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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企业中高级管理者培训

发布时间:2020-12-21 22:56:45

⑴ 我是哈尔滨的,我公司下面有个劳务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延期,需要怎么办理

人员:三类人员N个;特种作业N个。
材料:各工种操作规程,各管理制度(不得少于内建委安管站要容求的管理制度),各级责任制,安全机构的设立和安全机构的工作职责以及安全管理人员表,安全培训资料及制度,各规定人员的工伤保险,各种预案,以及预案的演练记录,最后就是申请表。
人员根据你劳务资质的类别具体要求配备。

⑵ 哈尔滨单位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流程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号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按规定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个体工商户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由雇主缴纳,缴费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定。
(三)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级统筹范围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其他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
(四)各统筹地区政府按本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月计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余额部分可按规定转移、结转使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的范围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的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并逐步与缴费年限挂钩,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可选择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包括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和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要求。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的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完后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45周岁以下、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休人员个人累计自负的额度按分别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9%、6%、3%确定。
累计自负超出前款规定的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类别由统筹基金分别按75%(三级医疗机构)、85%(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和8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办理。具体支付标准等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再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可用于参加职工医疗互助、商业医疗保险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账。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症的人员临时挂靠,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3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视情节停止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服务费用结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于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本市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四十九条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9号)同时废止。

⑶ 哈尔滨老人退休档案在哪管理

第一,档案出现两个年龄,以第一次为准,也就是最早的记载为准,
第二,退回休人员的答档案,在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保存,比如大型国企,档案都是在单位保存的,单位比较小的,没有保存档案资质的,要交给社保局保存,划归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交给社区保存
第三,档案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外人不会轻易就查阅档案的,除非是经过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介绍信,两人以上的可以查询。

⑷ 我公司在哈尔滨,想给员工交五险一金,怎么办理呀

自己办理也很容易的。在网上注册一个企业账号,绑定银行卡。遇到不懂的电话也可以打社保局的电话12333.

网页链接

一、单位新建户

登陆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www.hrblss.gov.cn)→→→网上办事进入哈尔滨市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网上申报系统(新版)→→→进入界面右下方第6项《用人单位新建户表格下载》→→→录入完整的电子版信息并打印单位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申报表,携带《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须知》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和电子版信息(U盘)到区经办机构办理。

办理时间:每月1--20日办理除国家法定节假日

二、网报系统登录

登陆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www.hrblss.gov.cn)→→→网上办事→→→进入哈尔滨市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网上申报系统(新版)→→→“点击进入”→→→录入对应的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

注:单位编号即为户名;新开户单位的初始密码为8个8;原网报用户的密码保持不变;单位忘记密码可到区经办机构重置。

三、网报征缴变更业务操作步骤

1、医疗、工伤保险银行委托划款(适用非哈尔滨银行)

开户后单位可在经办业务窗口领取《黑龙江省小额集中代收付协议》(简称“三方协议”)

进入网报系统菜单“单位管理”选择“三方协议信息申报”进行申报→→→点击灰色的勾选键选择申报险种并按提示信息进行填报“确认”。申报完成后携带填报完整的《黑龙江省小额集中代收付协议》(白联和粉联)到区经办机构业务窗口办理!

办理地址:南岗区 宣化街451-4号 道里区 抚顺街98号

道外区 南康街54号 香坊区 联草街9号

平房区 渤海三路5号 松北区 松北一路53号

呼兰区 公园路20号 阿城区 牌路大街269号

办理时间:每月1--20日办理除法定节假日

注:①哈尔滨银行开户的单位直接在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划款协议即可,无需网上申报。

②委托划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参保单位,需在区经办机构签订《四方协议》,否则无法正常划款。

希望能帮助到您。

⑸ 谁知道哈尔滨市财政局会计人员管理中心怎么去

你可以坐74,在建筑艺术广场下车,倒23(他们应该是在一个站台,或者距离个1、2米),经纬12道街有站。

⑹ 哈尔滨领路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底什么模式收完钱人就不见了!骗子公司如此猖狂有谁被骗了

人家就是这样的方式方法,钱都收完了,还和你联系啥?套路多坑里深!告诫网友们别再上当受骗了!引以为戒啊!善良的人们互相转告提个醒!别再有人掉坑里了!

⑺ 哈尔滨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属地化管理是怎么样的

就直接属于归地方劳动局进行管辖了,不归单位相关部门进行管理了。

⑻ 请问哈尔滨松雷和远大购物中心的基层管理人员月薪大约多少,谢谢!

