施防疫和驅蟲處理,禁止將畜禽及其產品帶入場區。
5、定點堆放牛糞,定期噴灑殺蟲劑,防止蚊蠅孳生。污水、糞尿、死亡牛隻及產品要作無害化處理,並做好器具和環境等的清潔消毒工作。
6、當奶牛發生疑似傳染病或附近牧場出現烈性傳染病時,應立即按規定採取隔離封鎖和其他應急防控措施。
7、所用消毒劑應選擇國家批準的對人、奶牛和環境安全沒有危害以及在牛體內不產生有害積累的消毒劑。消毒方法可採用噴霧消毒、浸液消毒、紫外線消毒、噴灑消毒、熱水消毒等。消毒范圍包括養殖環境、牛舍、用具、外來人員、生產環節(擠奶、助產、配種、注射治療及任何與奶牛進行接觸)的器具和人員等。
8、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規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強制免疫病種和有選擇的疫病進行預防接種,疫苗、免疫程序和免疫方法必須經國家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9、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具體要求,對結核、布魯氏菌病等動物傳染性疾病進行定期檢測及凈化。
10、嚴格按照獸葯管理法規、規范和質量標准使用獸葯,嚴格遵守休葯期規定。禁止使用國家明文禁用的和未經國家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葯品、獸葯和其他化學物質;禁止使用禁用於泌乳期動物的獸葯種類。
11、建立並保存奶牛的免疫程序記錄及患病奶牛的治療記錄和用葯記錄。治療記錄應包括:患病奶牛的畜號或其他標志、發病時間及症狀。用葯記錄應包括:葯物通用名稱、商品名稱、生產廠家、產品批號、有效成分、含量規格、使用劑量、療程、治療時間、用葯人員簽名等。預防、治療奶牛疾病的用葯要有獸醫處方,並保留備查。
三 飼料使用控制措施及制度
1、飼料產地的選擇:從原材料的種植基地和購入著手,收購生態條件良好,遠離污染源的地方種植的飼料原料,並與種植原料的農戶簽訂收購合同書,每年對種植范圍、面積、農葯作用、肥料使用等進行檢查確保各種植基地按無公害規定的種植規程進行種植。
2、飼料原料應具備有一定的新鮮度,感官上要求應具有該品種應有的色、嗅、味和組織形態特徵,無發霉、變質、異味及異嗅,飼料原料中有害物質及微生物允許量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要求。
3、飼料添加劑的使用:要求應色澤一致,使用的產品應是《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所規定的品種,或取得試生產產品批准文號的新飼料添加劑品種,並在使用時遵照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的用法、用量使用。
4、配合飼料、濃縮飼料和添加劑飼料中不應使用任何葯物;
5、根據奶牛各階段不同的生理特點,分群飼養、選用最佳的飼料配方進行科學喂養。
四 環境保護措施及制度
1、新建牛場必須進行環境評估,確保奶牛場建成後不污染周圍環境,周圍環境也不污染奶牛場環境。
2、新建牛場必須同步建設相應的糞便和污水處理設施。
3、牛場廢棄物處理實行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的原則。
4、牛糞經堆積發酵處理或建立沼氣池。
5、牛場應對空氣、水質、土壤等環境參數定期進行監測,並及時採取改善措施。
五 獸葯使用控制措施及制度
1、加強奶牛飼養管理,採取各種措施減少應激,增強奶牛自身的免疫力,防止奶牛發病和死亡,最大限度地減少化學葯品和抗生素的使用。
2、確需使用治療用葯的,經實驗室診斷確診後再對症下葯,獸葯的使用應有獸醫處方並在獸醫的指導下進行。
3、用於預防、治療和診斷疾病的獸葯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葯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葯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獸用生物製品質量標准》、《獸葯質量標准》、《進口獸葯質量標准》和《飼料葯物添加劑使用規范》的相關規定。
4、所用獸葯應來自具有《獸葯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生產企業或者具有《進口獸葯許可證》的供應商。所用獸葯的標簽應符合《獸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的規定。
5、在允許使用的抗菌葯、抗寄生蟲葯和生殖激素類葯時應注意:嚴格遵守規定的給葯途徑、使用劑量、療程和注意事項;嚴格遵守規定的休葯期。
