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管理培训 > 资产托管业务系统介绍证券协会培训

资产托管业务系统介绍证券协会培训

发布时间:2021-01-03 11:38:38

⑴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控制托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⑵ 私募基金公司主要业务

投资公司成立后,需要建立企业组织架构,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之后即可成立第一支产品。具体步骤所包含内容如下:

一、关于企业组织架构

一般性的投资管理公司可设置如下部门:投资交易部、研发部、市场部、综合管理部、财务部和风控合规部。

二、初期费用

初期费用主要有:场地费、人工费、日常开支(水、电、办公耗材、通讯、交通等)、业务开支(招待、宣传、差旅等)、开业的装修费和办公用品购置费等。

三、如何登记备案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办法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履行管理人登记和备案手续,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申请成为会员。通过简称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系统网址为:https://pf.amac.org.cn

(一)管理人登记备案主体

管理方式分为自我管理、受托管理和顾问管理三类。自我管理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公司型基金,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该公司型基金也应当履行管理人登记手续。例如A公司为公司型基金,自聘投资管理团队进行自我管理,并未委托其他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则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同时,A公司也作为基金进行备案。

受托管理指私募基金将资产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例如公司型基金B委托投资管理公司C进行管理,则公司C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公司型基金B作为C公司管理的基金进行备案。

顾问管理指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方式实际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例如D公司设立信托投资计划E,委托F公司为投资顾问,则F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在本系统进行管理人登记,并对其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信托计划E在本系统进行备案。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要求填报及符合以下主要信息:

1.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对于人数没有严格限定);

4.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对于人数没有严格限定);

5.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6.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由于目前基金业协会尚未开始组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所以取得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或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即可)

⑶ 银行可以做私募基金产品托管业务吗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
一、产品介绍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向特定的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者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股权投资的活动。按投资策略不同,可以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2014 年初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发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根据通知内容,纳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范围的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应当履行基金备案手续。目前全国已有超过3000 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总管理资产净值规模已超过1.5 万亿。
(一)私募股权基金
依据特性可以分为合伙企业型、公司型、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登记与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投向为拟上市或业务模式已经成型的非上市企业股权,通过IPO 上市、并购、新三板股权转让、股权出售等方式实现基金退出,获得高额收益。依据投资的策略不同分为战略投资型、财务投资型、并购型等。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指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向特定的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者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一二级市场的有价证券投资的活动。依据特性可以分为信托型阳光私募、公司型、合伙企业型、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登记与备案的契约型。
(三)创业风险投资基金
又称天使基金,投向为初创期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新三板转让、IPO 上市、并购等方式退出。
(四)产业投资基金
一般由政府或大型基金成立的专注于某一产业投资的投资基金,包括实现产业资源整合的产业并购基金、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等。
二、目标客户
主要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政府及大型企业主导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及房地产基金。
目标客户选择考虑因素:
(一)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规模较大,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二)管理人资本实力较强,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科学的内部决策流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适宜的激励机制,投资风格稳健,如采用分散投资策略,对单个项目和单个行业的投资比例有明确的比例限制。
(三) 管理人有较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历史业绩。
(四)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广泛的渠道关系且人员相对稳定,对行业政策、项目背景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和判断,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对培育、辅导企业上市有较大促进作用。
(五)所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支柱产业或具有高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企业等。
(六)首选经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备案以及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推动发起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合作,有关产业投资基金信息可通过国家或地方发改委、国资委、金融办、科技部等政府部门渠道获得,可加强与上述有关部门的联系,以便及早获取相关信息提前介入。
(七)对于小型的投资于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应尽量选择具有当地政府引导基金参与的、以及有较丰富拟投资项目储备的基金进行合作。
(八) 对于自身既无较强独立筹资能力又缺乏投资项目储备的股权基金,应注意慎重合作。
三、业务流程
1、产品营销
根据产品的客户对象沟通情况,了解私募基金投向、期限、运营方式,并获取投资结构介绍资料如合伙协议、募集说明书等,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决定是否进行托管业务合作。对于拟合作的客户,如费率低于定价要求的,报送资产托管部价格审批
2、账户开立
达成合作意向后, 以私募股权基金名义在我行营业网点开立托管账户及其他投资相关的账户;开户网点按照《平安银行资产托管账户管理办法》及有关操作细则开立托管账户等合同签署:我行应与客户签署托管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目前我行对于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有相应的标准托管协议版本,可与客户以该版本为基础协商拟定最终签署的合同文本。
3、日常运营
日常运营目前由资产托管部的托管运营中心完成,业务发起行在账户开立后无过多后续工作量。
四、营销提示
1、 除常规的私募基金产品托管服务外,目前托管部能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客户提供一些专项外包服务,如向管理人提供估值系统、TA 份额登记系统、清算系统租用服务等,给客户全方位的托管服务体系。
2、除单一项目的营销外,可营销总管理规模在5亿元以上的客户与我行签署总对总的托管业务合作协议。

