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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發布時間:2020-12-09 21:25:57

㈠ 我的一個同學在專科大學學習輪機專業,在大三的時候因為某些原因退學了,學校給了個肄業證,後來他又去

2012海員資歷考試及職務晉升調整--《馬尼拉公約修正案》
船員適任證書考試重大調整2012年1月1日執行

1、學歷:無限航區一、二等管理級均要求大專層次。
2.資歷:
2.1 職務晉升:其中至少有6個月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低一航區或低一等級的船舶上任職;
2.2 再有效:可以在低一航區或低一等級的船舶上任職,(低職務任職確定待定。)
2.3在校實習資歷視作為船上培訓(實習、見習)資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第一稿)
起草說明
一、第一章 總則(1-5條)
1、修改適用范圍
將原《規則》適用范圍修改為「適用於在海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為「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評估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普通值班船員(培訓合格證明)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由部局以規范性文件形式頒布。
說明: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將值班機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員的證書明確為培訓合格證,不屬於適任證書。為充分履行公約,本次《規則》修訂按公約對船員證書的劃分,將我國船員證書主要分為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規則部分主要規定適任證書的要求,各培訓合格證在《規則》中引出,詳細規定在各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的規范性文件中明確。
需要考慮的問題:制定值班機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員的考試評估發證辦法的時候,需要充分考慮原《規則》及馬尼拉修正案對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對普通船員的相關要求。
2、修改GMDSS適任證書的適用要求
刪除船長、駕駛員,將原《規則》「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應持有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改為「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任職的無線電操作員應持有GMDSS無線電操作員適任證書。」
說明:部局2005年通知,明確了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不作為申請沿海航區船舶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的條件,無限航區的船長、駕駛員的GMDSS證書要求放在本規則「第三章船長和駕駛員」里要求。另外本次馬尼拉修正案將無線電人員修訂為「無線電操作員」。
3、修改主管機關
將原《規則》的主管機關改為「交通運輸部」,原條文中指中國海事局的主管機關改為「國家海事局」。
說明:原《規則》主管機關是中國海事局,《船員條例》生效後出台的部令主管機關都變為了交通運輸部,本次規則參照執行。

二、第二章適任證書(6-10條)
1、調整航區、類別和等級
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原無限和近洋合並)和沿海航區(原沿海和近岸合並),GMDSS適任證書的航區按原規則不變分為A1、A2、A3和A4海區;調整類別為A和B兩類;等級參照原規則。無限航區分一、二等;沿海航區分一、二、三等。
說明:目前我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劃分復雜,航區分為無限、近洋、沿海和近岸4個航區,類別分為甲、乙、丙和丁4種類別,其中乙類和丁類適任證書船員數量很少,是「87」規則過渡到「95」規則的產物,目前全國也沒有培養乙類、丁類船員的院校,原航區和類別劃分給我們船員考試評估(大綱和題庫建設等)和證書管理增加了大量不必要的麻煩和工作量,也給管理相對人帶來不便,顧考慮重新劃分航區和類別,將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原無限和近洋合並)和沿海航區(原沿海和近岸合並),無限航區分一、二等;沿海航區分一、二、三等。
2、限制項目增加「特殊設備操作限制」
包括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雷達和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等。
說明:按公約修正案第二章要求和本次履約簡化我國證書的原則,本次《規則》修訂,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結合使用,特殊船舶不在適任證書上進行消限簽注。
按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要求,增加包括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雷達和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等的特殊設備操作限制。
需要考慮的問題:「限制項目」需要和以後證書發放體系綜合考慮,描述可能要修改
三、第三章 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11-30條)
1、調整章節結構
將原《規則》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合並在一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適用於各種類型船舶,對液貨船、客船等船舶船員的特殊要求放在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的規范性文件中進行明確。
說明:原《規則》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是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將在交通部及部局一些通知中對液貨船和客船船員的要求單獨進行了強調,從《規則》結構上看不是十分合理,條文與前章難免重復。另外按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分開處理不在適任證書上簽注的原則,《規則》修訂中原《規則》第四章的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的要求無法在新《規則》中描述,需要在規范性文件制定中考慮。綜合考慮將原《規則》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合並在一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
2、適當增加船員職務晉升資歷要求
適當增加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要求,特別是晉升船長。初步考慮,將晉升船長的資歷增加6個月調整為24個月,其他保持目前規定。
說明:目前我國船員職務晉升資歷要求特別是管理級船員資歷偏短,船員晉升過快,船員結構不盡合理(船長、輪機長相對過多,大副大管輪輪相對不足),船員實際能力和航海經歷不足;考慮到船長負責整條船舶的營運安全,與大副業務上的跳躍較大,故考慮將大副晉升船長的資歷增加6個月調整為24個月。
3、適當調整職務晉升學歷要求(入門學歷堅持中專或兩年制)
在滿足公約要求的資歷基礎上,高級船員的最低學歷要求為航海類中專或兩年制,在晉升無限航區管理級船員的時候如不滿足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或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的基礎上,再完成不少於1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時通過延長晉升大副/大管輪和船長/輪機長的資歷要求允許其晉升大副/大管輪和船長/輪機長,解決目前困擾目前工作的學歷問題。二副晉升大副(二管輪晉升大管輪)的資歷要求增加18個月調整為30個月;晉升船長(大管輪晉升輪機長)的資歷要求增加12個月,調整為 36(大管輪晉升輪機長為30)個月。」對晉升管理級船員,如不滿足一般原則的學歷要求,通過適當延長海上服務資歷的方式解決後,函授學歷在海船船員申請適任證書時不予認可,對於脫產的函授以1年或2年的適任培訓合格證明來證明。
說明:目前在職的普通商船上經驗豐富的老中專層次的高級船員由於學歷問題無法進行職務晉升,必須通過函授或一年脫產培訓等方可職務晉升到管理級,而液貨船員上的經驗豐富的老中專層次的高級船員必須通過函授等途徑取得大專以上學歷方可職務晉升到管理級,實際上效果並不是十分理想;另外船員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職業,實踐經驗和技能的積累對船員的適任能力尤為重要,故考慮在目前學歷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一條晉升的途徑,通過延長資歷要求的途徑解決目前困擾工作的學歷問題。
4、在晉升三副、三管輪要求的服務資歷中,明確航海類教育的學員在結業或畢業前已參加適任考試、評估的,在滿足其他要求的條件下,申請三副、三管輪和初級電子員適任證書者可以免除要求的相應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持證和服務資歷的要求。
說明:原《規則》沒有明確,在操作中有的航海院校核海事機構要求學生必須參加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的培訓和考試,一定程度上違背了《規則》的本義。
5、適當降低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的航區和船舶等級要求
考慮: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要求可以降低航區或船舶等級要求,至少有6個月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低一航區或低一等級的船舶上任職。
說明:目前我國總體上國際航線的船員多,國內航線的船員相對較少,一等的船員多,二等的船員相對較少,國內航海院校培養的也主要是國際航線的一等船員;另外總體上講目前我國國際航線的船員素質相對較高,按照原《規則》的有關職務晉升資歷要求,服務的航區、等級必須與適任證書相對應,無限航區的船員不願意在國內航線上任職,這樣照成國內船舶的配員的困難,同時也對我國沿海海上運輸的安全存在隱患,通過本次修訂,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有利於國內航運的發展和海上運輸安全的提升。
四、第四章 適任考試、評估和船上培訓(31-39條)
1、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同時調整章節結構
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將考試評估和發證兩次審核合並為發證一次審核;將原《規則》第五章適任考試和評估、第六章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合並在一章適任考試、評估和船上培訓。
說明:考試、評估不是行政許可項目,一般情況下不能設立考試、評估條件,同時考慮到申請適任考試、評估和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基本一致,故在規則修改中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將考試評估和發證兩次審核合並為發證一次審核放在第三章。申請考試的相關要求在規則中以較少的條款帶過。
2、將原《規則》「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統一為「船上培訓」

