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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品年度培訓計劃

發布時間:2021-01-04 14:23:32

⑴ 有安全生產許可證得生產企業,還用再辦經營許可證嗎

不用,如果是只經營本公司生產的產品就不需要辦,如果需要經營除本廠生產的其他產品,就需要辦經營許可證。

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化學品年度培訓計劃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准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⑵ 求化學品倉庫培訓計劃,化學品倉庫管理培訓有哪些內容

首先就是要培訓化學物品的理論知識,再是實際操作~~~ 相剋的化學產品不能放到一啊。還有就是液體的化學品,要注意保管好,不要讓它揮發。 還有就是有毒化學品注意操作,不要傷到身體啊。還一些貴重的化學品要注意保管等等

⑶ 礦工工傷事故的賠償標准,具體有哪些項目

工傷復事故賠償根據《社制會保險法》規定項目進行執行。

依據《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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