⑷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七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九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三十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三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同时废止。

⑸ 建设银行星期天可以办理证券的第三方托管业务吗

建设银行星期天可以办理证券的第三方存管业务
“第三方存管”的全称是“客户交易内结算容资金第三方存管”。过去,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投资者(即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是由证券公司一家统一存管的。后来,证监会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统一交由第三方存管机构存管。这里的第三方存管机构,目前是指具备第三方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该业务遵循“券商管证券,银行管资金”的原则,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与证券保证金账户严格进行分离管理。第三方存管模式下,证券经纪公司不再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只负责客户证券交易、股份管理和清算交收等。存管银行负责管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并为证券经纪公司完成与登记结算公司和场外交收主体之间的法人资金交收提供结算支持。银行负责完成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与券商银行交收账户之间清算资金的划转,将券商的清算交收程序转移到银行,由银行代为完成。

⑹ 资产托管的业务简介

1998年2月24日,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成为国内第一家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八年来,中国工商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和监管部门要求,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为目标,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为执业准则,依靠严密科学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规范的业务管理模式、健全的托管业务系统和强大的市场营销能力,切实维护资产委托人利益,为基金管理公司和众多资产管理机构提供安全、高效、专业的托管服务。 截至2005年12月底,中国工商银行托管资产超过2000亿元,托管规模年均递增73%。托管证券投资基金54只,以资产总额计算,市场份额占比达到32.6%;托管瑞士信贷、大和证券、德累斯登银行3家QFII境内证券投资资产;托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资产及多家大型企业(集团)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托管多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组合。
八年来,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市场份额一直保持领先地位,托管业务领域不断拓展,由最初单一的证券投资基金扩展到了社会保障、证券、信托、保险、QFII等多个领域,建立了十大类十四项产品的资产托管业务体系,并且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建立了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
继2004年先后被《亚洲货币》和《环球托管》杂志评选为“中国最佳托管银行”后,2005年,我行又分别被《环球托管》和《财资》杂志评选为“中国最佳托管银行”,我行托管业务得到国际托管业界的广泛赞誉。
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率先获SAS70内控审计国际认证,表明独立公正第三方对我行托管服务运作流程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的全面认可。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是专职从事资产托管业务的职能部门,在上海和深圳设有托管分部。全行大多数分行具备开展委托资产托管业务的条件,其中,29个分行已获得经办委托资产托管业务的授权。资产托管部下设综合管理处、证券投资基金处、委托资产一处、委托资产二处、全球资产托管处、研究发展处、内部风险控制处、信息服务处、托管业务运作中心和交易监督处。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现有员工77人,其中75%以上员工具有三年以上基金从业经历,90%以上员工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基金从业资格,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均为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1. 资产保管
2. 资金清算
3. 投资监督
4. 财务报告
5. 保存纪录
6. QDII业务 (一)托管业务合作程序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证券投资基金处、委托资产一处、委托资产二处和全球资产托管处是工商银行对外联系各类托管业务的窗口。基金管理公司各类资产的托管业务合作可以与证券投资基金处联系;保险公司各类资产的托管业务可以与委托资产二处联系;其他各类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其他有托管需求的客户)欲与我行在企业年金、社保基金、信托计划等委托资产方面开展托管业务合作,可以与委托资产一处联系;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客户的托管业务合作可以与全球资产托管处联系。
证券投资基金处、委托资产一处、委托资产二处和全球资产托管处了解客户需求后,会与客户就业务合作的有关事项进行交流,并安排相关业务部门和主管领导与客户见面。一旦合作项目确定,将指定客户经理负责与客户联络和提供咨询、方案设计等服务。同时,委托资产一处还承担对分行的部分管理职责。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托管业务运作中心承担具体办理托管业务的职能,具体处理证券投资基金、QFII资产、QDII资产和其他委托类资产的资产账户管理、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投资交易监督等业务。
资产托管部交易监督处主要负责托管资产的运作监督。
资产托管部研究发展处负责牵头组织完成托管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托管系统新功能。
资产托管部信息服务处主要负责客户信息、市场信息和政策信息的收集与整理,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分析等事宜。
资产托管部综合管理处负责托管产品和托管业务的信息披露、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
资产托管部内部风险控制处负责托管部业务风险控制和法律文件审核,并对相关业务处提供法律咨询支持,力求使各类法律文件更加规范和准确。在此基础上,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对所有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
另外,针对不同业务合作项目,工商银行将分别成立不同项目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与客户在产品研究、技术实现、业务处理、营销策划、法规文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保持对口协商和交流。凡是业务所涉及到的技术保障部门、营销业务部门、托管部门、法律和内控部门都将参与到项目中来,共同保障项目计划的实施完成。

