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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2020-12-09 21:25:57

㈠ 我的一个同学在专科大学学习轮机专业,在大三的时候因为某些原因退学了,学校给了个肄业证,后来他又去

2012海员资历考试及职务晋升调整--《马尼拉公约修正案》
船员适任证书考试重大调整2012年1月1日执行

1、学历:无限航区一、二等管理级均要求大专层次。
2.资历:
2.1 职务晋升:其中至少有6个月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任职,其余时间可以在低一航区或低一等级的船舶上任职;
2.2 再有效:可以在低一航区或低一等级的船舶上任职,(低职务任职确定待定。)
2.3在校实习资历视作为船上培训(实习、见习)资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稿)
起草说明
一、第一章 总则(1-5条)
1、修改适用范围
将原《规则》适用范围修改为“适用于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普通值班船员(培训合格证明)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部局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
说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将值班机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员的证书明确为培训合格证,不属于适任证书。为充分履行公约,本次《规则》修订按公约对船员证书的划分,将我国船员证书主要分为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规则部分主要规定适任证书的要求,各培训合格证在《规则》中引出,详细规定在各培训合格证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
需要考虑的问题:制定值班机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员的考试评估发证办法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原《规则》及马尼拉修正案对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对普通船员的相关要求。
2、修改GMDSS适任证书的适用要求
删除船长、驾驶员,将原《规则》“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改为“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无线电操作员应持有GMDSS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
说明:部局2005年通知,明确了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不作为申请沿海航区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条件,无限航区的船长、驾驶员的GMDSS证书要求放在本规则“第三章船长和驾驶员”里要求。另外本次马尼拉修正案将无线电人员修订为“无线电操作员”。
3、修改主管机关
将原《规则》的主管机关改为“交通运输部”,原条文中指中国海事局的主管机关改为“国家海事局”。
说明:原《规则》主管机关是中国海事局,《船员条例》生效后出台的部令主管机关都变为了交通运输部,本次规则参照执行。

