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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的文件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弘揚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的優良作風,推進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浪費,是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進行不必要的公務活動,或者在履行公務中超出規定范圍、標准和要求,不當使用公共資金、資產和資源,給國家和社會造成損失的行為。
第四條 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應當遵循下列原則:堅持從嚴從簡,勤儉辦一切事業,降低公務活動成本;堅持依法依規,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度的相關規定,嚴格按程序辦事;堅持總量控制,科學設定相關標准,嚴格控制經費支出總額,加強厲行節約績效考評;堅持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安排公務活動,取消不必要的公務活動,保證正常公務活動;堅持公開透明,除涉及國家秘密事項外,公務活動中的資金、資產、資源使用等情況應予公開,接受各方面監督;堅持深化改革,通過改革創新破解體制機制障礙,建立健全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長效機制。
第五條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檢查全國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建立協調聯絡機制承辦具體事務。地方各級黨委辦公廳(室)、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指導檢查本地區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
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宣傳、外事、發展改革、財政、審計、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依規履行對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相關工作的管理、監督等職責。
第六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的組織領導。黨政機關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負總責,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學習解讀
闡明制定《條例》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明確了工作原則、責任部門和工作職責。《條例》第三條對「浪費」一詞的含義進行明確。
本條例所稱的浪費,是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進行不必要的公務活動,或者在履行公務中超出規定范圍、標准和要求,不當使用公共資金、資產和資源,給國家和社會造成損失的行為。
《條例》第四條規定了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應當遵循的「六個堅持」的原則,即堅持從嚴從簡,勤儉辦一切事業;堅持依法依規,嚴格按程序辦事;堅持總量控制,加強厲行節約績效考評;堅持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安排公務活動;堅持公開透明,接受各方面監督;堅持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工作長效機制。
《條例》第五條規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地方各級黨委辦公廳(室)、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檢查。紀檢監察機關和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依規履行管理、監督等職責。
3. 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適用市級事業單位么
一般事業單位應執行上級主管單位的相關辦法。如果上級主管單位沒有培訓費管理辦法的話,可以參照中央和國家機關的這個規定製定自己的管理辦法,但自己的管理辦法應在中央和國家機關辦法的標准內。
4.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復路制清障施救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寧價費發[2012]73號)文件第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拖移違章停放車輛,屬於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也不得指定社會救援機構實施救援並收取費用」之規定,不得強行提供服務並收費。
對強行提供服務並收費行為,一經發現,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嚴肅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撥打12358價格舉報電話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投訴,並向市公安局紀檢部門舉報。
5.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督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履行工作職責,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含副職)和其他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自治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追究行政責任,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第五條追究行政責任的方式為: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暫停職務;
(七)建議免職;
(八)責令辭職。
前款規定的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適用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方式追究行政責任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
(一) 在違法違紀違規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隱匿、偽造、銷毀違法違紀違規證據的;
(三)干擾、阻撓行政責任調查的;
(四)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違法違紀違規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後果的;
(六)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責任:
(一)主動說明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會後果發生的;
(四)主動糾正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或者挽回損失的;
(五)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後果,經過批評教育後願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章
第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不力,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落實有關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關人民政府一個時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時完成或者完成的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意識淡薄、失職瀆職,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在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緊急時刻,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的;
(二)組織大型群眾性活動,未採取防範措施而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瞞報、虛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或者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四)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依法公開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和審計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決策程序,盲目決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國家投資建設項目存在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和質量問題或者浪費嚴重的;
