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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調解工作司法部培訓會

發布時間:2021-02-25 00:48:19

『壹』 司法部印發《人民調解法宣傳提綱》的內容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於2010年8月28日通過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可以參考:http://www.360doc.com/content/11/0113/16/5484475_86272284.shtml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人民調解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委員會簡介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幹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調解員簡介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章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九條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相關漫畫——和解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貳』 根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有哪些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維護社會穩定。
二、宣傳普法,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律素養,使百姓懂法守法。

『叄』 司法部關於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意見的文件全文

一、充分認識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重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各種矛盾糾紛不斷增加,呈現出復雜性、多樣性、專業性和面廣量大的特點,特別是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大量上升,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難點、熱點問題。大力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及時有效地化解特定行業和專業領域出現的難點、熱點矛盾糾紛,對於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切實增強責任感、使命感,以貫徹實施人民調解法為契機,大力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為深化三項重點工作,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作出積極貢獻。
二、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基本要求
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必須嚴格遵守人民調解法的各項規定,堅持人民調解的特點和基本屬性;必須堅持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必須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圍繞黨委、政府和廣大群眾關注的難點、熱點問題開展工作;必須體現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特點,針對特定行業和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運用專業知識,有針對性地開展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實現提前預防、及時化解、定分止爭、案結事了;必須堅持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確保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各項工作健康、規范、有序開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由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履行統計、培訓等指導職責。
三、積極推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
司法行政機關要切實加強與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和組織的聯系和溝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指導和推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結合相關行業和專業特點,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及時報送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要以方便調解為目的設立辦公地點,名稱由「所在市、縣或者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行業、專業糾紛類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特定場所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特定民間糾紛的,名稱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派駐單位名稱」和「人民調解工作室」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要在固定的調解場所內懸掛統一的人民調解工作標識,公開人民調解制度及調委會組成人員,便於當事人選擇調解員調解糾紛。
四、加強專業化、社會化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對人民調解員推選、聘任的指導,吸收具有較強專業知識、較高政策水平、熱心調解事業的人員,從事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每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民調解員原則上不應少於三名。要充分發揮退休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公證員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的專業優勢,參與調解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形成年齡知識結構合理、優勢互補、專兼職相結合人民調解員隊伍,實現人民調解員隊伍專業化、社會化。要加強對人民調解員專業知識、法律政策知識和調解技能等培訓,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培訓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分期分批實施,共同組織好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努力培養和造就一支適應化解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需要的高素質人民調解員隊伍。
五、健全完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保障機制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和財政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 (財行〔 2007 〕 179 號)的要求,積極爭取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視和支持,把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納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實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要積極爭取各級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出台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為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法律或者政策保障。
六、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業務建設
要根據矛盾糾紛的性質、難易程度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充分發揮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優勢,有針對性地開展調解工作。要採取說服、教育、疏導等多種方式調解糾紛,促使糾紛當事人消除隔閡,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也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調解不成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並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渠道解決。要建立健全學習、例會、疑難復雜糾紛討論、考評、統計、檔案管理和信息報送等制度。要按照統一的文書格式,規范卷宗檔案格式,製作調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按照統一的統計口徑,對人民調解工作情況進行登記和統計,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經費保障情況統計表》、《人民調解案件情況統計表》。
七、加強對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指導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責,切實加強對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要積極爭取黨委、政府的重視和領導,將這項工作納入黨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要切實加強與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共同推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工作的開展。要把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納入司法行政機關的統計范圍和培訓計劃,大力加強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法制化規范化建設,努力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要加強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分析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特點、人員構成、工作模式和運行機制,分析不足,及時改進。要廣泛宣傳人民調解化解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的經驗、做法和成效,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提高人民調解公信力,形成推進人民調解工作深入發展的良好社會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肆』 人民調解工作建設過程中存廳哪些困難和問題