二、第二章适任证书(6-10条)
1、调整航区、类别和等级
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原无限和近洋合并)和沿海航区(原沿海和近岸合并),GMDSS适任证书的航区按原规则不变分为A1、A2、A3和A4海区;调整类别为A和B两类;等级参照原规则。无限航区分一、二等;沿海航区分一、二、三等。
说明:目前我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划分复杂,航区分为无限、近洋、沿海和近岸4个航区,类别分为甲、乙、丙和丁4种类别,其中乙类和丁类适任证书船员数量很少,是“87”规则过渡到“95”规则的产物,目前全国也没有培养乙类、丁类船员的院校,原航区和类别划分给我们船员考试评估(大纲和题库建设等)和证书管理增加了大量不必要的麻烦和工作量,也给管理相对人带来不便,顾考虑重新划分航区和类别,将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原无限和近洋合并)和沿海航区(原沿海和近岸合并),无限航区分一、二等;沿海航区分一、二、三等。
2、限制项目增加“特殊设备操作限制”
包括电子海图显示信息系统、雷达和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等。
说明:按公约修正案第二章要求和本次履约简化我国证书的原则,本次《规则》修订,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结合使用,特殊船舶不在适任证书上进行消限签注。
按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要求,增加包括电子海图显示信息系统、雷达和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等的特殊设备操作限制。
需要考虑的问题:“限制项目”需要和以后证书发放体系综合考虑,描述可能要修改
三、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11-30条)
1、调整章节结构
将原《规则》第三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第四章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合并在一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适用于各种类型船舶,对液货船、客船等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放在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规范性文件中进行明确。
说明:原《规则》第四章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将在交通部及部局一些通知中对液货船和客船船员的要求单独进行了强调,从《规则》结构上看不是十分合理,条文与前章难免重复。另外按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分开处理不在适任证书上签注的原则,《规则》修订中原《规则》第四章的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的要求无法在新《规则》中描述,需要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中考虑。综合考虑将原《规则》第三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第四章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合并在一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2、适当增加船员职务晋升资历要求
适当增加职务晋升的服务资历要求,特别是晋升船长。初步考虑,将晋升船长的资历增加6个月调整为24个月,其他保持目前规定。
说明:目前我国船员职务晋升资历要求特别是管理级船员资历偏短,船员晋升过快,船员结构不尽合理(船长、轮机长相对过多,大副大管轮轮相对不足),船员实际能力和航海经历不足;考虑到船长负责整条船舶的营运安全,与大副业务上的跳跃较大,故考虑将大副晋升船长的资历增加6个月调整为24个月。
3、适当调整职务晋升学历要求(入门学历坚持中专或两年制)
在满足公约要求的资历基础上,高级船员的最低学历要求为航海类中专或两年制,在晋升无限航区管理级船员的时候如不满足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在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时通过延长晋升大副/大管轮和船长/轮机长的资历要求允许其晋升大副/大管轮和船长/轮机长,解决目前困扰目前工作的学历问题。二副晋升大副(二管轮晋升大管轮)的资历要求增加18个月调整为30个月;晋升船长(大管轮晋升轮机长)的资历要求增加12个月,调整为 36(大管轮晋升轮机长为30)个月。”对晋升管理级船员,如不满足一般原则的学历要求,通过适当延长海上服务资历的方式解决后,函授学历在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时不予认可,对于脱产的函授以1年或2年的适任培训合格证明来证明。
说明:目前在职的普通商船上经验丰富的老中专层次的高级船员由于学历问题无法进行职务晋升,必须通过函授或一年脱产培训等方可职务晋升到管理级,而液货船员上的经验丰富的老中专层次的高级船员必须通过函授等途径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方可职务晋升到管理级,实际上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另外船员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实践经验和技能的积累对船员的适任能力尤为重要,故考虑在目前学历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一条晋升的途径,通过延长资历要求的途径解决目前困扰工作的学历问题。
4、在晋升三副、三管轮要求的服务资历中,明确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已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在满足其他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三副、三管轮和初级电子员适任证书者可以免除要求的相应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持证和服务资历的要求。
说明:原《规则》没有明确,在操作中有的航海院校核海事机构要求学生必须参加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的培训和考试,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规则》的本义。
5、适当降低职务晋升的服务资历的航区和船舶等级要求
考虑:职务晋升的服务资历要求可以降低航区或船舶等级要求,至少有6个月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任职,其余时间可以在低一航区或低一等级的船舶上任职。
说明:目前我国总体上国际航线的船员多,国内航线的船员相对较少,一等的船员多,二等的船员相对较少,国内航海院校培养的也主要是国际航线的一等船员;另外总体上讲目前我国国际航线的船员素质相对较高,按照原《规则》的有关职务晋升资历要求,服务的航区、等级必须与适任证书相对应,无限航区的船员不愿意在国内航线上任职,这样照成国内船舶的配员的困难,同时也对我国沿海海上运输的安全存在隐患,通过本次修订,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有利于国内航运的发展和海上运输安全的提升。
四、第四章 适任考试、评估和船上培训(31-39条)
1、取消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的条件,同时调整章节结构
取消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的条件,将考试评估和发证两次审核合并为发证一次审核;将原《规则》第五章适任考试和评估、第六章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合并在一章适任考试、评估和船上培训。
说明:考试、评估不是行政许可项目,一般情况下不能设立考试、评估条件,同时考虑到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和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基本一致,故在规则修改中取消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的条件,将考试评估和发证两次审核合并为发证一次审核放在第三章。申请考试的相关要求在规则中以较少的条款带过。
2、将原《规则》“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统一为“船上培训”

