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五金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部门领导的你就应该做些什么
嗯,就是按照考核细则去一项一项的分工,13大项,按照职责整改现场和整理修订资料,需要电子版全套的可以找我,很简单的,五金机械工贸的都可以有的,看我的方式的,私信
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多少小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多少小时
1、一般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2、高危行业(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2)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㈣ 一个氮气制造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要有多少项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和贯彻“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理念,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坚持安全生产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 企业应建立并推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在基层组织实施HSE作业指导书、作业计划书、现场检查表(即“两书一表”),加强风险管理,有效减少和防止各类事故。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基层安全建设,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加强生产作业的过程管理,按照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努力做到施工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基层管理标准化。
第五条 企业应切实保障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权利。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应签订《员工安全生产合同》;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企业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企业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统一协调指导企业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和职业健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主任委员,其他成员由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 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审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监督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协调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四)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并督促立项整改;
(五)审查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六)审核实施HSE管理体系运行计划和HSE管理方案;
(七)审定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决定表彰事宜;
(八)讨论决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企业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安委会提出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建议;
(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工作;
(四)负责考核领导干部定点联系安全生产关键装置和要害部位(单位)的工作情况;
(五)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通报安全信息,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汇报;
(六)负责各类事故的报告以及员工伤亡、火灾、交通事故报表的汇总上报;
(七)完成安委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所属二级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科研设计、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岗位。油气生产、储存、炼油化工、工程技术服务、建筑施工等企业所属三级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基层队(车间、站)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其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变动岗位,应先征得上级安全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企业可依据有关规定,成立安全生产的培训、咨询、检验、评价机构,取得国家或有关部门资质认证或备案后,开展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设备、设施的检验,提供有关咨询以及安全评价工作等。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单位所有组织和人员,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简练、实用,符合岗位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奖惩。实行各级领导、机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制度,将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列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及其所属二级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安全总监、副总监。安全总监一般由同级副职兼任。安全副总监可以兼任安全部门负责人,按同级助理、副总师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按专业设置物探、钻井、井下作业、海上作业、建筑施工、炼化检维修等安全监督站、所。安全监督站由专职安全监督和兼职安全监督组成。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接受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从事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基层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的异体安全监督。在物探、钻井、测井、试油、修井、建筑施工、炼化检维修以及其他重大危险的关键施工工程项目,作业者(或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应派驻安全监督,负责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作业者(或建设单位)必须派驻专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级安全总监、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督站的管理,健全各项管理规定,完善监督责任体系。
第五章 安全技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重视安全科技工作,组织科技专题立项,加强安全技术研究与开发,提升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生产安全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要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科技成果,积极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依据国家行业法规和标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及时淘汰危及安全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本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要求,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对在役生产装置、重要和特种设备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要坚持设备监测和检验制度,定期维修保养,使之符合安全技术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鼓励和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技术革新,广泛开展小改小革和提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六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采取各种途径,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技术素质,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应坚持新入厂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和转岗工人的二、三级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做到“一人一卡”。“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三十条 要加强对临时雇用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以及外来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前,要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和操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安全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操作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综合安全检查,企业所属二级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检查,基层队(车间、站)要落实岗检、巡检、交接班检查。
建立HSE管理体系的单位,可将安全检查纳入管理体系审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季节变化、节假日生产特点,以及特殊作业要求,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或专业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联系点制度,定期对关键生产装置和要害部位(单位)安全生产联系点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完善安全检查手段,依据标准、规范及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并向上级报告。整改情况应有回执记录。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违章处罚办法,加大对违章检查、监督和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三违”行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对严重违章行为要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第三十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将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检查中发现一时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防范和监控措施,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管理权限制定计划,投入整改经费,并按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条 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和动态监测数据台帐,配备必要的监测、检测仪器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受控状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当地政府和上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章 安全投入
第四十二条 企业要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优先保证安全费用,按规定和实际需要列支事故隐患治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
(一)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由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需投资安排的项目由规划计划部门按规定纳入投资计划;
(二)企业计划、财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纳入企业预算,落实资金投入;
(三)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由企业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汇总,由企业有关部门负责编入投资计划之中或单独编制计划下达;需要报请上一级审定的,经上级审定后下达,安全部门检查、督促实施;
(四)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实行项目管理,对已经完成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隐患治理项目,由规划计划和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主要范围包括:
(一)安全技术:各种机器设备的防护、保险、信号、报警装置;安全起动和紧急停车设施;生产区域内危险场所的指示及警告标志;采用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新成果;有毒有害作业点的检测、检查仪器;以及对繁重费力或人工操作有危险的作业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措施等;
(二)职业健康:生产厂房的通风换气和采光照明装置;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生产场所为防止辐射热危害的隔热防暑设施;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声、震动及辐射等的防护设施;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应增设或改善的防寒取暖设施等;
(三)辅助房屋及设施:女工较集中车间的女工卫生室,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更衣室及其相应的设施;