五、第五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40-46條)
1、對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海上服務資歷如何認定,進一步明確。
說明:原《規則》規定「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按照法條理解,只要在適任證書適用的范圍任職均可,可以理解為高類別、高等級、高職務的船員,可以在低類別、低等級船上擔任低職務,也就是說極端情況甲類船長5 年內一直做丁類船長也可以再有效換證。目前各個海事局理解不同具體執行差異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加以明確,改為「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或低一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也就是職務要求對應,航區和船舶等級均可降低一級。
2、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原規則基本保持一致,再有效的條件適當放寬。
(1)適當放寬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條件,保留原有五年內需要12個月的強制規定外,增加下款選擇條件:在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之日的緊臨的前6個月里累積有不少於3個月的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且安全記錄良好。
說明: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再有效條款對履行了所持證書上相應職能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增加了
.1.2 在再有效之前6個月中累計3個月;
故新規則應考慮公約修訂之精神
(2)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或低一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但任職表現不合格,或證書失效者,應當參加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
在最近5年內不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或低一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者,應當參加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規定的抽查項目的評估,或完成規定的模擬器培訓。
說明:細化再有效的條件,增加模擬器培訓。
3、 優化補發適任證書流程
補發適任證書有效期與原持有證書一致,對補發時有效期已經不到一年的,在提供相應材料後應允許其申請證書再有效,合並工作流程,提高效率。
說明:原《規則》對上述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在操作中執行不統一,海事局要求船員必須補辦好證書方可以申請再有效,故考慮在規則中加以明確。
六、第六章 特免證明:無具體修改條款(第47-51條)

七、第七章 外國證書的承認 (第52-59條)
增加對對公約第五章規定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證書簽證的規定條款。
說明:馬尼拉修正安對證書分類和簽發做了明確規定,要求對第五章規定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證書締約國進行簽證。

八、第八章 公司的責任(第60-64條)
1、明確了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備船員事故責任及履行合同的誠信等情況
說明:在日常公司管理檢查中發現部分公司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及時將事故責任船員的情況如實匯報,同時也發現有的船員隨意不履行合同,甚至在航次中擅自辭職、離職和中止職務,致使主管機關在船員證書發證後的管理方面存在盲點,跟蹤不及時。按相關法規規定,考慮增加「公司應及時並准確地向海事管理機報備船員在境內外發生的事故事責任情況和船員履行合同的誠信情況,特別是在航次中有無擅自辭職、離職和中止職務的行為。」的條款。
2、明確了公司應制定並完善船員培訓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船員培訓,保證包括船上培訓和見習等各類船員培訓的有效實施;公司應保證提供安全的學習環境並且使船員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學習,船上培訓可通過包括遠程教學和電子教學的多種方式進行;公司負責對錄用的船員進行有關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的培訓,並保持完整的培訓記錄。
說明:船員培訓是一個持續培訓的過程,除在院校接受航海專業教育培訓、崗位考前培訓外,船上培訓尤為重要,新規則應確保每一個公司建立完善船員培訓制度,並藉助於現代化的培訓手段及方法,適當增加公司的船員培養責任,提高公司培訓船員投入的積極性,力爭達到所有公司共同培訓船員的目的。
3、 強調了公司對所派船員具有良好語言溝通能力,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職能時,能有效行使職責。
說明:公約修正案強調了公司在指派船員任職時,應確保船員具有良好的口頭溝通能力,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職能時,能通訊暢通,有效行使職責。