五、第五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40-46条)
1、对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海上服务资历如何认定,进一步明确。
说明:原《规则》规定“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法条理解,只要在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任职均可,可以理解为高类别、高等级、高职务的船员,可以在低类别、低等级船上担任低职务,也就是说极端情况甲类船长5 年内一直做丁类船长也可以再有效换证。目前各个海事局理解不同具体执行差异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加以明确,改为“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或低一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的服务资历”,也就是职务要求对应,航区和船舶等级均可降低一级。
2、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原规则基本保持一致,再有效的条件适当放宽。
(1)适当放宽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条件,保留原有五年内需要12个月的强制规定外,增加下款选择条件:在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之日的紧临的前6个月里累积有不少于3个月的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说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再有效条款对履行了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增加了
.1.2 在再有效之前6个月中累计3个月;
故新规则应考虑公约修订之精神
(2)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或低一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的服务资历,但任职表现不合格,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或低一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的服务资历者,应当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规定的抽查项目的评估,或完成规定的模拟器培训。
说明:细化再有效的条件,增加模拟器培训。
3、 优化补发适任证书流程
补发适任证书有效期与原持有证书一致,对补发时有效期已经不到一年的,在提供相应材料后应允许其申请证书再有效,合并工作流程,提高效率。
说明:原《规则》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在操作中执行不统一,海事局要求船员必须补办好证书方可以申请再有效,故考虑在规则中加以明确。
六、第六章 特免证明:无具体修改条款(第47-51条)

七、第七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52-59条)
增加对对公约第五章规定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签证的规定条款。
说明:马尼拉修正安对证书分类和签发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对第五章规定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缔约国进行签证。

八、第八章 公司的责任(第60-64条)
1、明确了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备船员事故责任及履行合同的诚信等情况
说明:在日常公司管理检查中发现部分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及时将事故责任船员的情况如实汇报,同时也发现有的船员随意不履行合同,甚至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和中止职务,致使主管机关在船员证书发证后的管理方面存在盲点,跟踪不及时。按相关法规规定,考虑增加“公司应及时并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报备船员在境内外发生的事故事责任情况和船员履行合同的诚信情况,特别是在航次中有无擅自辞职、离职和中止职务的行为。”的条款。
2、明确了公司应制定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船员培训,保证包括船上培训和见习等各类船员培训的有效实施;公司应保证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且使船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船上培训可通过包括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的多种方式进行;公司负责对录用的船员进行有关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的培训,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说明:船员培训是一个持续培训的过程,除在院校接受航海专业教育培训、岗位考前培训外,船上培训尤为重要,新规则应确保每一个公司建立完善船员培训制度,并借助于现代化的培训手段及方法,适当增加公司的船员培养责任,提高公司培训船员投入的积极性,力争达到所有公司共同培训船员的目的。
3、 强调了公司对所派船员具有良好语言沟通能力,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有效行使职责。
说明:公约修正案强调了公司在指派船员任职时,应确保船员具有良好的口头沟通能力,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通讯畅通,有效行使职责。

九、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65-70条)
1、吊销适任证书者,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的时间进行修改,申请条件进行明确。
说明:根据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故原规则吊销证书1年后可以申请证书的时间规定于条例相一致。同时原规则对重新签发证书的条件不明确,修订后明确重新获得证书要参加适任培训,同时要参加规定科目和项目的考试与评估
3、将海事机构建立船员档案和电子查询的要求进行明确。
要求建立船员档案(包括电子档案),记录包括船员的注册、教育和培训、考试、评估、发证、海上服务资历、违章处罚等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应制定规定使缔约国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员证书电子登记,以便确认:
(一)已签发证书、签证或其他资格证明的海员的姓名,及其相应编号、签发日期和失效日期;
(二)持证人可担任的职务和附带的任何限制;
(三)持证人可履行的职能、所授级别和附带的任何限制。
说明:马尼拉修正案对船员数据库和证书的电子查询做出了明确要求,要求缔约国制定规定使缔约国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员证书电子登记。

十、第十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第71-76条)
说明:本章内容与船员条例进行了统一,特别是罚款数额,保持上位法的统一性。

十一、第十一章 附则(第77-83条)
说明:增加了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书面证明、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员、保安职责等的定义

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有什么改变

这个问题太大,你最好告诉想了解的是那一部分

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有多少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一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 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十八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第十九条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第二十一条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第二十三条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第二十四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第二十六条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第二十七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第二十八条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第三十一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三)船舶灭失的;(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第三十二条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第三十三条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第三十四条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第三十九条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第四十条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四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第四十九条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第五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第五十九条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第六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第七十条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第七十一条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第七十二条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㈤ 海员船舶GMDSS系统软件求助

