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關於傷病殘軍人安置工作的問題
根據《退役士兵安置條例》 第二十九條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回工作:
(一答)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顯然根據上述條款規定,你不屬於重點安置對象,不應安排工作。
未安置工作的殘疾軍人,作為在鄉殘疾軍人,享受在鄉殘疾軍人標准(略高於在職人員)。
B.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中第二章第七條,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看到兩個回答就知道他們不是殘疾軍人,不會知道有關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規的。
這個法規就是國務院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頒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關於5-6級殘疾軍人安置的原文是:
第十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戶口的,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一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並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並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要說明的是:
1.至今沒有更新法規,法規的有效性是確定的。
2.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就是指2005年以前的二等甲級、乙級和三等甲級、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三等沒有因病致殘的);2005年7月以後全部套改成為5.6.7.8級殘疾軍人了。
3.因病五級確實屬於可安置、可不安置的(實踐當中,有的患有精神疾病國家難以出台法規強行安置的),所以你要和民政局優撫科、雙退辦好好的溝通,爭取早日安置到一個理想的單位。
C. 2009年新的《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及時妥善安置傷病殘退役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義務兵和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有軍隊軍務、幹部、營房部門和地方政府優撫安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傷病殘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條 軍官、文職幹部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軍官、文職幹部退休安置,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 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 安置計劃
第八條 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安置計劃,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
第九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劃,由總參謀部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劃,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劃。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准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 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劃,採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劃人數列入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准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准補齊。
第六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對規定范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認真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據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軍人辦理傷病殘退役手續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計劃及時兌現住房補貼、落實住房,或者未按照規定標准發放有關經費的;
(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響年度安置任務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職盡責或者收取規定標准外經費,影響交接工作的;
(五)傷病殘軍人有關生活、醫療待遇落實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者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管理單位研究報軍級以上單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費,停發退休生活補貼和地區津貼,取消安置補助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頒發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管理辦法》([2005]後字第2號)執行。
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鑒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辦法》(後發[200817]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總政治部幹部部
2009年7月15日
D.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日前,民政部、財政部和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等軍地有關部門聯合頒發《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這是國家和軍隊首次以軍事行政規章的形式,對傷病殘軍人的退役方式、安置辦法、住房和醫療保障等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范。
傷病殘軍人的住房補貼標准被大幅提高:《規定》明確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按10萬元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60平方米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計算確定,中央財政定額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規定》共八章二十六條,這是國家和軍隊首次以軍事行政規章的形式,對傷病殘軍人的退役方式、安置辦法、住房和醫療保障等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范。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方式: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以及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E. 國家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方面都有哪些具體政策規定
為解決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難題,近日,中國政府出台了《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下稱《規定》),提出了從退役安置到住房、醫療保障的一攬子方案。