九、第九章 監督管理(第65-70條)
1、吊銷適任證書者,向原簽發機構申請適任證書的時間進行修改,申請條件進行明確。
說明:根據船員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故原規則吊銷證書1年後可以申請證書的時間規定於條例相一致。同時原規則對重新簽發證書的條件不明確,修訂後明確重新獲得證書要參加適任培訓,同時要參加規定科目和項目的考試與評估
3、將海事機構建立船員檔案和電子查詢的要求進行明確。
要求建立船員檔案(包括電子檔案),記錄包括船員的注冊、教育和培訓、考試、評估、發證、海上服務資歷、違章處罰等情況。海事管理機構應制定規定使締約國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員證書電子登記,以便確認:
(一)已簽發證書、簽證或其他資格證明的海員的姓名,及其相應編號、簽發日期和失效日期;
(二)持證人可擔任的職務和附帶的任何限制;
(三)持證人可履行的職能、所授級別和附帶的任何限制。
說明:馬尼拉修正案對船員資料庫和證書的電子查詢做出了明確要求,要求締約國制定規定使締約國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員證書電子登記。

十、第十章 法律責任和行政措施(第71-76條)
說明:本章內容與船員條例進行了統一,特別是罰款數額,保持上位法的統一性。

十一、第十一章 附則(第77-83條)
說明:增加了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書、書面證明、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員、保安職責等的定義

㈡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第三章 船員培訓的許可

船員培訓實行許可制度。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項目,申請並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前款培訓機構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培訓機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培訓機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三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水運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國內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展船員培訓申請;
(二)培訓機構的法人代碼證;
(三)培訓場地、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
(四)教學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五)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六)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說明;
(七)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文本;
(八)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文件。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後,可以委託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現場核驗。
現場核驗是對培訓機構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所進行的全面、客觀評價。現場核驗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 《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開展的船員培訓項目、地點、有效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增加培訓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船員培訓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船員培訓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間對船員培訓機構開展中期核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中期核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機構符合培訓許可條件的說明材料;
(二)開展船員培訓活動的情況說明;
(三)其他相關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培訓機構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員培訓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㈢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規則有什麼改變

這個問題太大,你最好告訴想了解的是那一部分

㈣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有多少次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船員管理,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注冊、任職、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員注冊和任職資格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本條例所稱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第五條申請船員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申請注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第六條申請船員注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注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注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注冊。第七條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船員注冊,並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四)本人申請注銷注冊的。第九條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三)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四)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第十條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第十一條船員適任證書應當註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二條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確需外國籍船員擔任高級船員的,應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第十三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擬擔任上一級船員職務船員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第十四條曾經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船員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十五條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籍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是中國籍船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遺失、被盜或者損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船員在境外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八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在其他國家、地區享有按照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運或者航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通行便利。第十九條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並持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籍船舶上任職的外國籍船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第三章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二)掌握船舶的適航狀況和航線的通航保障情況,以及有關航區氣象、海況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四)參加船舶應急訓練、演習,按照船舶應急部署的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第二十一條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高級船員應當組織下屬船員執行船長命令,督促下屬船員履行職責。第二十二條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二)制訂船舶應急計劃並保證其有效實施;(三)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五)對本船船員進行日常訓練和考核,在本船船員的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六)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台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盡力施救;(九)棄船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航行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第二十三條船長、高級船員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第二十四條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船長為履行職責,可以行使下列權力:(一)決定船舶的航次計劃,對不具備船舶安全航行條件的,可以拒絕開航或者續航;(二)對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三)發現引航員的操縱指令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時,應當及時糾正、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四)當船舶遇險並嚴重危及船舶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崗。船舶在海上航行時,船長為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在船舶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員職業保障
第二十五條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駛經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並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第二十六條船舶上船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並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第二十七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第二十八條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幫助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第二十九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並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船員的工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第三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准,不得疲勞值班。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第三十一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三)船舶滅失的;(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五)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第三十二條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一)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二)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三)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第三十三條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船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第三十四條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章船員培訓和船員服務
第三十五條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第三十六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安全防護制度;(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第三十七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三十八條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確保船員培訓質量。第三十九條從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海洋船舶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海洋船舶配員等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第四十條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相應的批准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四十一條從事內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並將上述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船員用人單位直接招用船員的,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第四十二條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第四十三條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加強對船員注冊、任職資格、履行職責、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關的機構建立健全船員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衛生、健康和勞動安全保障制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船員必須攜帶的證件的有效性,檢查船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考核。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以及取得從事船員培訓業務許可、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的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第四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海事管理機構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培訓並進行相應的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船員適任證書。第四十九條船舶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船舶離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第五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第五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船員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船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一)未遵守值班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未及時報告的;(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法定文書的;(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義務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一)未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的;(二)未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或者未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的;(四)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未在駕駛台值班的;(五)在棄船或者撤離船舶時未最後離船的。第五十九條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的;(二)中國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船長;
(三)船員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義務的;(五)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未及時給予救治的。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不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許可的處罰。第六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簽發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違反規定批准船員培訓機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從事相關活動的;(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的;(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申請參加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考試費用。第七十條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第七十一條軍用船舶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漁業船員的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第七十二條除本條例對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有特別規定外,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應當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船員專業技術職稱的取得和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㈤ 海員船舶GMDSS系統軟體求助

