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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2015最新修訂版

發布時間:2021-01-09 08:59:36

『壹』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的基本信息

國家安全生產監來督管理總局源令
第44號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3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貳』 哪些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適用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安全復培訓的定義是:所謂安制全培訓,一般是指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作業人員安全生產知識、技能和整體素質,以達到安全生產目的而進行的職業教育和訓練。從廣義上講,不僅包括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培訓教育,還包括對全社會人員安全知識的普及教育。
安全培訓是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它是提高全體勞動者安全生產素質的一項重要手段。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第二條 安全培訓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培訓(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對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就是說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如何開展培訓活動等適用《辦法》。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二條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適用本規定。
即從業人員要經過什麼樣的安全培訓等適用《規定》。

『叄』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的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改內容:
刪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將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單列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4.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將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8.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詳細、准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並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第二十九條。

『肆』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的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修改內容: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國家鼓勵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二項修改為:「建立培訓管理制度和教師配備的情況」。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三項、第五項。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80號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9日
其中,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將第六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大綱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制定。」
3.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4.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5.將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並建檔備查。」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安全培訓相關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建檔備查。」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的考核,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一標准、統一題庫、分級負責的原則,分步推行有遠程視頻監控的計算機考試。」
8.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考核標准,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制定。」將第三款修改為:「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准,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9.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後,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培訓合格後,頒發培訓合格證。」
10.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安全資格證」均修改為「安全合格證」。
11.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1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伍』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有什麼區別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第二條 安全培訓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培訓(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對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就是說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如何開展培訓活動等適用《辦法》。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二條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適用本規定。
即從業人員要經過什麼樣的安全培訓等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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