1、該《規定》由民政部、財政部和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等聯署印發,共分八章26條,被官方認為是「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據」。這是中國首次以軍事行政規章的形式,對傷病殘軍人的退役方式、安置辦法、住房和醫療保障等作出全面系統的規范。
2、中國軍人有「軍官」和「士兵」兩種類型,其中,士兵又包括「士官」和「義務兵」兩類。《規定》明確了「義務兵」「士官」「軍官和文職幹部」等傷病殘軍人的退役安置和保障方式。具體而言,因戰、因公致殘,「軍官、文職幹部」 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士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或是上述人員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皆可以作退休安置。據《規定》,上述人員批准退休後,即審定安置去向、納入安置計劃,及時移交。
3、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規定》還專門建立了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補助。傷病殘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軍隊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
4、為解決傷殘軍人住房問題,《規定》也相應提高傷病殘軍人住房補貼標准。具體而言,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需按10萬元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對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其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60平方米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計算確定,中央財政定額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
5、《規定》要求,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大對傷病殘軍人醫療保障經費的投入。對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給予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規定》明確,在傷病殘軍人移交安置中,有違反政策規定的,或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辦理移交手續,將被追究責任。
F. 傷殘軍人退伍安置
一.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並在此基礎上享受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二.有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隨單位參加基本 醫療保險,按規定繳費。無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所在單位無力參保和無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由統籌地區民政部門統一辦理參保手續。其單位繳費部分,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民政、 財政部門共同審核確認後,由殘疾軍人所在地財政安排資金。 三.殘疾軍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由殘疾軍人所在單位幫助解決;單位無力解決和無工作單位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民政、財政部門共同審核確認後,由殘疾軍人所在地財政安排資金。
四.殘疾軍人醫療補助是在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基礎上,對殘疾軍人的補充醫療保障。醫療補助所需資金由當地民政部門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財政負擔能力、殘疾軍人醫療費實際支出和原醫療保障水平等因素測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定後,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各地要保障殘疾軍人現有的醫療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對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給予政策傾斜。醫療補助資金要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單獨列帳。
五.殘疾軍人的醫療服務管理按照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和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各地要採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強管理,防止浪費。
六.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切實履行各自職責.民政部門要嚴格一至六級殘疾軍人的審核工作並提供有關資料,統一辦理相關人員的參保、繳費等手續,做好各項協調工作;對年老體弱、行動不便的殘疾軍人,基層民政部門要對其就醫等給予協助。
七.勞動保障部門要做好參保殘疾軍人的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工作,按規定保障參保殘疾軍人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要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定期分析,並商財政、民政部門解決資金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八.財政部門要及時安排有關資金,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確保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資金專款專用。當地財政確有困難的,上級財政要幫助解決,特別是省級財政要切實負起責任。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及殘疾軍人人數較多的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切實保障殘疾軍人的醫療待遇。
G.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詳細內容是什麼
一、 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國家對城鎮退役士兵實行就業安置和鼓勵自謀職業相結合的安置政策。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是整個安置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這項工作時間要求緊,實施難度大,因此國家對這一部分制定的政策和措施相對較多,20世紀50年代中期實行「行業歸口」的安置政策,1981年開始確定為「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政策,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出台了「雙向選擇」和「自謀職精緻」等安置政策。
1.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政策(指令性安置政策)
