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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安全管理制度培訓

發布時間:2021-01-17 02:13:47

① 計程車公司管理制度

你好吝嗇哦,即不給分也不給錢。還是給你份吧,不能跟你學啊!哪裡不合適自己回去改吧。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車輛租賃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區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城建、規劃、稅務、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計劃,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數量和車型實施宏觀控制。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乘降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定額和稅費標准,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依法維護經營者、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經營者所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在正式營運半年後,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方可有償轉讓。經營權使用期滿,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有償出讓、轉讓的方式、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質量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駕駛員;
(四)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滿2年以上;
(四)經客運服務培訓合格,領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被取消營運資格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3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按下列程序辦理經營手續:
(一)企業持營運申請報告,公民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持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權使用證和客運出租汽車審批表,到有關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
(三)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未辦理以上手續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客運申請報告後,應當在5日內做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繳回有關證照。未經批准,停業6個月以上的按歇業處理。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買賣。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及營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目標責任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管理。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管理制度和規范。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和乘降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方式,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范化服務。本市城區和外縣(市)之間的客運出租汽車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可實行直達服務,但不得異地經營。
第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由物價部門會同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准,並使用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製的票據,不得亂收費;
(二)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三)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四)按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有關報表,如實報送營運資料,接受對營運資料的審查;
(五)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六)依法與承租者、從業人員簽訂有關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從事營運活動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攜帶營運證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線行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付給票據,遇有計價器損壞、失准、顯示不全或無票據時,不得營運載客;

(三)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

(四)不得隱匿乘客遺失財物;

(五)不得拒絕載客或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合理的服務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後,遇乘客揚手招車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後,在停車場(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在客運集散點或路邊待租時不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志。

第二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車身、車箱、座墊(套)和行李箱整潔;

(二)車頂裝置統一編號的標志燈,夜間明亮;

(三)按規定裝置計價器和防劫設施;

(四)營運證件、車輛專用牌照和車門兩側的行業標志、營運編號以及空車標志燈清晰、有效;

(五)在車廂內規定位置設置標明企業名稱、經營者、從業人員姓名、收費標准、監督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服務標志。

第二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裝置由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安裝、維修企業由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共同認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

第二十六條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車體顏色和牌照號碼或擅自拆除、改動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標志。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輛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或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

(二)不污損車輛和車內設施;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護;

(五)按照規定的標准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拒付車費發票的;

(三)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或者辦理與客運無關的事的。

第二十九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業務,應當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

客運車輛租賃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檢查與投拆管理

第三十條公用事業、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值勤標志,出示證件,不得越權執法。

第三十一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置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違反本條例行為或者被投訴後,其所在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經營權和經營權使用期滿後繼續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借、塗改、偽造、買賣《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的,繳銷證件,並處5000至1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亂收費的,除退還多收款外,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稅費,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合同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攜帶營運證件的,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責令退還多收的車費,向乘客賠禮道歉,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將車輛交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的,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載的,責令其賠禮道歉,賠償乘客損失,並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志的,除責令其退還亂收費用、證照和標志外,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上述違法行為,經營者、從業人員可拒絕執行,並向有關部門投訴;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直至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對投訴置之不理或未按規定期限作出答復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客運管理人員或者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② 開計程車的要求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安部頒布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不得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要是自己乾的話,還應該滿足《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因為各地有權制定各自的相關規定,所以具體實施時,各地規定不太一樣。
例如:哈爾濱:
根據《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有符合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經歷2年以上,並安全行車、無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記錄。經培訓考核合格。」

又例如:北京市:
根據《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取得正式駕駛證3年以上;
(二)男60歲、女50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遵紀守法,解除勞動教養的、刑滿釋放的,須期滿5年以上;
(四)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

具體到樓主的情況,和當地的規定有關,樓主可以咨詢當地計程車管理局或交管局。

補充答案:
四川省執行的是上述建設部、公安部頒布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但四川的各地(市)卻有自己的相關規定。樓主在四川什麼地方呀?不知樓主在四川什麼地方,無法具體回答,下面僅舉幾例:

1、成都市:
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當地常住戶口;
(二)有勞動就業管理部門出具的就業證明;
(三)年齡為18周歲至55周歲;
(四)具有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兩年以上;
(六)取得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培訓結業證。」

2、瀘州市:
瀘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瀘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與出租汽車要求相符合的駕駛證,駕齡須兩年以上,安全行駛5萬公里;
三、經出租汽車行業崗位培訓考試合格。」

3、自貢市:
自貢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自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具備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與准駕記錄相符的駕駛證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③ 什麼是計程車駕駛員培訓檔案記錄(總十項培訓記錄