一、新型矛盾糾紛增多、涉及領域廣泛,調解過程缺乏剛性,調處難度增大。目前,社會矛盾糾紛已由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關系、損害賠償等民間常見性矛盾糾紛向征地拆遷、安置補償、集資糾紛、物業管理、環境污染、醫患糾紛、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新型矛盾糾紛轉換。這些新型的矛盾糾紛大部分專業性較強,盡管我們為應對新型矛盾糾紛進行了一些探索,建立了醫患糾紛、交通事故糾紛、水運糾紛、勞動爭議糾紛等專業性調解組織,但與發生的新型矛盾糾紛數量相比,遠遠不能滿足需要。並且人民調解的啟動、實施以及協議的達成都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當事人任何一方在任何時間均可以拒絕調解,調解工作的剛性缺乏,進一步增大了調解工作的難度。

二、對調解工作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有的地方和部門對人民調解在新形勢下的地位、作用認識不充分,重視和支持力度不夠,認為人民調解是「軟職能」可有可無,常常是部署工作越過調委會,檢查指導繞過調委會,工作評比不提調委會,以致人民調解工作難以擺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有的地方對人民調解的宣傳力度不足,以致社會普遍關心、認可、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的氛圍相對缺乏,人民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相差懸殊;還有不少群眾認為人民調解沒有強制力、調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以致出現矛盾糾紛時不是訴訟就是上訪,或者乾脆「用拳頭說話」;一些部門沒有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意識,以致調解組織、調解人員孤軍作戰,難以處理一些復雜的矛盾糾紛。
三、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存在薄弱環節。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行業性等新型調解組織建設目前還比較薄弱,存在著「斷層」和「空檔」現象,如企業和行業的調解組織覆蓋率低,調解組織建設任務相當艱巨;鄉鎮(街道)調解組織力量單薄,除少數鎮(街道)有專職調解員外,大多數是兼職,工作容易顧此失彼;部分村級調解組織產生程序不規范,人員經常變動,調解員隊伍不穩定、更換頻繁,工作熟悉程度及連續性較差;村組合並後,村組范圍擴大,由此帶來的調解隊伍人員數量絕對減少與民間糾紛案件的相對上升形成極大反差。
四、人民調解隊伍總體素質偏低。基層人民調解員大多數是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幹部兼任,村(社區)幹部肩挑數擔,工作任務十分繁重,無法把主要精力用在調解工作上,並且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大多數學歷較低、法律知識貧乏,政策水平較低,調解技能不高,有些甚至連製作調解記錄和調解文書都有困難,不少調解員還停留在傳統的「勸架員」水平,較難勝任和應對重大疑難糾紛及新時期出現的新糾紛的調處工作,以致調解效果事與願違者不乏其數。加上每三年一屆的村(居)委換屆,導致一批已接受過指導,參加過培訓,正熟悉業務的調解員被替換,而後任者又有一個從頭培訓、指導與熟悉過程。
五、調解經費不足成為制約調解工作創新發展的瓶頸。人民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調解工作的開展離不開必要的物質保障和經費保障。按照財政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和《人民調解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的業務經費調委會的工作經費、調解員補貼經費和表彰獎勵經費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落實。人民調解員常常因為調解糾紛耽誤了自己的工作,甚至還要自己負擔交通、通訊和誤餐等費用。沒有經費,「個案補貼」、「以獎代補」難以執行,考核、獎懲形同虛設,影響和制約了調解工作的開展、挫傷了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更難吸納懂法律、懂政策的較高素質人員充實到調解隊伍中來。

『伍』 如何做好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總結

轉一篇工作總結供參考
二O一O年,xx鄉調委會在縣局黨組和xx鄉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在廣大人民調解員的共同努力下,為維護xx鄉的全面穩定,發揮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有的作用,取得了較好的工作成效。截至目前,全鄉共排查出各類矛盾糾紛371起,涉及人數420餘人,調處371起,調解成功369起,履行369起,其中司法所直接參與指導調處復雜疑難糾紛66起,調處率達100%,調處成功率99%,履行率100%,為當事人挽回各類經濟損失300餘萬元,未發生一起因調處不及時導致的民轉刑和上訪事件,確保了轄區內的社會穩定。現將工作開展情況總結如下:

一、完善工作機制,落實工作責任制。

一是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警機制。村(社區)相應建立健全了預警機制,形成信息員、村(居)民小組、村調委會、鄉四級預警網路。鄉人民調解中心指導村(社區)調處中心、村(社區)調委會每月進行一次糾紛排查,重大節日和敏感期必須及時排查,並將排查結果報區調處中心。預警信息員、調解員發現重大糾紛和集訪苗頭,隨時上報,並在第一時間趕到現場進行調處,並及時通過信息渠道向上級報告,切實防止民轉刑案件和集訪、越級上訪事件發生。二是健全檢查考評機制。鄉人民調解中心明確了主要考評考核標准,把大調解的各項指標進行細化分解,進行量化考評考核。三是落實社會矛盾糾紛調處責任制。各單位對屬於本轄門調處的矛盾糾紛,要切實負起責任,及時化解,不得把矛盾糾紛推向上級、推向社會,達到小糾紛不出組、一般糾紛不出組、大糾紛不出村(社區)、疑難糾紛不出鄉。四是實行首問責任制。對群眾上門要求調處的矛盾糾紛,實行首問責任制,不管找到那個部門都應熱情接待、主動受理,然後轉交責任部門調處,切實防止矛盾激化。五是建立領導接待、包案制度。鄉、村(社區)兩級都確定了領導接待日。鄉定期安排領導接待群眾來訪,村(社區)每月排出處理糾紛值班表,黨政領導按照職責分工,對重要信訪來訪、重大糾紛和上訪案件,特別是久拖未決的問題,實行包案處理,負責包案的領導要一包到底,親自處理,直至息訴停訪。

二、統一標准,確保質量。

一是統一制度建設標准。鄉人民調解中心及人民調解委會統一建立了重大糾紛快報、重大糾紛(社情)匯總分析;重大糾紛協調調解、糾紛排查專項治理、重大糾紛管轄督辦等制度;各調委會統一建立健全工作責任、例會、學習、考評、業務登記、培訓、統計、檔案管理等八項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和規范了大調解工作業務台帳。二是統一業務建設標准。在「大調解」工作整個過程中,從糾紛調處申請、受理、告知、調查、調解、製作協議書,到協議履行及回訪等方面都建立了完善的制度,並嚴格運作程序,克服工作中隨意性,堅決做到既重視實體上的合法規范,又重視程序上的合法規范。三是統一隊伍建設標准。各調委會組成人員實行選舉與聘用相結合,並報司法所審查、備案;司法所負責培訓調委會主任,3月22日至23日舉辦了全鄉基層調解員培訓班,參訓人員11名;同時下發了文件,對基層調解員進行目標管理、量化考核、嚴格按標准落實獎懲。四是統一調解中心和調解室建設標准。協調中心必須要有辦公室、調解室、檔案室。調解室必須要在20平方米以上,並有明顯標志;全鄉統一了上牆公示欄。從而使鄉、村(社區)兩級協調中心規范化建設得到了加強,使調處中心成為整合力量、聯動各方的調處機構和工作平台。

三、集中開展了調解員業務培訓和送法上門活動。

20XX年6月30日,是全鄉召開黨員幹部述職述廉報告會的日子,各村黨支部書記都有參加。藉此機會,司法所所長譚支坤對參會的村支書記兼各村調委會主任在會後進行了一次簡短的業務培訓,對人民調解的相關推介技巧以及文書的製作進行了講解,調解員認真聽完課後都表示受益匪淺,期望上級多提供業務指導書籍和培訓機會。20XX年12月10日,xx司法所工作人員廖兆鋒會同鄉綜治辦、信訪辦來到太和街村各治安中心戶長家宣傳《條例》,並圍繞該村人民調解工作實際,將人民調解知識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有關政策、法律規定進行了宣傳。隨後又到三道岩、三岔溝、陽坡村委會具體檢查指導了各村人民調解工作台帳建設、檔案和人民調解協議書製作工作。6月27日,司法所幹警譚支坤又專程來到建始孫家灣煤礦宣傳《工傷保險條例》,在現場走訪中發現該煤礦一起煤礦工傷事故賠償糾紛一直沒有解決,民工晏正成很著急,司法所工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後,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主持了調解,通過現場及時有效的調解,礦方同意一次性賠償民工晏正成32000元人民幣,雙方終於握手言和。

四、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人民調解工作方針,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基礎性和主力軍作用。