扣完五险一金后大约1700多吧,旺季比淡季多,楼层也不一样,一般楼层越低挣得越多。正常2000以上没什么问题。
附各商场基层管理人员称谓:
远大 百盛 :领班——主管(主任)——经理
松雷 万千 :部长(经理)助理——部长——经理
新一百 麦凯乐:助理——卖区长——经理
燕莎:督导
其余:楼管(楼层主管)

⑼ 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问题

尊敬的网络用户您好!
欢迎使用网络知道!很高兴为您解答!


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办理条件

1.就业人员办理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劳动者;

2.失业人员办理条件:(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城镇人员;(2)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3)承包土地被征用,已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自愿放弃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流转其承包土地签订3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未转城镇居民人员;(4)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5)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6)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城镇常住地单位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7)其他失业人员。

所需资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提供常住地常住证);

2.2寸免冠照片2张;3

.填写《个人就业登记表》或《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

4.新成长劳动力,从事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后失业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办理;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原个体经营业主,应提供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歇业证明;失地农民,应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征用有关证明或土地流转合同;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应提供原所在部队出具的复员退役证明;刑释解教人员,应提供劳改、劳教部门出具的证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又失业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办理程序

1.就业登记的办理:(1)就业人员个人到社区登记。(2)社区收集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及社区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资料(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就业人员填写《个人就业登记表》.(3)街道(乡镇)对社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造册。(4)社区将就业人员就业信息录入信息系统。(5)就业人员到社区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2.失业登记的办理:(1)失业人员个人到社区进行登记(2)社区收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资料。(3)街道(乡镇)对社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4)社区将失业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有关问题的通知(哈人社发〔2011〕49号)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将《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哈劳社发〔2009〕174号)中第五条第(八)款规定的发放对象,即“各区、县(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扩大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转为失业的人员”。由本人持暂住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在当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到常住地社区进行失业登记申领《登记证》

(二)将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的在校高校毕业生纳入《登记证》发放对象。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的在校高校毕业生,持所在高校核发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创业所在区、县(市)就业部门申领《登记证》。

(三)其他发放对象仍按《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哈劳社发〔2009〕174号)规定执行。

二、有关《登记证》发放与换发时间

(一)自2011年4月1日起,全市停止发放《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新登记失业人员发放《登记证》。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或《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含《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暂不换发《登记证》,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陆续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换发《登记证》。

(三)其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含《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应在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前陆续换发《登记证》。

三、有关《登记证》发放、换发手续和程序

(一)新发证的手续和程序

1.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新发证的手续和程序,仍按照《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哈劳社发〔2009〕174号)规定进行办理。

2.受理失业登记和办理《登记证》的工作时限为: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上报工作;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区、县(市)就业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发《登记证》工作。

(二)换发证手续和程序

1.失业人员持本人的《再就业优惠证》或《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含《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身份证和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换发证。

2.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在3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表》,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相关信息录入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系统,汇总填报《换发证人员名册表》,与有关证件一同报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

3.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合格的《换发证人员名册表》及有关证件报送到区、县(市)就业部门审核。

4.
区、县(市)就业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者,采用微机打印核发《登记证》,并将原有证件上个人就业与失业状况信息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要将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证件编号标注在《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登记证》经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四、有关《登记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区、县(市)就业部门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人员,应当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三)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登记证》(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四)由于《登记证》全国通用,本市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户籍迁出本市未移居境外的,只做记载,不予注销;移居境外的,予以注销。

(五)《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年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持被招用人员的《登记证》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年审。不办理年审的,跨年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六)《登记证》实行后,我市就业失业登记日常管理工作,仍按《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哈劳社发〔2009〕174号)执行。

五、有关要求

(一)做好《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区、县(市)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基层平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二)各区、县(市)及基层平台要采取多种方式做好新发、换发《登记证》的宣传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工作情况,做好换发《登记证》的时间安排,使符合新发、换发证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及时领到《登记证》,做到应发尽发、应换尽换。并本着急用先发的原则,优先为急需者换发和发放。

(三)各区、县(市)及基层平台在办理发放、换发《登记证》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受理办结时限,及时办理相关审核发证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结时限办理,影响发放《登记证》的,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四)《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市局将按实际需要下发到各区、县(市)。《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五)《登记证》发放信息利用省“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上传至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相关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查验。各区、县(市)及基层平台要认真做好登记信息数据的上报和更新工作,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同时,要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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