GMDSS证书办理:
1、初办需提供服务簿原件、四小证原件、毕业证.白皮(GMDSS考试合格证明)、二代身份证(反正面)、地级市以上医院体检、白底彩照4张。
2、更新需提供GMDSS证书原件、服务簿原件、四小证原件、毕业证.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反正面)、地级市以上医院体检、白底彩照4张。
3、GMDSS证书过期需重新参加海事局的统一考试,取得海事局考试合格证明。连同适任证书原件、服务簿原件、四小证原件、毕业证.白皮(GMDSS考试合格证明)、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反正面)、地级市以上医院体检、白底彩照2张
申办时间:20个工作日、费用:800元。
2012海员资历考试及职务晋升调整--马尼拉公约修正2011-10-29 21:05船员适任证书考试重大调整2012年1月1日执行

1、学历:无限航区一、二等管理级均要求大专层次。
2.资历:
2.1 职务晋升:其中至少有6个月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任职,其余时间可以在低一航区或低一等级的船舶上任职;
2.2 再有效:可以在低一航区或低一等级的船舶上任职,(低职务任职确定待定。)
2.3在校实习资历视作为船上培训(实习、见习)资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稿)
起草说明
一、第一章 总则(1-5条)
1、修改适用范围
将原《规则》适用范围修改为“适用于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普通值班船员(培训合格证明)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部局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
说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将值班机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员的证书明确为培训合格证,不属于适任证书。为充分履行公约,本次《规则》修订按公约对船员证书的划分,将我国船员证书主要分为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规则部分主要规定适任证书的要求,各培训合格证在《规则》中引出,详细规定在各培训合格证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
需要考虑的问题:制定值班机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员的考试评估发证办法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原《规则》及马尼拉修正案对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对普通船员的相关要求。
2、修改GMDSS适任证书的适用要求
删除船长、驾驶员,将原《规则》“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改为“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无线电操作员应持有GMDSS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
说明:部局2005年通知,明确了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不作为申请沿海航区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条件,无限航区的船长、驾驶员的GMDSS证书要求放在本规则“第三章船长和驾驶员”里要求。另外本次马尼拉修正案将无线电人员修订为“无线电操作员”。
3、修改主管机关
将原《规则》的主管机关改为“交通运输部”,原条文中指中国海事局的主管机关改为“国家海事局”。
说明:原《规则》主管机关是中国海事局,《船员条例》生效后出台的部令主管机关都变为了交通运输部,本次规则参照执行。