(二)隨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違法違紀違規決定採取重大行政措施,導致群眾大規模上訪或者重復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在招商引資活動中,違法違紀違規承諾優惠待遇或者給予信用、經濟擔保,造成經濟損失的,或者不守誠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損害投資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法違紀違規實施政府采購,浪費財政資金的;
(三)違法違紀違規融資,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力,造成依法監管的領域秩序混亂、違法違紀違規行政行為得不到有效糾正等情形發生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疏於內部管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
(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相抵觸,損害公共利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工作人員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工作人員多次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違反政府效能建設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指使、授意、縱容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者阻撓、干預監督檢查和案件查處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推諉、拖延、拒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的;
(五)侵犯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情形。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違法處理罰沒財物的;
(五)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處罰而不處罰或者濫處罰的;
(六)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
(二)拖延不辦,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不按規定開具受理回執或者遺失申請人申報的資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准收費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確認申請的;
(二)超越許可權實施行政確認,或者將同一確認事項給予兩個以上申請人並重復出具確認證書,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行政確認程序違法,或者根據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確認,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確認的情形。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擅自改變徵收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徵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徵收票據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徵收的情形。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四)對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保管不善,造成毀損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拖延或者拒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或者拒絕發放依法應當發放的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濟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隱匿或者損毀信訪材料的;
(二)泄露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的;
(三)刁難信訪人的;
(四)對突發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事件,不及時處置或者處置不力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復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復議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文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來文、來電,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對屬於職責范圍內的公文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於職責范圍內或者因故不宜辦理的公文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辦理涉及其他部門職權,未經協商、協商不一致或者未經共同上一級機關同意,擅自發文的;
(五)違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規定,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遺失的;
(六)未核對公文文種、文號、格式和文字發文,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違反規定用印的;
(八)其他違反公文處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開的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友謀取利益的;
(二)不服從上級領導,不聽取平級或者下級的正確意見,不接受監督,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不講誠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在公眾場合舉止不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損害公共利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追究行政責任的許可權:
(一)對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長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對政府所屬部門行政首長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對行政機關其他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由該工作人員
所在行政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五)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機構)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設立該派出機關(機構)的人民政府(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揭發的;
(二)上級機關要求追究行政責任的;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四)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五)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六)按照工作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
(七)其他可以啟動追究行政責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並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責任的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序並作出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的,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或者其他相應的決定。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追究行政責任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督辦疑難復雜的行政責任追究案件。