GMDSS證書辦理:
1、初辦需提供服務簿原件、四小證原件、畢業證.白皮(GMDSS考試合格證明)、二代身份證(反正面)、地級市以上醫院體檢、白底彩照4張。
2、更新需提供GMDSS證書原件、服務簿原件、四小證原件、畢業證.二代身份證復印件(反正面)、地級市以上醫院體檢、白底彩照4張。
3、GMDSS證書過期需重新參加海事局的統一考試,取得海事局考試合格證明。連同適任證書原件、服務簿原件、四小證原件、畢業證.白皮(GMDSS考試合格證明)、二代身份證復印件(反正面)、地級市以上醫院體檢、白底彩照2張
申辦時間:20個工作日、費用:800元。
2012海員資歷考試及職務晉升調整--馬尼拉公約修正2011-10-29 21:05船員適任證書考試重大調整2012年1月1日執行

1、學歷:無限航區一、二等管理級均要求大專層次。
2.資歷:
2.1 職務晉升:其中至少有6個月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低一航區或低一等級的船舶上任職;
2.2 再有效:可以在低一航區或低一等級的船舶上任職,(低職務任職確定待定。)
2.3在校實習資歷視作為船上培訓(實習、見習)資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第一稿)
起草說明
一、第一章 總則(1-5條)
1、修改適用范圍
將原《規則》適用范圍修改為「適用於在海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為「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評估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普通值班船員(培訓合格證明)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由部局以規范性文件形式頒布。
說明: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將值班機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員的證書明確為培訓合格證,不屬於適任證書。為充分履行公約,本次《規則》修訂按公約對船員證書的劃分,將我國船員證書主要分為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規則部分主要規定適任證書的要求,各培訓合格證在《規則》中引出,詳細規定在各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的規范性文件中明確。
需要考慮的問題:制定值班機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員的考試評估發證辦法的時候,需要充分考慮原《規則》及馬尼拉修正案對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對普通船員的相關要求。
2、修改GMDSS適任證書的適用要求
刪除船長、駕駛員,將原《規則》「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應持有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改為「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任職的無線電操作員應持有GMDSS無線電操作員適任證書。」
說明:部局2005年通知,明確了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不作為申請沿海航區船舶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的條件,無限航區的船長、駕駛員的GMDSS證書要求放在本規則「第三章船長和駕駛員」里要求。另外本次馬尼拉修正案將無線電人員修訂為「無線電操作員」。
3、修改主管機關
將原《規則》的主管機關改為「交通運輸部」,原條文中指中國海事局的主管機關改為「國家海事局」。
說明:原《規則》主管機關是中國海事局,《船員條例》生效後出台的部令主管機關都變為了交通運輸部,本次規則參照執行。