二、第二章适任证书(6-10条)
1、调整航区、类别和等级
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原无限和近洋合并)和沿海航区(原沿海和近岸合并),GMDSS适任证书的航区按原规则不变分为A1、A2、A3和A4海区;调整类别为A和B两类;等级参照原规则。无限航区分一、二等;沿海航区分一、二、三等。
说明:目前我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划分复杂,航区分为无限、近洋、沿海和近岸4个航区,类别分为甲、乙、丙和丁4种类别,其中乙类和丁类适任证书船员数量很少,是“87”规则过渡到“95”规则的产物,目前全国也没有培养乙类、丁类船员的院校,原航区和类别划分给我们船员考试评估(大纲和题库建设等)和证书管理增加了大量不必要的麻烦和工作量,也给管理相对人带来不便,顾考虑重新划分航区和类别,将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原无限和近洋合并)和沿海航区(原沿海和近岸合并),无限航区分一、二等;沿海航区分一、二、三等。
2、限制项目增加“特殊设备操作限制”
包括电子海图显示信息系统、雷达和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等。
说明:按公约修正案第二章要求和本次履约简化我国证书的原则,本次《规则》修订,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结合使用,特殊船舶不在适任证书上进行消限签注。
按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要求,增加包括电子海图显示信息系统、雷达和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等的特殊设备操作限制。
需要考虑的问题:“限制项目”需要和以后证书发放体系综合考虑,描述可能要修改
三、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11-30条)
1、调整章节结构
将原《规则》第三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第四章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合并在一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适用于各种类型船舶,对液货船、客船等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放在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规范性文件中进行明确。
说明:原《规则》第四章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将在交通部及部局一些通知中对液货船和客船船员的要求单独进行了强调,从《规则》结构上看不是十分合理,条文与前章难免重复。另外按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分开处理不在适任证书上签注的原则,《规则》修订中原《规则》第四章的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的要求无法在新《规则》中描述,需要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中考虑。综合考虑将原《规则》第三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第四章特殊类型船舶的适任证书合并在一章“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2、适当增加船员职务晋升资历要求
适当增加职务晋升的服务资历要求,特别是晋升船长。初步考虑,将晋升船长的资历增加6个月调整为24个月,其他保持目前规定。
说明:目前我国船员职务晋升资历要求特别是管理级船员资历偏短,船员晋升过快,船员结构不尽合理(船长、轮机长相对过多,大副大管轮轮相对不足),船员实际能力和航海经历不足;考虑到船长负责整条船舶的营运安全,与大副业务上的跳跃较大,故考虑将大副晋升船长的资历增加6个月调整为24个月。
3、适当调整职务晋升学历要求(入门学历坚持中专或两年制)
在满足公约要求的资历基础上,高级船员的最低学历要求为航海类中专或两年制,在晋升无限航区管理级船员的时候如不满足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在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时通过延长晋升大副/大管轮和船长/轮机长的资历要求允许其晋升大副/大管轮和船长/轮机长,解决目前困扰目前工作的学历问题。二副晋升大副(二管轮晋升大管轮)的资历要求增加18个月调整为30个月;晋升船长(大管轮晋升轮机长)的资历要求增加12个月,调整为 36(大管轮晋升轮机长为30)个月。”对晋升管理级船员,如不满足一般原则的学历要求,通过适当延长海上服务资历的方式解决后,函授学历在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时不予认可,对于脱产的函授以1年或2年的适任培训合格证明来证明。
说明:目前在职的普通商船上经验丰富的老中专层次的高级船员由于学历问题无法进行职务晋升,必须通过函授或一年脱产培训等方可职务晋升到管理级,而液货船员上的经验丰富的老中专层次的高级船员必须通过函授等途径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方可职务晋升到管理级,实际上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另外船员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实践经验和技能的积累对船员的适任能力尤为重要,故考虑在目前学历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一条晋升的途径,通过延长资历要求的途径解决目前困扰工作的学历问题。
4、在晋升三副、三管轮要求的服务资历中,明确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已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在满足其他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三副、三管轮和初级电子员适任证书者可以免除要求的相应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持证和服务资历的要求。
说明:原《规则》没有明确,在操作中有的航海院校核海事机构要求学生必须参加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的培训和考试,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规则》的本义。
5、适当降低职务晋升的服务资历的航区和船舶等级要求
考虑:职务晋升的服务资历要求可以降低航区或船舶等级要求,至少有6个月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任职,其余时间可以在低一航区或低一等级的船舶上任职。
说明:目前我国总体上国际航线的船员多,国内航线的船员相对较少,一等的船员多,二等的船员相对较少,国内航海院校培养的也主要是国际航线的一等船员;另外总体上讲目前我国国际航线的船员素质相对较高,按照原《规则》的有关职务晋升资历要求,服务的航区、等级必须与适任证书相对应,无限航区的船员不愿意在国内航线上任职,这样照成国内船舶的配员的困难,同时也对我国沿海海上运输的安全存在隐患,通过本次修订,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有利于国内航运的发展和海上运输安全的提升。
四、第四章 适任考试、评估和船上培训(31-39条)
1、取消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的条件,同时调整章节结构
取消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的条件,将考试评估和发证两次审核合并为发证一次审核;将原《规则》第五章适任考试和评估、第六章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合并在一章适任考试、评估和船上培训。
说明:考试、评估不是行政许可项目,一般情况下不能设立考试、评估条件,同时考虑到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和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基本一致,故在规则修改中取消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的条件,将考试评估和发证两次审核合并为发证一次审核放在第三章。申请考试的相关要求在规则中以较少的条款带过。
2、将原《规则》“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统一为“船上培训”