6、使用過氧乙酸A、B液、強力消毒靈等消毒防腐劑對飼養環境、圈舍和器具進行消毒,但不使用酚類消毒劑。
7、禁止使用有致畸、致癌和致突變作用的獸葯
8、奶牛建立病歷,並且保存好奶牛免疫程序記錄,患病奶牛的畜號、發病時間及症狀、治療用葯的經過、治療時間、療程、所用葯物商品名稱及有效成分。
六 擠奶廳的環境要求和衛生控制制度
(一)擠奶設施
1、擠奶廳應採用絕緣材料或磚石牆,牆面貼瓷磚,要求光滑,便於清洗消毒;地面要做到防滑、易於清潔。
2、擠奶廳地面沖洗用水不能使用循環水,必須使用清潔水,並保持一定的壓力。擠奶廳要隨時清洗消毒。
3、貯奶間只能用於冷卻和貯存生鮮牛乳,不得堆放任何化學物品和雜物;禁止吸煙,並張貼"禁止吸煙"的警示;有防止昆蟲的措施,如安裝紗窗、使用滅蠅噴霧劑、捕蠅紙和電子滅蚊蠅器;貯奶間的門應保持經常性關閉狀態。
4、貯奶罐外部要保持清潔、干凈,沒有灰塵;貯奶罐的蓋子應保持關閉狀態;不得向罐中加入任何物質;交完奶後要及時清洗貯奶罐並將罐內的水排凈。
(二)擠奶操作
1、擠奶前要對奶牛進行健康檢查,觀察或觸摸乳房外表是否有紅、腫、熱、痛症狀或創傷。
2、對乳頭進行預葯浴,選用專用的乳頭葯浴液,葯液作用時間要保持在20-30秒。如果乳房污染特別嚴重,可先用含消毒水的溫水清洗干凈,再葯浴乳頭。
3、擠奶前用毛巾或紙巾將乳頭擦乾,保證一頭牛一條毛巾。
4、將頭2-3把奶擠到專用容器中,檢查牛奶是否有凝塊、絮狀物或水樣,正常的牛可上機擠奶;異常時應及時報告獸醫進行治療並單獨擠奶。嚴禁將異常奶混入正常牛奶中。
5、上述工作結束後,及時套上擠奶杯組。奶牛從進入擠奶廳到套上奶杯的時間應控制在90秒以內,保證最大的奶流速度和產奶量,還要盡量避免空氣進入杯組中。擠奶過程中觀察真空穩定情況和擠奶杯組奶流情況,適當調整奶杯組的位置。排乳接近結束,先關閉真空,再移走擠奶杯組。嚴禁下壓擠奶機,避免過度擠奶。
6、擠奶結束後,要迅速進行乳頭葯浴,停留時間為3-5秒。
7、葯浴液應在擠奶前現用現配,保證有效的葯液濃度。每班葯浴杯使用完畢要清洗干凈。奶牛產犢後7天以內的初乳要飼喂新生犢牛或者單獨貯存處理,不能混入商品奶中。應用抗生素治療的牛隻要單獨擠奶,擠出的奶放置容器中單獨處理。
(三)擠奶員要求
1、必須定期進行身體檢查,獲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2、要保證個人衛生,勤洗手、勤剪指甲、不塗抹化妝品、不佩戴飾物。
3、手部刀傷和其他開放性外傷,未愈前不能擠奶。
4、擠奶操作時,要穿工作服和工作鞋,戴工作帽。
(四)生鮮牛乳的冷卻、貯存與運輸
1、貯存生鮮牛乳的容器要符合散裝乳冷藏罐(GB/T10942-2001)的要求。剛擠出的生鮮牛乳要及時進入貯奶罐,2小時之內要冷卻到4℃以下貯存,貯存時間不應超過48小時。
2、生鮮牛乳由擠奶設備擠出,然後經管道到冷藏容器,再到裝入運輸奶罐的全過程必須完全處於封閉狀態,除檢測人員進行檢測外,其他人員不得接觸。
3、運輸奶罐要具備保溫隔熱、防腐蝕、便於清洗等性能,符合保障生鮮乳質量安全的要求。
4、從事生鮮牛乳運輸的人員必須定期進行身體檢查,獲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身體健康證明。生鮮牛乳運輸車輛必須獲得興慶區農林牧業局核發的生鮮乳准運證明,必須具有保溫或製冷型奶罐。在運輸過程中,盡量保持生鮮牛乳裝滿奶罐,避免運輸途中生鮮牛乳振盪,與空氣接觸發生氧化反應。嚴禁在運輸途中向奶罐內加入任何物質。要保持運輸車輛的清潔衛生。
(五)擠奶設備及貯運設備的清洗
1、要選擇經國家批准,對人、奶牛和環境安全沒有危害,對生鮮牛乳無污染的清洗劑。
2、每次擠奶前應用清水對擠奶及貯運設備進行沖洗。
3、擠奶完畢後要及時用清潔的溫水(35℃-40℃)對擠奶設備進行預沖洗,直到沖洗水變清為止。
4、預沖洗後立刻用pH值11.5的鹼洗液(鹼洗液濃度應考慮水的pH值和硬度)循環清洗10-15分鍾。鹼洗溫度開始在70℃-80℃左右,循環到水溫不低於41℃。鹼洗後可繼續進行酸洗,酸洗液pH值為3.5(酸洗液濃度應考慮水的pH值和硬度),循環清洗10-15分鍾。酸洗溫度應與鹼洗溫度相同。鹼酸循環清洗完成後,再用溫水沖洗5分鍾。清洗完畢管道內不應留有殘水。
5、奶車、奶罐每次用完後要清洗和消毒。程序為:先用35℃-40℃的溫水清洗,再用熱鹼水(溫度50℃)循環清洗消毒,最後用清水沖洗干凈。奶泵、奶管、閥門每用一次都要用清水清洗一次,每周沖刷清洗2次。
6、擠奶設備必須定期做好維護保養工作,除了日常保養外,每年都應當由專業技術工程師全面維護保養。不同類型的設備應根據設備廠商的要求作特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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