(四)宣传教育:包括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实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作仪器;为企业员工建立的“安全教育室”;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管理所使用的辅助器材、书籍、刊物、画片、规章制度宣传材料、幻灯片、电影拷贝、录像带等。
第九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企业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落实各级组织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和设施,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确保消防装备和设施完善、可靠。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工业动火票(或作业许可)制度,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落实现场监护,确保工业动火施工安全。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与防火检查,制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严格监护措施,防止群体伤亡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按照《消防法》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实施专业化管理,配置所需要的灭火装备和人员。基层单位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做到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使用防护器具和会自救互救。
第十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应加强企业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实行内部“准驾证”制度,强化驾驶人行车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车辆的维护保养,保持车况良好。强化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分散车辆、租赁车辆的管理与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事故。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检查,落实节假日 “三交一封”制度(交车辆钥匙、交行车证、交准驾证,定点封存车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教育全体员工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一章 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法规政策,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和周期,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病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五十七条 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
第五十八条 开展施工作业健康管理,进行健康风险识别及评价。改善施工作业中医疗健康保障条件,严格饮食、饮用水、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
第五十九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牌、操作规程及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从事放射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个人剂量计,加强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达到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通畅的安全通道;生产、经营、储存及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保持安全距离;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二条 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保持清洁卫生,并有防潮、防寒、防热辐射和消毒等设施。其道路、采光照明、饮用水和排污道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根据需求设置卫生辅助设施。
第六十三条 按照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为上岗员工提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服装应符合集团公司“四统一”要求(统一性能、款式、颜色、标识)。
第六十四条 企业必须做好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金。
第十二章 承包、租赁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承包、租赁经营的安全管理。在发包和签订的各种承包(含承包任务书)或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得租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作业者(或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在签订工程技术服务经济合同的同时,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安全生产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服从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作业者(或建设单位)应当与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者(或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六十九条 发包方或出租方必须为承包方或租赁方提供出租场所和设备的相关资料,承包方或租赁方必须在满足发包方或出租方安全生产要求的条件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章 应急管理
第七十条 企业要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应急管理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健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储备物资。加强与当地政府、周边相关方的沟通,建立起预警、接警、救援和恢复的联动机制,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能力。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分类、分级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重点是针对井喷失控、危险化学品、炼化装置、油气储存库(站)、长输管道、海上作业,以及民爆器材、放射源、特种设备、公众聚集场所等各类重大突发险情。应急预案内容应详细、齐全,要充分考虑对周边地区相关方造成的危害,与当地政府、周边相关方建立预警救援机制,并按规定搞好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制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上报给抢险救援的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备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十四条 应对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企业负责、区域联动、属地管理、分级落实”的原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突发事件要做到“反应迅捷、职责明确、指挥统一、救人优先”,把事故造成的危害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章 事故管理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事故管理工作。对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均应报告,并按照规定统计。
第七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第七十七条 各类事故都必须及时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按照管理权限,上报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企业应建立事故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并及时受理和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发生事故后,应按照分管权限成立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的调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准确查清事故原因,重点查找设施设备、工艺技术、规章制度缺陷、安全管理漏洞等方面的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根据事故分类和分级,由企业及有关部门、人员向上一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汇报事故情况,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
第七十九条 按规定时间做好事故的结案工作,并建立健全事故管理档案。
第十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八十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年度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第八十一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考核评比。对安全生产考核指标达到要求,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考核合格,获安全生产达标企业称号,发给证书;对安全生产考核指标达到先进要求,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考核优秀,经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授予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称号,发给奖牌、证书和奖金。
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和奖励标准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先进企业考核评比办法》执行。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指标,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单位、个人的评比标准和奖惩办法。
第八十三条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企事业单位给予奖励。奖励建议由安全部门提出,经企事业单位领导批准执行。
(一)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令、遵章守纪,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安全、文明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事故预兆,及时采取措施和向上级报告或阻止违章指挥行为,避免重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积极组织事故抢险,对减少人员伤亡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安全科学技术、安全管理及学术研究,标准、规定的制定和修订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或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合理化建议,进行安全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违章处罚规定,对查出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安全生产奖励的来源及使用
(一)企业对安全生产先进的奖励,由企业在奖励基金,或应付工资年度工资总额,或安保基金中支付;
(二)企业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违章和事故处理等项扣款,可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对单位的扣款应从该单位的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油质字[1999]194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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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安全员考试多少分及格
合格分数为60分。
市建委每年一月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布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计划,每月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市建委编制并公布考试大纲,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补充有关内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收取任何费用。
市建委不组织任何强制性考前培训,凡符合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注册中心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受理、审核工作,符合规定且各项资料齐全的,报市建委决定,市建委决定后,公告合格人员名单并由注册中心制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5)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安全员资格证考试要求规定:
1、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符合《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条件的,市建委依法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领证书。
2、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发生一般事故的,市建委暂扣有关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6个月后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每个月末,注册中心将三类人员的变更信息情况汇总后报市建委施工安全处和建筑业管理处,由施工安全处和建筑业管理处根据人员信息变更情况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的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