二、第二章適任證書(6-10條)
1、調整航區、類別和等級
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原無限和近洋合並)和沿海航區(原沿海和近岸合並),GMDSS適任證書的航區按原規則不變分為A1、A2、A3和A4海區;調整類別為A和B兩類;等級參照原規則。無限航區分一、二等;沿海航區分一、二、三等。
說明:目前我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劃分復雜,航區分為無限、近洋、沿海和近岸4個航區,類別分為甲、乙、丙和丁4種類別,其中乙類和丁類適任證書船員數量很少,是「87」規則過渡到「95」規則的產物,目前全國也沒有培養乙類、丁類船員的院校,原航區和類別劃分給我們船員考試評估(大綱和題庫建設等)和證書管理增加了大量不必要的麻煩和工作量,也給管理相對人帶來不便,顧考慮重新劃分航區和類別,將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原無限和近洋合並)和沿海航區(原沿海和近岸合並),無限航區分一、二等;沿海航區分一、二、三等。
2、限制項目增加「特殊設備操作限制」
包括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雷達和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等。
說明:按公約修正案第二章要求和本次履約簡化我國證書的原則,本次《規則》修訂,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結合使用,特殊船舶不在適任證書上進行消限簽注。
按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要求,增加包括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雷達和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等的特殊設備操作限制。
需要考慮的問題:「限制項目」需要和以後證書發放體系綜合考慮,描述可能要修改
三、第三章 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11-30條)
1、調整章節結構
將原《規則》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合並在一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適用於各種類型船舶,對液貨船、客船等船舶船員的特殊要求放在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的規范性文件中進行明確。
說明:原《規則》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是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將在交通部及部局一些通知中對液貨船和客船船員的要求單獨進行了強調,從《規則》結構上看不是十分合理,條文與前章難免重復。另外按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分開處理不在適任證書上簽注的原則,《規則》修訂中原《規則》第四章的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的要求無法在新《規則》中描述,需要在規范性文件制定中考慮。綜合考慮將原《規則》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合並在一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
2、適當增加船員職務晉升資歷要求
適當增加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要求,特別是晉升船長。初步考慮,將晉升船長的資歷增加6個月調整為24個月,其他保持目前規定。
說明:目前我國船員職務晉升資歷要求特別是管理級船員資歷偏短,船員晉升過快,船員結構不盡合理(船長、輪機長相對過多,大副大管輪輪相對不足),船員實際能力和航海經歷不足;考慮到船長負責整條船舶的營運安全,與大副業務上的跳躍較大,故考慮將大副晉升船長的資歷增加6個月調整為24個月。
3、適當調整職務晉升學歷要求(入門學歷堅持中專或兩年制)
在滿足公約要求的資歷基礎上,高級船員的最低學歷要求為航海類中專或兩年制,在晉升無限航區管理級船員的時候如不滿足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或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的基礎上,再完成不少於1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時通過延長晉升大副/大管輪和船長/輪機長的資歷要求允許其晉升大副/大管輪和船長/輪機長,解決目前困擾目前工作的學歷問題。二副晉升大副(二管輪晉升大管輪)的資歷要求增加18個月調整為30個月;晉升船長(大管輪晉升輪機長)的資歷要求增加12個月,調整為 36(大管輪晉升輪機長為30)個月。」對晉升管理級船員,如不滿足一般原則的學歷要求,通過適當延長海上服務資歷的方式解決後,函授學歷在海船船員申請適任證書時不予認可,對於脫產的函授以1年或2年的適任培訓合格證明來證明。
說明:目前在職的普通商船上經驗豐富的老中專層次的高級船員由於學歷問題無法進行職務晉升,必須通過函授或一年脫產培訓等方可職務晉升到管理級,而液貨船員上的經驗豐富的老中專層次的高級船員必須通過函授等途徑取得大專以上學歷方可職務晉升到管理級,實際上效果並不是十分理想;另外船員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職業,實踐經驗和技能的積累對船員的適任能力尤為重要,故考慮在目前學歷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一條晉升的途徑,通過延長資歷要求的途徑解決目前困擾工作的學歷問題。
4、在晉升三副、三管輪要求的服務資歷中,明確航海類教育的學員在結業或畢業前已參加適任考試、評估的,在滿足其他要求的條件下,申請三副、三管輪和初級電子員適任證書者可以免除要求的相應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持證和服務資歷的要求。
說明:原《規則》沒有明確,在操作中有的航海院校核海事機構要求學生必須參加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的培訓和考試,一定程度上違背了《規則》的本義。
5、適當降低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的航區和船舶等級要求
考慮: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要求可以降低航區或船舶等級要求,至少有6個月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任職,其餘時間可以在低一航區或低一等級的船舶上任職。
說明:目前我國總體上國際航線的船員多,國內航線的船員相對較少,一等的船員多,二等的船員相對較少,國內航海院校培養的也主要是國際航線的一等船員;另外總體上講目前我國國際航線的船員素質相對較高,按照原《規則》的有關職務晉升資歷要求,服務的航區、等級必須與適任證書相對應,無限航區的船員不願意在國內航線上任職,這樣照成國內船舶的配員的困難,同時也對我國沿海海上運輸的安全存在隱患,通過本次修訂,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有利於國內航運的發展和海上運輸安全的提升。
四、第四章 適任考試、評估和船上培訓(31-39條)
1、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同時調整章節結構
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將考試評估和發證兩次審核合並為發證一次審核;將原《規則》第五章適任考試和評估、第六章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合並在一章適任考試、評估和船上培訓。
說明:考試、評估不是行政許可項目,一般情況下不能設立考試、評估條件,同時考慮到申請適任考試、評估和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基本一致,故在規則修改中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將考試評估和發證兩次審核合並為發證一次審核放在第三章。申請考試的相關要求在規則中以較少的條款帶過。
2、將原《規則》「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統一為「船上培訓」

五、第五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40-46條)
1、對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海上服務資歷如何認定,進一步明確。
說明:原《規則》規定「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按照法條理解,只要在適任證書適用的范圍任職均可,可以理解為高類別、高等級、高職務的船員,可以在低類別、低等級船上擔任低職務,也就是說極端情況甲類船長5 年內一直做丁類船長也可以再有效換證。目前各個海事局理解不同具體執行差異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加以明確,改為「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或低一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也就是職務要求對應,航區和船舶等級均可降低一級。
2、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原規則基本保持一致,再有效的條件適當放寬。
(1)適當放寬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條件,保留原有五年內需要12個月的強制規定外,增加下款選擇條件:在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之日的緊臨的前6個月里累積有不少於3個月的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且安全記錄良好。
說明: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再有效條款對履行了所持證書上相應職能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增加了
.1.2 在再有效之前6個月中累計3個月;
故新規則應考慮公約修訂之精神
(2)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或低一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但任職表現不合格,或證書失效者,應當參加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
在最近5年內不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或低一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者,應當參加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規定的抽查項目的評估,或完成規定的模擬器培訓。
說明:細化再有效的條件,增加模擬器培訓。
3、 優化補發適任證書流程
補發適任證書有效期與原持有證書一致,對補發時有效期已經不到一年的,在提供相應材料後應允許其申請證書再有效,合並工作流程,提高效率。
說明:原《規則》對上述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在操作中執行不統一,海事局要求船員必須補辦好證書方可以申請再有效,故考慮在規則中加以明確。
六、第六章 特免證明:無具體修改條款(第47-51條)

七、第七章 外國證書的承認 (第52-59條)
增加對對公約第五章規定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證書簽證的規定條款。
說明:馬尼拉修正安對證書分類和簽發做了明確規定,要求對第五章規定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證書締約國進行簽證。