以下資料提供給你,做些整理即可,演講在於臨場發揮,把框架構好,加入相關內容即可。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一、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內容 (一)客運企業(含公交車、計程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應包括:1、安全管理領導機構和安全管理專職機構制度;2、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含一崗雙責);3、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4、安全生產會議管理制度;5、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管理、考核制度;6、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制度;7、車輛等設施、設備技術安全管理制度;8、企業員工和車輛保險制度(含駕駛員);9、現場安全管理標准化操作制度(含駕駛員安全行車操作規程);10、安全生產檢查及事故隱患排查、整改制度;11、實時動態行駛記錄儀安裝、使用、管理制度;12、安全應急救援管理制度(含相關應急預案

④ 計程車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車輛租賃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區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城建、規劃、稅務、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計劃,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數量和車型實施宏觀控制。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乘降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群眾的原則。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定額和稅費標准,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依法維護經營者、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經營者所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在正式營運半年後,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方可有償轉讓。經營權使用期滿,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有償出讓、轉讓的方式、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質量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駕駛員;
(四)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滿2年以上;
(四)經客運服務培訓合格,領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被取消營運資格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3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按下列程序辦理經營手續:
(一)企業持營運申請報告,公民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持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權使用證和客運出租汽車審批表,到有關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
(三)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未辦理以上手續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客運申請報告後,應當在5日內做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繳回有關證照。未經批准,停業6個月以上的按歇業處理。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買賣。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及營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目標責任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管理。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管理制度和規范。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和乘降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方式,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范化服務。本市城區和外縣(市)之間的客運出租汽車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可實行直達服務,但不得異地經營。
第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由物價部門會同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准,並使用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製的票據,不得亂收費;
(二)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三)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四)按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有關報表,如實報送營運資料,接受對營運資料的審查;
(五)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六)依法與承租者、從業人員簽訂有關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從事營運活動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攜帶營運證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線行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付給票據,遇有計價器損壞、失准、顯示不全或無票據時,不得營運載客;

(三)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

(四)不得隱匿乘客遺失財物;

(五)不得拒絕載客或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合理的服務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後,遇乘客揚手招車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後,在停車場(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在客運集散點或路邊待租時不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志。

第二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車身、車箱、座墊(套)和行李箱整潔;

(二)車頂裝置統一編號的標志燈,夜間明亮;

(三)按規定裝置計價器和防劫設施;

(四)營運證件、車輛專用牌照和車門兩側的行業標志、營運編號以及空車標志燈清晰、有效;

(五)在車廂內規定位置設置標明企業名稱、經營者、從業人員姓名、收費標准、監督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服務標志。

第二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裝置由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安裝、維修企業由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共同認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

第二十六條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車體顏色和牌照號碼或擅自拆除、改動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標志。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輛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或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

(二)不污損車輛和車內設施;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護;

(五)按照規定的標准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拒付車費發票的;

(三)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或者辦理與客運無關的事的。

第二十九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業務,應當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

客運車輛租賃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檢查與投拆管理

第三十條公用事業、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值勤標志,出示證件,不得越權執法。

第三十一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置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違反本條例行為或者被投訴後,其所在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經營權和經營權使用期滿後繼續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借、塗改、偽造、買賣《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的,繳銷證件,並處5000至1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亂收費的,除退還多收款外,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稅費,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合同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攜帶營運證件的,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責令退還多收的車費,向乘客賠禮道歉,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將車輛交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的,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載的,責令其賠禮道歉,賠償乘客損失,並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志的,除責令其退還亂收費用、證照和標志外,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上述違法行為,經營者、從業人員可拒絕執行,並向有關部門投訴;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直至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准駕證》;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對投訴置之不理或未按規定期限作出答復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客運管理人員或者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⑤ 計程車的新管理辦法。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已於2014年9月26日經第9次交通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詳文如下: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出租汽車是城市交通的組成部分,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個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條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國家鼓勵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八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並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條件;

2.有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託書;

(三)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等事項,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當地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投標人提供的運營方案、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擇優配置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明,並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准;
(三)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入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原許可機關核實符合要求後,為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出租汽車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計價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按照要求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標志,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准、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超過規定的期限,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投入車輛的車型和報廢周期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授予車輛經營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優先收回。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車輛經營權變更許可手續時,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新的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條件,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並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期限為該車輛經營權的剩餘期限。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等交回原許可機關。

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到期後,出租汽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審核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均為AA級及以上的,應當批准其繼續經營;

(二)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A級的,應當督促其加強內部管理,整改合格後准許其繼續經營;