「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是國務院於1981年為適應國民經濟調促進國防建設和安定團結的需要而決定實行的一項城鎮安置辦法。這也是根據我國現階段國情,在總結某些地區城鎮安置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產生的一項行之有效的安置政策。其含義是:由政府根據當年城鎮退役士兵數量和當地經濟發展情況向各行業系統分配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務,各行業系統應保證完成安置任務,這是一種國家指令性的安置辦法。1987年國務院頒發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中,用法律的形式將這一辦法固定下來。為了更科學合理地分配安置任務,1998年國務院在此辦法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都要按照一定比例安置退役士兵」。這就是當前實際工作中的「按單位職工比例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政策。這一政策的實施,統一規定了安置退役士兵的渠道,明確了各部門、各單位對安置退役士兵必須承擔的責任,較好地解決了因接收單位不願接收而帶來的安置難的問題,適應了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有效地保證了我國城鎮退役士兵的就業安置和社會的穩定。
2.鼓勵先進、鞭策後進、區別對待政策
1983年,民政部、公安部、勞動人事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聯合發文規定:城鎮退伍軍人安置工作實行「鼓勵先進、鞭策後進、區別對待」的安置政策。經多年的不斷補充完善,其主要內容包括: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在部隊榮立三等功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農村入伍的退役士兵,在部隊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和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生,二、三等傷殘軍人政府優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非個人原因,用人單位不得辭退或者安排下崗。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不再安排工作,按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相反,對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士官服現役未滿本期規定年限,因嚴重違反紀律或者無正當理由堅持要求退出現役被按義務兵作退伍處理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或者退伍後待分配期間有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偽造傷殘、功臣榮譽或其他證明套取安置資格的;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到政府安置部門報到的;不服從分配或接到分配工作介紹信後逾期不到所分配單位報到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政府安置部門一律不予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執行「鼓勵先進、鞭策後進、區別對待」的安置政策,是把競爭機制和激勵機制引人安置工作,打破安置工作中的平均主義的做法,通過「獎優罰劣」,充分調動現役軍人安心服役,為國防建設多作貢獻的積極性,有效地促進了部隊的鞏固和隱定。
3.雙向選擇安置政策
這里說的「雙向選擇安置」是指在政府指令性安置計劃基礎上,符合在城鎮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與接收單位雙方通過一定形式相互挑選的一種安置辦法,它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產物。
隨著國家經注體制的改革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勞動就業開始發生全新的變化,逐步形成勞動力社會流動和人才競爭的新格局,就業面和擇業渠道逐漸擴大和增多。退役士兵希望對口安置,擴大就業自主權,以利於個人的發展和獲得相應的物質利益;用人單位方面則需要獲得和貿住適用的人才,以便增強單位的活力和提高經濟效益。在這樣的條件下,雙向選擇就成為了一種歷史的必然。為此,國家在保證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來的前提下,提出了「供需見面、雙向選擇、包底安置」的安置政策。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這一辦法又可分為分散與集中兩種途徑。分散,是指退役士兵返回安置地報到後,在安置部門允許的期限內,根據個人的擇業意向,採取自我推薦或安辦推薦的方法選擇用人單位和工作崗位,與此同時,用人單位則根據自已的用工需求選擇合適的退役士兵。集中,是指政府通過特定的場所採取勞動力人才市場的方法,在一定的時間范圍內組織退役士兵和用人單位供需雙方集中進行相互選擇。「雙向選擇」安置辦法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單位的用人權、退役士兵的擇業權,它不僅為退役士兵提供了更好的就業機遇,而且由於安置政策公開,雙方情況公開,供需當面交談協商,把競爭機制直接引入了人力供求活動中,體現了公平、公開、公正的就業原則。
4.鼓勵「自謀職業」政策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政府鼓勵退役士兵自願放棄政府安置工作的權利而自行就業。為了真正起到鼓勵的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條款規定:「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根據這一規定,雲南省人民政府第88號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了對自謀職業退役士兵的具體鼓勵政策:「符合分配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在報到後3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從安置保障金中發給一次性補償金,當地人民政府不再負責安排工作;自謀職業新辦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憑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出具的自謀職業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營業執照,並在兩年內免收工商管理費;經縣級地方稅務部門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可以免徵所得稅兩年。」在這一基礎上,2003年又相繼出台了《雲南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促進辦法》、《關於知謀職業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的通知》和《關於對退役士兵報考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實行優待的通知》,進一步規范了我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工作和拓寬了安置渠道。
5.國防義務均衡負擔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真正體現國防義務均衡負擔這一原則。國家提出了「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規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對那些克有困難的單位,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辦法,即用人單位因困難不能接收退役士兵的,可根據當地政府下達的計劃任務數,採取支付一定數額的經費,以實現安置任務的轉移。單位所支付的這項經費,主要用於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一次經濟補償和超計劃接收退役士兵單位的經濟補償。這是一種以經濟補償方式體現國防義務的做法,它體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公平、合理原則。
二、 農村退役士安置政策
1.安置工作重點在農村的政策
1980年10月,全國軍隊退休幹部和退伍軍人安置工作會議,確定了我國安置工作重點在農村的政策 ,這具五筆型的制定主要依據以下兩面個方面的內容:首先,全國退役士兵安置對象主要在農村。我國自1955年實行義務兵役制以來,來自農村的義務兵除有一部分根據部隊需要改為士官或考入軍校外,每年退役回農村的約占當年退役士兵總數60-70%以上。回農村的退役士兵數量大,思想問題多,工作難度大。安置部門要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把大批農村退役士兵接收下來,並穩定在農村,任務的確是十分復雜而艱巨的。其次,全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問題主要在農村。我國是一個經濟相對落後的農業大國,目前城鄉差別較大,農村生活仍較艱苦。退役士兵返鄉後突出的是思想問題較多,加之回家後遇到的諸如住房、生產、生活、醫療、婚姻等這一系列困難和問題,這些都是城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很少遇到的。