八、第八章 公司的責任(第60-64條)
1、明確了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備船員事故責任及履行合同的誠信等情況
說明:在日常公司管理檢查中發現部分公司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及時將事故責任船員的情況如實匯報,同時也發現有的船員隨意不履行合同,甚至在航次中擅自辭職、離職和中止職務,致使主管機關在船員證書發證後的管理方面存在盲點,跟蹤不及時。按相關法規規定,考慮增加「公司應及時並准確地向海事管理機報備船員在境內外發生的事故事責任情況和船員履行合同的誠信情況,特別是在航次中有無擅自辭職、離職和中止職務的行為。」的條款。
2、明確了公司應制定並完善船員培訓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船員培訓,保證包括船上培訓和見習等各類船員培訓的有效實施;公司應保證提供安全的學習環境並且使船員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學習,船上培訓可通過包括遠程教學和電子教學的多種方式進行;公司負責對錄用的船員進行有關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的培訓,並保持完整的培訓記錄。
說明:船員培訓是一個持續培訓的過程,除在院校接受航海專業教育培訓、崗位考前培訓外,船上培訓尤為重要,新規則應確保每一個公司建立完善船員培訓制度,並藉助於現代化的培訓手段及方法,適當增加公司的船員培養責任,提高公司培訓船員投入的積極性,力爭達到所有公司共同培訓船員的目的。
3、 強調了公司對所派船員具有良好語言溝通能力,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職能時,能有效行使職責。
說明:公約修正案強調了公司在指派船員任職時,應確保船員具有良好的口頭溝通能力,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職能時,能通訊暢通,有效行使職責。

九、第九章 監督管理(第65-70條)
1、吊銷適任證書者,向原簽發機構申請適任證書的時間進行修改,申請條件進行明確。
說明:根據船員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故原規則吊銷證書1年後可以申請證書的時間規定於條例相一致。同時原規則對重新簽發證書的條件不明確,修訂後明確重新獲得證書要參加適任培訓,同時要參加規定科目和項目的考試與評估
3、將海事機構建立船員檔案和電子查詢的要求進行明確。
要求建立船員檔案(包括電子檔案),記錄包括船員的注冊、教育和培訓、考試、評估、發證、海上服務資歷、違章處罰等情況。海事管理機構應制定規定使締約國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員證書電子登記,以便確認:
(一)已簽發證書、簽證或其他資格證明的海員的姓名,及其相應編號、簽發日期和失效日期;
(二)持證人可擔任的職務和附帶的任何限制;
(三)持證人可履行的職能、所授級別和附帶的任何限制。
說明:馬尼拉修正案對船員資料庫和證書的電子查詢做出了明確要求,要求締約國制定規定使締約國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員證書電子登記。

十、第十章 法律責任和行政措施(第71-76條)
說明:本章內容與船員條例進行了統一,特別是罰款數額,保持上位法的統一性。

十一、第十一章 附則(第77-83條)
說明:增加了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書、書面證明、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員、保安職責等的定義
希望此文能對海員朋友們有所幫助

㈥ 船員培訓管理制度怎麼寫 有哪位能人幫幫忙 急用 我是想申請培訓機構 謝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的職業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經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准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78/95公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船員培訓及其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船員培訓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港務監督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及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其職責范圍由主管機關確定。
第四條 船員應根據其服務船舶的種類,等級、航區和擔任的職務,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適任標准,在主管機關認可的船員培訓機構中完成規定項目的培訓。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本規則規定的船員培訓的機構,均應取得主管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方可開展培訓。

第二章 培訓種類
第六條 船員培訓種類有:
(一)適任證書考前培訓:
1、船長、駕駛員考前培訓;
2、輪機長、輪機員考前培訓;
3、船舶無線電通信人員考前培訓;
4、組成值班的水手、機工適任培訓。
除非另有規定,一般由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船員自願參加考前培訓。
(二)特定類型船舶船員特殊培訓:
1、散裝液體貨船船員特殊培訓;
2、客船及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
3、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
4、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
5、船舶裝載散裝固體或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特殊培訓。
(三)船員專業培訓: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3、船舶高級消防培訓;
4、精通急救和船上醫護培訓;
5、雷達操作和模擬器培訓;
6、船舶操縱模擬器培訓;
7、船舶輪機模擬器培訓。
在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專業培訓。
(四)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培訓;即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和申請散裝液貨船、客船、滾裝客船、客速船等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再有效的船員保持其適任能力的培訓。
(五)船上培訓:即初次申請船長、大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三管輪、船舶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者,為達到規定的適任標准,在船上有資格的人員指導下完成的技能訓練。