通過深入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處活動,摸清影響社會穩定的各種不和諧,不安定因素。認真進行分析研究,並爭取積極措施,集中開展調處工作,努力把各類矛盾糾紛解決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解決在訴訟外,最大限度的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我們加強調解網路建設,著力培訓人民調解員;切實抓好月排查制度,採取「分級負責,歸口管理」的方法;『總結工作經驗、探求工作方法,在全鄉大力推行「流動庭式調解」;新建警司聯合庭、「訴前調解」等模式和措施,使矛盾在萌芽狀態就能得到及時解決,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使矛盾解決在基層,有效促進了全鄉和諧穩定。

『陸』 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的工作成績

加強組織建設
協會始終把加強組織建設作為首要任務來抓,積極發展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推進地方協會建設。目前,協會已發展團體會員90個,個人會員280名。北京、天津、河北、河南、湖南、廣東、廣西、海南、上海、山東、四川、重慶、雲南、陝西、寧夏、青海、新疆、吉林、安徽、等1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了人民調解員協會。
加強制度建設
協會先後制定了《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會費管理辦法》、《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常務理事會議事規則》和《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發展會員和取消會員資格暫行辦法》等。對規范協會的各項工作,促進協會工作向規范化、制度化方向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積極工作服務
協會圍繞民間糾紛發展變化的特點,積極開展調查研究,為政府部門的決策提供參考意見。協會先後幾次派員到河北、山東、江蘇、四川、陝西等地進行調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翔實的第一手材料,為探索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思路提供了有益的幫助。協會協助司法部對十三個省(區、市)的社會難點、熱點糾紛進行了調研,對當前農村、城市糾紛的特點、規律及對策提出了比較系統的建議,受到部領導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重視。協會還積極配合司法部,總結推廣了河北省「護城河工程」的經驗,配合中宣部、司法部在全國開展了向侯殿祿同志學習,「百縣千鄉創四無」活動。
2000年,協會按照司法部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結合第四次全國人民調解工作會議提出的人民調解組織整頓工作,組織專門力量對北京、天津、河北、上海、廣州五省市中的127個市、 178縣的調解組織情況、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了解掌握情況以及開展調解工作情況等進行了調查。為正確認識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中的地位和所發揮的作用,協會還對全國31個省、市、區的45個縣(區)、35個鄉鎮(街道)的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信訪部門1999年處理的各種矛盾糾紛、辦理的各種案件進行了調查分析。被調研的45個縣(區)中,1999年共調解處理各種矛盾糾紛、辦理的各種案件共1106萬件,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各種矛盾糾紛、辦理的各種案件佔80%左右,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機關是化解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的重要渠道。
2000年,協會參加了全國婦聯組織的反對家庭暴力的項目。並派員在國家機關和省級機關反對家庭暴力的培訓班上介紹了人民調解工作在預防、制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參加了反對家庭暴力考察團,考察了菲律賓、美國反對家庭暴力的作法。
加強業務培訓
協會先後舉辦多期示範性培訓班,並積極協助司法部指導各地開展業務培訓工作。據不完全統計,近年來,協會和地方協會,協助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培訓人民調解員429萬人。
開展理論研究
協會先後召開了人民調解理論研討會,「護城河工程」理論研討會,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研討會。積極推動中國社會科學院將人民調解列入社科院「85」理論研究課題,出版了《中國人民調解制度》一書;舉辦了一次人民調解論文評選活動,編輯出版了人民調解論文集。
組織對外交流
協會先後派出三個團組,到菲律賓、泰國、英國進行了考察。同時,配合司法部及中央有關部門接待了來自美國、日本、加拿大、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的考察團。目前,協會正與台灣有關團體協商,計劃加強兩岸民間調解工作的學習交流,促進兩岸關系健康發展。
協會配合司法部擬對上海市首席調解員制度和揚浦區、長寧區等基層法院嘗試的調解協議書審核確認制度進行深入調研,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制度的理論研究,考察挪威、芬蘭和台灣地區的調解,與人民畫報社、中國畫報社共同編輯出版《人民調解在中國》大型畫冊,並准備更換、增補協會理事。