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政府督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責任追究的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領導部門報告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辦理情況,並對下級機關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檢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通知檢舉人。
檢舉人所檢舉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故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責任的,一年內取消其各種評優評先的資格。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責任後,應當暫扣或者注銷其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第三十四條被追究行政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拒絕執行追究行政責任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所屬部門,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及部門管理機構、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直屬事業單位等。
第三十七條執行本辦法所需的文書格式,由自治區監察機關統一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6. 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工作,提高培訓效率和質量,加強培訓費管理,節約培訓費開支,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培訓,是指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公務員培訓規定(試行)》,使用財政資金在境內舉辦的三個月以內的崗位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初任培訓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和國家機關,是指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各民主黨派中央和全國工商聯 (以下簡稱各單位)。
第四條 各單位舉辦培訓應當堅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的原則,實行單位內部統一管理,增強針對性和實效性,保證培訓質量,節約培訓資源,提高培訓經費使用效益。 第五條 建立培訓計劃編報和審批制度。各單位培訓部門制訂的本單位年度培訓計劃(包括培訓名稱、對象、內容、時間、地點、參訓人數、所需經費及列支渠道等),經單位財務部門審核後,報單位領導辦公會議或黨組(黨委)會議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年度培訓計劃一經批准,原則上不得調整。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培訓及調整預算的,報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審批。
第七條 各單位年度培訓計劃於每年3月1日前同時報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培訓費是指各單位開展培訓直接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住宿費、伙食費、培訓場地費、講課費、培訓資料費、交通費、其他費用。
(一)住宿費是指參訓人員及工作人員培訓期間發生的租住房間的費用。
(二)伙食費是指參訓人員及工作人員培訓期間發生的用餐費用。
(三)培訓場地費是指用於培訓的會議室或教室租金。
(四)講課費是指聘請師資授課所支付的必要報酬。
(五)培訓資料費是指培訓期間必要的資料及辦公用品費。
(六)交通費是指用於接送以及統一組織的與培訓有關的考察、調研等發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費用是指現場教學費、文體活動費、醫葯費以及授課教師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條 培訓費實行綜合定額標准,分項核定、總額控制。綜合定額標准如下:
單位:元/人天 住宿費 伙食費 場地費和講課費 資料費、交通費和其他費用 合計 180 110 100 60 450 綜合定額標準是培訓費開支的上限,各項費用之間可以調劑使用。各單位應在綜合定額標准以內結算報銷。
15天以內的培訓按照綜合定額標准控制;超過15天的培訓,超過天數按照綜合定額標準的80%控制;超過30天的培訓,超過天數按照綜合定額標準的70%控制。上述天數含報到撤離時間,報到和撤離時間分別不得超過1天。
第十條 講課費執行以下標准(稅後):
(一)副高級技術職稱專業人員每半天最高不超過1000元;
(二)正高級技術職稱專業人員每半天最高不超過2000元;
(三)院士、全國知名專家每半天一般不超過3000元。
其他人員講課參照上述標准執行。 第十一條 培訓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各單位舉辦培訓,原則上不得下延至市、縣及以下。
第十二條 各單位開展培訓應當在開支范圍和標准內,擇優選擇黨校、行政學院、幹部學院、部門行業所屬培訓機構、高校培訓基地以及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培訓機構承擔培訓項目。
第十三條 組織培訓的工作人員控制在參訓人員數量的5%以內,最多不超過10人。
第十四條 嚴禁借培訓名義安排公款旅遊;嚴禁借培訓名義組織會餐或安排宴請;嚴禁組織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嚴禁使用培訓費購置電腦、復印機、列印機、傳真機等固定資產以及開支與培訓無關的其他費用;嚴禁在培訓費中列支公務接待費、會議費;嚴禁套取培訓費設立「小金庫」。
培訓住宿不得安排高檔套房,不得額外配發洗漱用品;培訓用餐不得上高檔菜餚,不得提供煙酒;7日以內的培訓不得組織調研、考察、參觀。
第十五條 各單位組織培訓應盡量利用網路、視頻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幹部選學、在職自學等方式,降低培訓成本,提高培訓效率。 第十六條 報銷培訓費,應當提供培訓通知、實際參訓人員簽到表、講課費簽收單以及培訓機構出具的原始明細單據、電子結算單等憑證。
各單位財務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審核培訓費開支,對未履行審批備案程序的培訓,以及超范圍、超標准開支的費用不予報銷。
第十七條 講課費、小額零星開支以外的培訓費用,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和公務卡管理的有關制度執行,採用銀行轉賬或公務卡方式結算,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條 培訓費由培訓舉辦單位承擔,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在各單位日常公用經費或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將培訓的項目、內容、人數、經費等情況,以適當方式進行公開。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培訓計劃執行情況(包括培訓名稱、主要內容、時間、地點、培訓對象及人數、工作人員數、經費開支及列支渠道、培訓成效等)報送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財政部。
第二十一條 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財政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對各單位培訓活動和培訓費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 培訓計劃的編報是否符合規定;
(二) 培訓費開支范圍和開支標準是否符合規定;
(三) 培訓費報銷和支付是否符合規定;
(四) 是否存在虛報培訓費用的行為;
(五) 是否存在轉嫁、攤派培訓費用的行為;
(六) 是否存在向參訓人員亂收費的行為;
(七) 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財政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資金,並予以通報;相關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按規定予以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工作實際,制定培訓費管理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組織的調訓和統一培訓,國家外專局組織的出國(境)培訓以及商務部組織的援外培訓,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中央事業單位培訓費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庫移民管理辦公室怎麼樣
簡介: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水庫移民政策,負責全區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具體實施工作。
注冊資本:89萬人民幣
8. 行政單位人員外出參加培訓費用需要按照機關和事業單位培訓費管理辦法開支嗎
不需要。《機關和事業單位培訓費管理辦法》指的是本單位舉辦培訓班的規定。外出參加的話,按差旅費的相關規定回來報銷即可。與差旅費報銷的區別在於,報銷時應附培訓通知,若培訓班包食宿,只發放往返時的出差補貼,培訓期間無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