第三章 培訓機構
第七條 培訓機構系指從事本規則第六條列明的各項船員培訓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院校。
第八條 培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組織機構和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與培訓相適應的符合規定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開展培訓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建立質量標准體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條 籌備船員培訓機關,應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級管理機關;
(二)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培訓設施、設備、場所、器材的情況;
(四)每一教員的學歷、專業、職稱、船上服務資歷、所持船員證書、教學經歷、對培訓綱要的熟悉程度等情況;
(五)有關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
(六)內部管理組織和規章制度;
(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八)質量標准體系;
(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將是否同意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如同意,可指定有關港務監督對培訓籌備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培訓的機構籌備就緒後,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遞交驗收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籌備工作總結、本規則第九條列明的事項的說明以及培訓條件不足事項的改進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經現場驗收,作出驗收報告報主管機關。驗收報告應對申請培訓的機構是否具備開展船員培訓的基本條件進行全面、客觀的評價。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核驗收報告,於收悉報告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和有關港務監督。如批准,則向申請培訓的機構簽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許可證》系指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載明船員培訓機構具備開展相應船員培訓資格的證明文件。
《許可證》分正式和臨時兩種。臨時《許可證》僅用於培訓機構在其質量體系試運行期間所開展的船員培訓。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主要內容有:
(一)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級管理機關);
(二)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規模和地點;
(三)負責相應船員培訓監督管理的港務監督;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時,製作正本一份簽發給培訓機構,同時製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機關和有關港務監督留存備查。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2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 本規則第十五條(一)款內容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申請手續。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需增加船員培訓項目或規模的,按本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簽發《許可證》。

第四章 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開展每期船員培訓時,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經核準的培訓計劃和綱要開展培訓;
(二)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擔任培訓任務的教員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四)培訓機構應按《許可證》規定的培訓項目、規模、地點開展船員培訓;
(五)滿足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要求。
培訓機構不能符合上述一項或幾項要求開展培訓,影響培訓質量的,有關港務監督對該期培訓不予認可,不受理考試和評估,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條 參加培訓的學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開始前,應向有關港務監督遞交包括以下內容的書面報告:
(一)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准備情況;
(四)學員名冊和學員填具的《船員培訓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港務監督接到上述報告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有關培訓機構是否同意開始培訓。如同意,港務監督應將考試、評估計劃和審核情況反饋給培訓機構。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應符合本條規定並得到港務監督的認可:
(一)符合規定學歷、專業知識,並具有一定的教學經驗或已接受相應的教學培訓和指導;
(二)與受訓學員的資格相當,並具備相應的海上經歷;
(三)具備完全勝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種類和級別的培訓的能力;
(四)對相應的培訓綱要、目的、要求、評估方法、評估標准以及相關的程序和規范有足夠的熟悉和正確的認識。
從事模擬器培訓的教員應接受過相應的模擬器教學技術指導、具備相應的真實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勝任相應的模擬器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員應遵守主管機關、港務監督和培訓機構的有關培訓、考試、評估的規定。凡培訓出勤未達到規定培訓時數四分之三的學員,即失去參加考試、評估和申請發證的資格,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應保證模擬器符合STCW
78/95公約附則1/12、《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TCW規則)第A-I/12節以及主管機關規定的相應模擬功能和性能標准,並且:
(一)適合於所選定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二)能模擬有關船上設備的操作特性,包括設備特點、局限性和可能產生的誤差,達到培訓目標所要求的真實水平;
(三)具有足夠的行為真實性,使學員獲得培訓目標所要求的有關技能;
(四)能提供一個可控制的操作環境,能夠模擬各種可能的情況,包括與培訓目標有關的緊急、危險、失常狀態;
(五)備有一個能使學員、教員、設備、模擬的環境溝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介面;
(六)適合於評估目標,具有可由教員、評估人員監控、記錄、評估訓練情況的功能。
用於船員培訓的模擬器,應經過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港務監督的認可。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制定全面、適當的模擬器培訓計劃和程序,並選定具體的、盡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實踐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培訓機構在確定模擬器培訓程序、目標和任務時,除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提及的規定外,還應充分考慮STCW規則第B-I/12節的指南。
第二十八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和船舶,應在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業的同時,使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有適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制定船上培訓計劃、程序、規范和實施方案,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並經認可,保證《船上培訓記錄簿》內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標和要求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條 有關船公司應將學員名冊和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名單及資歷報送有關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結束後,應至少就以下內容進行總結:
(一)培訓綱要、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學員參加培訓和通過考試、評估的情況。
(三)教員教學的情況。
(四)培訓設備使用、維護和培訓器材消耗增補情況。
(五)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訓的考試和發證
第三十二條 港務監督對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二)、(三)和(四)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進行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一)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申請參加相應的適任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五)款規定的船上培訓的學員,由有關船舶的船長負責評估,並經船員所在的公司提出鑒定意見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審核。
第三十三條 就本規則而言,考試即書面考試,測驗學員經過培訓所掌握的知識水平;評估即實際操作考試,檢驗學員經過訓練所達到的技能水平。
考試採用筆試、計算機輔助考試等方式,評估採用實際操作或模擬器測驗、口試、聽力測驗、計算機輔助測驗等方式。
第三十四條 學員經考試、評估合格,符合規定的見習要求後,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培訓考試、評估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專業大專或以上學歷,具備主管機關規定的船上服務資歷或與之相當的專業工作經歷,並且:
(一)熟悉相應的培訓綱要、目標和程序;
(二)熟悉相應的考試和評估的程序和標准;
(三)對培訓考試、評估的內容具有適當的知識水平和實際技能;
(四)經過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測量學培訓,接受過有關考試、評估方法和實踐的適當指導,並已獲得考試、評估的實際經驗。
如考試、評估涉及計算機、模擬器和船上設備,考試、評估人員還應熟悉設備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確操作規程,具有特定種類計算機輔助考試系統和模擬器評估的實際經驗。