⑺ 银行有无第三方托管业务

你说的第三方托管跟银行的第三方托管好像有点出入:

1,第三方存管业务是指由银行来保管客户的证券保证金账户,负责从银行到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而证券公司负责客户的证券交易,从而保护了客户的资金安全,维护了客户利益

2,进行股票投资的客户,必须开通第三方存管业务,首先选择一家办理三方存管的银行,开张银行卡,之后本人持卡,股东证到证券公司登记就可以了

3,以后资金的划转可以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或者是证券公司的股票委托系统都可以

还有我不明白你说的帐户是个人户还是单位户,如果是单位户的话,拿着支票去银行就行了。银行只认票据,他又不查你人是哪儿个单位的

查了查资产托管

一、功能定义
资产托管业务是接收客户委托,安全保管客户资产、行使监督职责,并提供投资管理相关服务的业务。

二、业务简介
1998年2月24日,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成为国内第一家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八年来,中国工商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和监管部门要求,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为目标,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为执业准则,依靠严密科学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规范的业务管理模式、健全的托管业务系统和强大的市场营销能力,切实维护资产委托人利益,为基金管理公司和众多资产管理机构提供安全、高效、专业的托管服务。

(一)资产托管业务发展情况
截至2005年12月底,中国工商银行托管资产超过2000亿元,托管规模年均递增73%。托管证券投资基金54只,以资产总额计算,市场份额占比达到32.6%;托管瑞士信贷、大和证券、德累斯登银行3家QFII境内证券投资资产;托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资产及多家大型企业(集团)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托管多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组合。
八年来,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市场份额一直保持领先地位,托管业务领域不断拓展,由最初单一的证券投资基金扩展到了社会保障、证券、信托、保险、QFII等多个领域,建立了十大类十四项产品的资产托管业务体系,并且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建立了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
继2004年先后被《亚洲货币》和《环球托管》杂志评选为“中国最佳托管银行”后,2005年,我行又分别被《环球托管》和《财资》杂志评选为“中国最佳托管银行”,我行托管业务得到国际托管业界的广泛赞誉。
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率先获SAS70内控审计国际认证,表明独立公正第三方对我行托管服务运作流程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的全面认可。

(二)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是专职从事资产托管业务的职能部门,在上海和深圳设有托管分部。全行大多数分行具备开展委托资产托管业务的条件,其中,29个分行已获得经办委托资产托管业务的授权。资产托管部下设综合管理处、证券投资基金处、委托资产一处、委托资产二处、全球资产托管处、研究发展处、内部风险控制处、信息服务处、托管业务运作中心和交易监督处。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现有员工77人,其中75%以上员工具有三年以上基金从业经历,90%以上员工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基金从业资格,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均为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托管业务服务范围
中国工商银行能够并且非常愿意为优秀的资本市场参与者提供专业的咨询与服务。托管服务范围包括:
基本服务
1. 资产保管
2. 资金清算
3. 投资监督
4. 财务报告
5. 保存纪录
6. QFII业务

增值服务
按照托管运作流程,我行提供的托管增值服务包括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其他共四大类二十多项具体服务内容。如需要我行提供托管增值服务,请与我行资产托管部相关部门联系。

三、解决方案
(一)托管业务合作程序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证券投资基金处、委托资产一处、委托资产二处和全球资产托管处是工商银行对外联系各类托管业务的窗口。基金管理公司各类资产的托管业务合作可以与证券投资基金处联系;保险公司各类资产的托管业务可以与委托资产二处联系;其他各类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其他有托管需求的客户)欲与我行在企业年金、社保基金、信托计划等委托资产方面开展托管业务合作,可以与委托资产一处联系;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客户的托管业务合作可以与全球资产托管处联系。
证券投资基金处、委托资产一处、委托资产二处和全球资产托管处了解客户需求后,会与客户就业务合作的有关事项进行交流,并安排相关业务部门和主管领导与客户见面。一旦合作项目确定,将指定客户经理负责与客户联络和提供咨询、方案设计等服务。同时,委托资产一处还承担对分行的部分管理职责。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托管业务运作中心承担具体办理托管业务的职能,具体处理证券投资基金、QFII资产、QDII资产和其他委托类资产的资产账户管理、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投资交易监督等业务。
资产托管部交易监督处主要负责托管资产的运作监督。
资产托管部研究发展处负责牵头组织完成托管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托管系统新功能。
资产托管部信息服务处主要负责客户信息、市场信息和政策信息的收集与整理,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分析等事宜。
资产托管部综合管理处负责托管产品和托管业务的信息披露、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
资产托管部内部风险控制处负责托管部业务风险控制和法律文件审核,并对相关业务处提供法律咨询支持,力求使各类法律文件更加规范和准确。在此基础上,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对所有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
另外,针对不同业务合作项目,工商银行将分别成立不同项目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与客户在产品研究、技术实现、业务处理、营销策划、法规文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保持对口协商和交流。凡是业务所涉及到的技术保障部门、营销业务部门、托管部门、法律和内控部门都将参与到项目中来,共同保障项目计划的实施完成。