這些困難和問題若不能及時解決,勢必影響到農村社會的穩定。因此,把安置工作的重點放在農村是完全必要的。
2.就業扶持政策
國家對農村退士兵採取就業扶持政策。「扶持」不是國家政府包下來,而是通過一定的思想、物質、方法和政策上的幫助和扶持。使農村退役士兵通過勤勞而致富。思想扶持,是通過加強思想政治工作,使退役士兵真正理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了解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樹立自力更生、艱苦奮斗的精神,在農村這塊廣闊的天地里發揮自已的聰明才智。「扶貧先扶志」是一條很重要的扶貧工作經驗,從思想上扶持是做好扶持工作的關鍵。物質扶持,退役士兵經過部隊的鍛煉,思想解放,敢富會富,但在技術、設備、資金等方面有一定的困難,需要政府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扶持。在目前的社會條件下,除了政府扶持外,還需要大力提倡社會各有關部門和集體以及群從之間的扶持,如銀行、信用社給予貸款,農技、物資、商業等部門給予技術和物資方面的幫助,以及對於缺乏住房的退役士兵由集體幫工、幫料為他們維修、新建住房等。只有依靠和發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才能搞好扶持工作。方法扶持,扶持工作一般是從本地的實際出發,揚長避短,充分利用本地資源條件,幫助退役士兵選好生產經營項目,宜種則種、宜養則養、宜工則工、宜商則商,做到地盡其力,物盡其用,人盡其才。政策扶持,就是在政策上給予必要的優惠。雲南省人民政府第88號令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從事農來生產的退役士兵,應當在生產用力、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等方面給予幫助;對有專長的退役士兵,應當提供條件,幫助創辦經濟實體,扶持發展第三產業和種植業、養殖業。」
3.軍地兩用人才開發使用政策
軍地兩用人才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幹部戰士經過軍事、政治、文化、體能和民用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成為具有保衛祖國和生產建設兩套本領,軍隊和地方都能發揮作用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新人。軍地兩用人才的培養和開發使用工作是國家對退役士兵就業扶持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鄧小平同志對毛澤東軍事思想的繼承和發展。1977年12月,鄧小平同志右央軍委會議上,重新強調要貫徹執行毛澤東「人民解放軍應該是一所大學校」的指示,提出了軍地兩用人才的要領和命題。他明確指出「要使我們的幹部戰士,經過訓練以後,既能打仗,又能搞社會主義建設」,「成為軍隊和地方使用的人才」。1984年鄧小平同志又在軍委座談會上指出,軍隊要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培養兩用人才也是大局。根據鄧小平同志的一系列論述,全國開辟了培養和開發使用軍地兩用人才這一新領域。它是對我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改革與發展,由原業的被動保護生產力轉變到主動為解放生產力、發展生產力服務。這是一項以軍隊培養為基礎,地方開發使用為目的的綜合性工作,地方各級民政部門都沒有兩用人才服務中心或兩用人才就業介紹所,其任務就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立足當地,積極幫助軍地兩用人才施展才華,在資金、項目、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指導、管理和服務,大力鼓勵兩用人才創辦第三產業,進入鄉鎮企業,興辦經濟實體和聯合體,廣泛開展種植業和養殖業,力爭做到扶一個帶一片,富一人速寫 村,使軍地兩用人才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兩個文明建設的一支生力軍。
三、退役士官安置政策
士官又稱志願兵。由於士官與義務兵服役的性質不同,對換國家盡的義務期不同,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因此,退出現役的士官安置除執行義務兵安置的相關政策外,還有其特殊的安置政策。我國現行的退役士官安置政策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其主要內容包括:退役士官的復員安置、轉業安置和退休安置。
1.復員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規定,「士官退出現役後,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即服現役滿第一期或者第二其規定年限的士官和符合轉業或者退休條件,本人要求復員並經批準的士官,一律按復員安置。其中農村入伍的士官退出現役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其中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和二、三等傷殘軍人,可納入城鎮安排工作。農村入伍符合轉業條件的干官,本人要求並經批准作復員安置的,允許落城鎮戶口;城鎮入伍的士官退出現役後,由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工作。城鎮入伍的復員士官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這與退伍義務兵的安置是基本相同的。
2.轉業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規定,服現役滿十年的;服現役期間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等級的;因國家建設需要調出軍隊的;符合退休條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轉業的士官,一律作轉業安置。轉業士官退出現役後,原則上由原徵集地的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金黃色、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其中,屬於國家或午軍隊建設需要的;服現役期間,家庭常住戶口所在地變動的;結婚滿2年且配偶婚前在當地(除部他駐地外)生活且有常住戶口的(包括配偶婚前因工作調人,畢業分配、轉業、退伍等按照國愛有關規定遷入當地,具有常住戶口且有穩定職業的)轉業士官,允許異地安置,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異地安置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理部門批准。
轉業士官的接收實行集中交接辦法,由軍隊各大單位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進行移交,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部門對收到的檔案材料進行復審,凡答合轉業安置條件的,簽發《接收安置通知書》。轉業士官接到《接收安置通知書》後,必須按規定時間能耐加培訓,培訓結束後,於當年規定時間開始離隊,離隊時需辦妥全部轉業手續,持批准機關的行政介紹信、通伍證和《接收安置通知書》到指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安置部門報到。轉業士官的工資由部隊發至7月底,8月1日起由地方接收轉業士官的工作單位發放;由不得接收工作單位的原因致使轉業士官未能按時上崗的,其工資由接收的工作單位負責;超過8月1日仍未落實工作單位的轉業士官,從8月1日起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的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直至安排工作為止。轉業士官的其他工作安排,與城針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相同。
3.其他