第六章 培訓質量控制
第三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保證其開展的各項培訓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七條 負責實施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執行的考試、評估、發證工作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八條 為達到既定的培訓、考試、評估、發證目標而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均應包括內部檢查、監督和獨立的外部審核機制,以保證質量標准體系持續有效,以及時發現的缺陷能獲得及時的糾正。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是對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實施外部審核的機構。港務監督應在不超過4年的期限,對培訓機構進行定期的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審核報告進行評定,確定是否簽發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證書》。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組成審核組對實施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進行定期的、獨立的審核,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重新確定其職責范圍。
審核組將審核報告和結果報送主管機關。審核報告應包括審核工作的范圍和審核人員的資歷。
第四十一條 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均應:
(一)按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價;
(二)核實體系內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監督措施及補充措施是否符合計劃安排和文件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確保既定目標的實現;
(三)核實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的結果是否記入文件並提請有關部門負責人的注意;
(四)核實有關部門是否及時採取糾正缺陷的行動。
第四十二條 參加外部審核的人員應由與被審單位的工作無關的合格人員組成,其資格由主管機關規定並認可。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在定期審核工作結束後的6個月內,將有關審核情況和結果資料遞交國際海事組織。

第七章 培訓的審驗
第四十四條 港務監督對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審驗分為年度審驗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
審驗的主要內容包括培訓綱要和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質量控制、日常教學管理、內部管理等事項和有無違反本規則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審驗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兩種。
第四十五條 年度審驗在《許可證》發證之日後一周年前1個月內進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培訓機構應對在上述期間內所開展的船員培訓進行全面自查,並向港務監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自查報告:
(一)各項培訓的期次、人數、教學、訓練情況和合格率。
(二)培訓設備使用、增減等情況。
(三)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訓計劃。
港務監督完成審驗後,將審驗結果記入船員培訓機構檔案,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審驗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致使其不能滿足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要求的,主管機關可注銷其《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
(一)培訓管理混亂;
(二)訓練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教學計劃及綱要和教員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質量標准體系不能有效運行,不能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有關港務監督核准改變或調整培訓計劃;
(二)訓練場地、設備、模擬器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教員未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四)未經主管機關批准易地從事培訓;
(五)不按培訓規范進行培訓和弄虛作假;
(六)未取得《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核準的培訓項目、規模、范圍開展船員培訓;
(七)違反其他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其中一種或兩種處罰。
(一)違反考場紀律;
(二)以弄虛作假、欺騙、舞弊等不正當手段向港務監督申請或獲取船員培訓合格證;
(三)偽造、變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或冒用船員培訓合格證;
(四)擾亂正常的培訓秩序。
第四十九條 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第六條所述的各項船員培訓的實施辦法和培訓綱要由主管機關統一制定和頒布。
第五十二條 港務監督應配備主管機關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所管轄的培訓機構的檔案,並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港務監督可根據本規則的要求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持有STCW78/95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STCW78/95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准後,可按規定申請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培訓合格證。
非STCW78/95公約締約國簽發或承認的船員培訓合格證,主管機關不予承認。
第五十四條 船員培訓合格證和《船上培訓記錄簿》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五十五條 參加船員培訓的學員應按規定繳納培訓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費。收費標准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按此辦法取得的《許可證》仍有效,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規則進行再有效審驗。

㈦ 船員教育與培訓質量管理體系有哪些質量記錄,如何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規則》要求,對質量管理體系版的相關工權作程序都要求質量記錄,包括教學和培訓計劃控製程序、招生與學生管理程序、學員錄取與管理程序、教學與管理人員控製程序、場地、設施和設備管理程序、教材和圖書資料管理程序、教學和訓練的實施程序、質量記錄控製程序、教學和訓練的檢查與評估程序、糾正和預防措施控製程序、文件控製程序、內部質量審核程序、管理評審程序等。
每個程序中的質量記錄要求要寫明記錄名稱、保存年限和保存部門,如果是表格式的記錄還應統一編制記錄編號。

㈧ 開水上飛機要專業正規的飛行員嗎

你的問題是:游戲、還是真正的飛行?
我能回答的是有關真正飛行的課題
先拋開「專業」和「正規」這兩詞
即:咋成為水上飛機的飛行員、或持此等級的許可資格
首先,必須成為陸上飛機飛行員證書資格、飛機總質重至少5700千克、總飛行時間至少500小時
經過水上飛機的培訓,培訓的內容,培訓和飛行時間的要求,無法奉告
通過鑒定考試,獲得「增加」水上飛機許可資格

㈨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第四章 船員培訓的實施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地點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船員應當在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完成規定項目的船員培訓。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不得在兩個以上的培訓機構擔任自有教員。
前款所稱「自有教員」指與培訓機構所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員。 培訓機構應當將《船員培訓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訓項目、收費項目、收費標准以及師資等情況。
培訓機構不得採取欺騙學員等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3日前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將培訓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內容應當包括培訓規模、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及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准備情況。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之日起3日內將學員名冊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為在本機構參加培訓的學員建立培訓檔案,並在培訓結束後出具相應的《船員培訓證明》。
對培訓出勤率低於規定培訓課時90%的學員,培訓機構不得出具培訓證明。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任務的教員情況和授課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的使用、補充情況;
(四)培訓規模與師資配備要求的符合情況;
(五)學員的出勤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培訓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培訓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並予以保存。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培訓機構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船員培訓的。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給予船員培訓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中專、專科及以上學歷教育資格的院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同意後,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專業學生完成學校規定的教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等同完成本規則規定的三副、三管輪崗位適任培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單。 本規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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