五、第五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40-46条)
1、对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海上服务资历如何认定,进一步明确。
说明:原《规则》规定“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法条理解,只要在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任职均可,可以理解为高类别、高等级、高职务的船员,可以在低类别、低等级船上担任低职务,也就是说极端情况甲类船长5 年内一直做丁类船长也可以再有效换证。目前各个海事局理解不同具体执行差异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加以明确,改为“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或低一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的服务资历”,也就是职务要求对应,航区和船舶等级均可降低一级。
2、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原规则基本保持一致,再有效的条件适当放宽。
(1)适当放宽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条件,保留原有五年内需要12个月的强制规定外,增加下款选择条件:在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之日的紧临的前6个月里累积有不少于3个月的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说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再有效条款对履行了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增加了
.1.2 在再有效之前6个月中累计3个月;
故新规则应考虑公约修订之精神
(2)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或低一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的服务资历,但任职表现不合格,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或低一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的服务资历者,应当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规定的抽查项目的评估,或完成规定的模拟器培训。
说明:细化再有效的条件,增加模拟器培训。
3、 优化补发适任证书流程
补发适任证书有效期与原持有证书一致,对补发时有效期已经不到一年的,在提供相应材料后应允许其申请证书再有效,合并工作流程,提高效率。
说明:原《规则》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在操作中执行不统一,海事局要求船员必须补办好证书方可以申请再有效,故考虑在规则中加以明确。
六、第六章 特免证明:无具体修改条款(第47-51条)

七、第七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52-59条)
增加对对公约第五章规定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签证的规定条款。
说明:马尼拉修正安对证书分类和签发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对第五章规定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缔约国进行签证。

八、第八章 公司的责任(第60-64条)
1、明确了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备船员事故责任及履行合同的诚信等情况
说明:在日常公司管理检查中发现部分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及时将事故责任船员的情况如实汇报,同时也发现有的船员随意不履行合同,甚至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和中止职务,致使主管机关在船员证书发证后的管理方面存在盲点,跟踪不及时。按相关法规规定,考虑增加“公司应及时并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报备船员在境内外发生的事故事责任情况和船员履行合同的诚信情况,特别是在航次中有无擅自辞职、离职和中止职务的行为。”的条款。
2、明确了公司应制定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船员培训,保证包括船上培训和见习等各类船员培训的有效实施;公司应保证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且使船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船上培训可通过包括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的多种方式进行;公司负责对录用的船员进行有关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的培训,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说明:船员培训是一个持续培训的过程,除在院校接受航海专业教育培训、岗位考前培训外,船上培训尤为重要,新规则应确保每一个公司建立完善船员培训制度,并借助于现代化的培训手段及方法,适当增加公司的船员培养责任,提高公司培训船员投入的积极性,力争达到所有公司共同培训船员的目的。
3、 强调了公司对所派船员具有良好语言沟通能力,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有效行使职责。
说明:公约修正案强调了公司在指派船员任职时,应确保船员具有良好的口头沟通能力,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通讯畅通,有效行使职责。

九、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65-70条)
1、吊销适任证书者,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的时间进行修改,申请条件进行明确。
说明:根据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故原规则吊销证书1年后可以申请证书的时间规定于条例相一致。同时原规则对重新签发证书的条件不明确,修订后明确重新获得证书要参加适任培训,同时要参加规定科目和项目的考试与评估
3、将海事机构建立船员档案和电子查询的要求进行明确。
要求建立船员档案(包括电子档案),记录包括船员的注册、教育和培训、考试、评估、发证、海上服务资历、违章处罚等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应制定规定使缔约国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员证书电子登记,以便确认:
(一)已签发证书、签证或其他资格证明的海员的姓名,及其相应编号、签发日期和失效日期;
(二)持证人可担任的职务和附带的任何限制;
(三)持证人可履行的职能、所授级别和附带的任何限制。
说明:马尼拉修正案对船员数据库和证书的电子查询做出了明确要求,要求缔约国制定规定使缔约国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员证书电子登记。