士官退出現役離隊時,應當辦妥黨(團)組織關系、行政關系、供給關系的轉移手續,按照規定領取應發給的工資、伙食費以及各種補助費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費。到達安置地的縣、市、市轄區時,按規定時限到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到,屬個人原因超過規定報到時間的,地方安置部門一律不予安排工作,按待業人員對待。退役士官報到前發生的問題,由原部隊負責處理,報到後發生的問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士官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服現役未滿本期規定年限要求退出現役的,需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門的證明,經批准,不滿十年的作復員安置,滿十年的作轉業安置。士官服現役未滿本期規定年限,嚴重違反紀律或午無正當理由堅持要求退出現役的,經批准,可按義務失作退伍處理;城鎮入伍的,人民政府不負責安排工作,按待業人員對待。
H.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全文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及時妥善安置傷病殘退役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義務兵和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有軍隊軍務、幹部、營房部門和地方政府優撫安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傷病殘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條 軍官、文職幹部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軍官、文職幹部退休安置,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 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 安置計劃
第八條 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安置計劃,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
第九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劃,由總參謀部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劃,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劃。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准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 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劃,採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劃人數列入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准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准補齊。
第六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對規定范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認真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據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軍人辦理傷病殘退役手續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計劃及時兌現住房補貼、落實住房,或者未按照規定標准發放有關經費的;
(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響年度安置任務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職盡責或者收取規定標准外經費,影響交接工作的;
(五)傷病殘軍人有關生活、醫療待遇落實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者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管理單位研究報軍級以上單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費,停發退休生活補貼和地區津貼,取消安置補助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頒發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管理辦法》([2005]後字第2號)執行。
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鑒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辦法》(後發[200817]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總政治部幹部部
2009年7月15日
I.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詳細內容
新華社北京8月2日電 民政部、財政部和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等軍地有關部門近日聯合頒發《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國家和軍隊首次以軍事行政規章的形式,對傷病殘軍人的退役方式、安置辦法、住房和醫療保障等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范,是軍地各級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據。
《規定》共八章二十六條,明確了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方式。規定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以及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即審定安置去向、納入安置計劃及時移交。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規定》著眼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形勢,體現黨和國家對傷病殘軍人的深情關懷和高度重視,專門建立了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補助。明確在傷病殘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以解決個人實際困難。大幅提高了傷病殘軍人住房補貼標准,明確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按10萬元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60平方米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計算確定,中央財政定額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中央財政對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給予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同時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傷病殘軍人醫療保障經費的投入力度。
《規定》還建立了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了在傷病殘軍人移交安置中違反政策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五種情形,以及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辦理移交手續的處理辦法。
《規定》指出,傷病殘軍人為國家和軍隊建設作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妥善安置傷病殘軍人是地方各級政府和軍隊各級組織的共同政治責任,要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扎實推動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科學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