⑻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略)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07年06月20日 证监发[2007]8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
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四、资金募集
(一)募集申请材料
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基金、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介绍;
(2)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3)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介绍;
(4)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5)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1);
(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4.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
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在业绩评价期开始时予以明确;
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业绩比较基准的数据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
4.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可以清晰的确定;
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7.业绩比较基准具有可复制性。
(四)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投资运作
(一)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附件2)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附件3)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附件5)的境外银行。
(二)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投资比例限制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基金中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七)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基金、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九)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的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十)基金、集合计划如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操作程序和进行档案管理。
六、费用及净值计算
(一)基金中基金应当有合理的管理费率和销售费用安排。如委托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用可以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至少每周计算并披露一次,如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
(三)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在估值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四)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以人民币或美元等主要外汇货币单独或同时计算并披露。
(五)基金、集合计划资产的每一买入、卖出交易应当在最近份额净值计算中得到反映。
(六)流动性受限的证券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七)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合理确定开放式基金资产价格的选取时间,并在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载明。
(九)开放式基金、集合计划净值及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并明确小数点后的位数。
(十)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自接受持有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持有现金或政府债券的比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品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十二)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同时采用中、英文,并以中文为准。
(二)可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计算并披露净值及相关信息。涉及币种之间转换的,应当披露汇率数据来源,并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现改变,应当予以披露并说明改变的理由。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报告期末最后一个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管理规模、主要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主要负责人员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取得的从业资格和专业职称介绍等。
(四)基金运作期间如遇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变动,境内机构投资者认为该事件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五)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相关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六)基金如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拟投资的衍生品种及其基本特性、拟采取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及采取的方式、频率。
(七)基金如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基金与境外基金之间的费率安排。
(八)基金如参与证券借贷、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九)基金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对投资境外市场可能产生的下列风险进行披露:海外市场风险、政府管制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衍生品风险、操作风险、会计核算风险、税务风险、交易结算风险、法律风险、金融模型风险、证券借贷/正回购/逆回购风险、小市值/新兴市场/高科技公司股票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初级产品风险、大宗交易风险等。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上风险的定义、特征、可能发生的后果。
(十)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投票的方针、程序、文档保管进行披露。
(十一)基金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
(十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投资顾问在境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九、伞型基金的子基金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
十、本通知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附件: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
家或地区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⑼ 请问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 三者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问题

意思就来是,客户委托的资产不属于源上述三家中的任何一家,在破产清算前要先将客户的委托资产偿还,然后再算算还剩下多少钱,这些剩下的钱先交税、发工资、还债、分红。

两个有联系,第三方存管机构比资产托管机构要求更严格,比如投资者、证券公司,有的证券是直接可以托管在证券公司的,比如说B股,但是有的证券必须托管在与投资者、证券公司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以更好的保证投资者的利益。所以这个第三方存管机构主要是为了找个中立的第三方。就好比你和你朋友共买了黄金准备升值卖了赚钱,但是放在谁那里都不放心,所以,你们两个就找了个第三方(银行),放在保险柜里。

没有什么区别,该干什么还是干什么。

⑽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产托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四)股票范围选择制度;
(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
(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
(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
(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
(四)股票选择范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
(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 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
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围之内投资股票。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
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
(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
(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
(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净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四)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分别设立;
(六)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七)具备证券市场研究实力,能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受中国证监会处罚,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九)诚信方面无不良记录,最近1年无占用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的行为;
(十)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各种资料;
(十一)当地的营业部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服务功能齐全;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订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阅读全文

与资产托管业务系统介绍证券协会培训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公办春考培训学校 浏览:734
九江船员培训中心 浏览:5
台州绘墨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浏览:207
非科级后备干部集中培训总结 浏览:419
东北舞蹈艺考培训机构 浏览:427
民营企业家培训班结业式 浏览:59
2017入党培训内容 浏览:828
顺德驾驶员培训中心 浏览:125
姜堰市三水培训中心网站 浏览:263
电动汽车维修培训视频 浏览:737
机关党务干部培训内容 浏览:423
企业培训为自己工作心得体会 浏览:512
线上培训工作 浏览:303
泉州舞蹈培训招聘 浏览:709
礼仪培训三年计划书 浏览:926
税务学校培训个人总结 浏览:508
专业技术人才初聘培训小结 浏览:980
是实验室设备安全培训 浏览:54
北京砂锅米线培训学校 浏览:127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意见建议 浏览: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