十、第十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第71-76条)
说明:本章内容与船员条例进行了统一,特别是罚款数额,保持上位法的统一性。

十一、第十一章 附则(第77-83条)
说明:增加了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书面证明、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员、保安职责等的定义
希望此文能对海员朋友们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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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船员培训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
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1、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
2、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3、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4、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5、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三)船员专业培训: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3、船舶高级消防培训;
4、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
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
6、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
7、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客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七条 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开展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条 筹备船员培训机关,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管理机关;
(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五)有关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八)质量标准体系;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试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有: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级管理机关);
(二)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规模和地点;
(三)负责相应船员培训监督管理的港务监督;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第四章 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每期船员培训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
(二)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四)培训机构应按《许可证》规定的培训项目、规模、地点开展船员培训;
(五)满足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四)学员名册和学员填具的《船员培训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应符合本条规定并得到港务监督的认可:
(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二)与受训学员的资格相当,并具备相应的海上经历;
(三)具备完全胜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种类和级别的培训的能力;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
78/95公约附则1/12、《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I/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一)适合于所选定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三)具有足够的行为真实性,使学员获得培训目标所要求的有关技能;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用于船员培训的模拟器,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I/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定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船公司应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就以下内容进行总结:
(一)培训纲要、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学员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评估的情况。
(三)教员教学的情况。
(四)培训设备使用、维护和培训器材消耗增补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训的考试和发证
第三十二条 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助考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
(一)熟悉相应的培训纲要、目标和程序;
(二)熟悉相应的考试和评估的程序和标准;
(三)对培训考试、评估的内容具有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实际技能;
(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助考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六章 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时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审核报告进行评定,确定是否签发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证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第四十一条 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均应:
(一)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否符合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四)核实有关部门是否及时采取纠正缺陷的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七章 培训的审验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对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审验分为年度审验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
审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纲要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日常教学管理、内部管理等事项和有无违反本规则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审验结果分为及格、不及格两种。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一周年前1个月内进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培训机构应对在上述期间内所开展的船员培训进行全面自查,并向港务监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一)各项培训的期次、人数、教学、训练情况和合格率。
(二)培训设备使用、增减等情况。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港务监督完成审验后,将审验结果记入船员培训机构档案,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审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致使其不能满足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要求的,主管机关可注销其《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
(一)培训管理混乱;
(二)训练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教学计划及纲要和教员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质量标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改变或调整培训计划;
(二)训练场地、设备、模拟器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教员未能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易地从事培训;
(五)不按培训规范进行培训和弄虚作假;
(六)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核准的培训项目、规模、范围开展船员培训;
(七)违反其他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其中一种或两种处罚。
(一)违反考场纪律;
(二)以弄虚作假、欺骗、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船员培训合格证;
(三)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或冒用船员培训合格证;
(四)扰乱正常的培训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各项船员培训的实施办法和培训纲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颁布。
第五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配备主管机关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所管辖的培训机构的档案,并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港务监督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持有STCW78/95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主管机关确认符合STCW78/95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非STCW78/95公约缔约国签发或承认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五十四条 船员培训合格证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参加船员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缴纳培训的考试、评估和发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按此办法取得的《许可证》仍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本规则进行再有效审验。

㈦ 船员教育与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有哪些质量记录,如何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要求,对质量管理体系版的相关工权作程序都要求质量记录,包括教学和培训计划控制程序、招生与学生管理程序、学员录取与管理程序、教学与管理人员控制程序、场地、设施和设备管理程序、教材和图书资料管理程序、教学和训练的实施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教学和训练的检查与评估程序、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文件控制程序、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管理评审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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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开水上飞机要专业正规的飞行员吗

你的问题是:游戏、还是真正的飞行?
我能回答的是有关真正飞行的课题
先抛开“专业”和“正规”这两词
即:咋成为水上飞机的飞行员、或持此等级的许可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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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培训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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