(三)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B級或者一半以上為A級的,可視情適當核減車輛經營權;

(四)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一半以上為B級的,應當收回車輛經營權,並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配置車輛經營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發展多樣化、差異性的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預約出租汽車的許可,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中註明,預約出租汽車的車身顏色和標識應當有所區別。

第三章運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出租汽車服務。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車輛和為殘疾人提供服務的無障礙車輛。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二)保證營運車輛性能良好;

(三)按照國家相關標准運營服務;
(四)保障聘用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五)加強從業人員管理和培訓教育;
(六)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未經從業資格注冊的人員運營。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運營時,車容車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車身外觀整潔完好,車廂內整潔、衛生,無異味;

(二)車門功能正常,車窗玻璃密閉良好,無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無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後移動,靠背傾度可調,安全帶和鎖扣齊全、有效;
(四)座套、頭枕套、腳墊齊全;

(五)計價器、頂燈、運營標志、服務監督卡(牌)、車載信息化設備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准提供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運營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備齊發票、備足零錢;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主動問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帶;
(三)根據乘客意願升降車窗玻璃及使用空調、音響、視頻等服務設備;

(四)乘客攜帶行李時,主動幫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動協助老、幼、病、殘、孕等乘客上下車;

(六)不得在車內吸煙,忌食有異味的食物;
(七)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擺放、粘貼有關證件和標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九)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攬客;

(十)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十一)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執行收費標准並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文明禮讓行車。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時,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乘客對服務不滿意時,虛心聽取批評意見;

(二)發現乘客遺失財物,設法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及時上交出租汽車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發現乘客遺留可疑危險物品的,立即報警。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攜帶寵物和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要求;
(四)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六)遵守電召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七)按照規定支付車費。

第二十七條乘客要求去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有關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運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一)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三)駕駛員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拒絕按規定接受刷卡付費的。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據乘客通過電訊、網路等方式提出的預約要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二)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應當提供24小時不間斷服務;
(三)電召服務人員接到乘客預約後,應當按照乘客需求及時調派出租汽車;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接受電召任務後,應當按照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乘客未按約定候車時,駕駛員應當與乘客或者電召服務人員聯系確認;

(五)乘客上車後,駕駛員應當向電召服務人員發送乘客上車確認信息。

第三十條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只能通過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在規定的地點待客,不得巡遊攬客。

第三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指定部門或者人員受理投訴。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24小時服務投訴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10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運營保障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建設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車場、停靠點等,並設置明顯標識。

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應當為進入服務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餐飲、休息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並綜合考慮出租汽車行業定位、運營成本、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運價標准,並適時進行調整。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合理確定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收費標准,並納入出租汽車專用收費項目。

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加強管理,履行管理責任,提升運營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與駕駛員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通過建立替班駕駛員隊伍、減免駕駛員休息日經營承包費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車駕駛員休息權。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合理確定承包、管理費用,不得向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規范內部收費行為,按規定合理收取費用,向駕駛員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准,提供收費票據。

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按照車輛維護標準定期維護車輛。

第三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對駕駛員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教育和監督管理,按照規范提供服務。駕駛員有私自轉包經營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按照約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及時完成搶險救災等指令性運輸任務。

第四十一條各地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發展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採取多種方式建設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推廣人工電話召車、手機軟體召車、網路約車等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建立完善電召服務管理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設或者接入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提供出租汽車電召服務。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糾正、制止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及其他違法行為,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履行經營協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第四十四條出租汽車不再用於經營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出租汽車配備的運營標志和專用設備進行回收處置。

第四十五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以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辦結。

第四十六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經營管理、品牌建設、文明服務成績顯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四)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暫停、終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包經營未及時糾正的;
(四)不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五)未向出租汽車駕駛員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六)不按照規定配置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七)不按照規定建立並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第四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七)接受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後未履行約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的;
(二)轉讓、倒賣、偽造出租汽車相關票據的;

(三)駕駛預約出租汽車巡遊攬客的。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出租汽車經營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二)「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通過預約方式承攬乘客,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提供駕駛勞務,根據行駛里程、時間或者約定計費的經營活動;

(三)「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是指根據乘客通過電訊、網路等方式提出的預約要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四)「拒載」,是指在道路上空車待租狀態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得知乘客去向後,拒絕提供服務的行為;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承諾提供電召服務的行為;

(五)「繞道行駛」,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合理路線行駛的行為;
(六)「議價」,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協商確定車費的行為;

(七)「甩客」,是指在運營途中,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擅自中斷載客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計程車車隊隊長管理制度

隊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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