『柒』 人民調解員培訓方案

認真學習,一心為人民服務

『捌』 司法部關於人民調解案件的數據近五年的

據司法部基層工作指導司有關負責人介紹,2014年,全國81萬個人民調解組織回、近400萬名人民調解員,紮根基層答、貼近群眾,廣泛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堅持抓早抓小、就地化解,在做好婚姻、家庭、鄰里等常見性、多發性矛盾糾紛調解的同時,積極開展行業、專業領域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拓展人民調解工作領域,創新人民調解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貢獻。

『玖』 新形勢下,我國的社區調解工作遇到了哪些新問題應如何解決

要克服人民調解工作固有的問題,使得我們目前的人民調解工作適應我市全面發展需要,筆者認為,必須突破一個瓶頸,糾正一個認識,建立一個機制,形成一個體系。具體做法如下:
(一)增強法律素質,突破一個瓶頸。人民調解隊伍法律素質偏低是制約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的一個瓶頸。不突破這一瓶頸,就難於適應形勢的變化和新任務的要求。為此,司法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法定的指導職能,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及加大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力度,力求使廣大人民調解員在短時間內具備起碼的法律業務素質。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嘗試定期指派人民調解員到法庭學習,力爭使參訓人員學有所得,學以致用。由法官指導調解員參與庭前輔助工作、閱讀卷宗、旁聽庭審、參與審理,通過強化學習,使得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質在短時間內有一個質的飛躍。由於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范圍不斷擴大,矛盾糾紛的性質也較以前更具有復雜性和多樣性。國家也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需要調解員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水平。只有不斷大力提高人民調解員素質,培養懂法律、懂政策、熱愛人民調解工作、熟悉人民調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人民調解員隊伍,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社會公信力才有保證。
(二)加強廣泛宣傳,糾正一個認識。人民調解屬於基層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設的范疇,是人民群眾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一種社會自律機制,也是維護社會穩定的一種長效機制。它具有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發展的服務功能。因此,我們應該大力宣傳人民調解的性質、作用與功能。澄清混淆的錯位認識。要增強大局意識和責任意識,不能因為人民調解處理的是民間糾紛,就認為它無關大局,可有可無;應當認識到民間糾紛如不能及時疏導調解,就可能造成糾紛激化,影響社會穩定;要增強作為意識,克服無所作為思想,切實做好工作,讓廣大人民群眾對人民調解有正確的認識與評價,從而自覺地依靠人民調解組織,解決生活中的矛盾。要充分認識人民調解是解決社會矛盾的重要手段與有效方法之一,它不僅極大地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及社會公共管理資源,而且是維護社會穩定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切實落實保障,建立一個機制。要從機制上保障人民調解指導、培訓、工作、表彰經費的落實,結合落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精神,將人民調解的指導經費、培訓經費、表彰經費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定經費足額列入財政預算,將工作經費列入鄉鎮、街道、社區經費預算,做到專款專用,確保基層人民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各級人民調解組織要按照「六統一、五有、四制度、三表」(六統一即:調委會名稱、印章、牌匾、徽標、文書格式、上崗證要統一;五有即:調委會有辦公室、有統一牌匾、有印章、有必要的辦公用品、有調解員上崗證;四制度即:糾紛登記制度、糾紛調查制度、糾紛調處制度、糾紛文書歸檔制度;三表即:人民調解委員會規范化管理圖表、調解組織區域和調解員聯動表、年度糾紛對比統計表)的模式,逐步加以完善。從機制上為人民調解的組織建設和工作的健康發展奠定良好的物質基礎,使人民調解工作有人干、幹得了、幹得好,以保證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運作並發揮好維護穩定的「第一道防線」作用。
(四)不斷創新工作方法,構建一個體系。
為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堅持用科學發展觀統領人民調解工作,用創新的方法,靈活運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三種方式妥善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協作聯動」。總的來說,就是做好三個銜接,構建「三調聯動」的調解體系:首先是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司法解調因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程序規范、調解法律效力高等優點,當事人認同度較高,但也部分存在著「以壓促調」、「以判促調」等不足,而且缺乏人民調解所具有的簡捷、及時和情、理、法有機融合的特點,只能做到就事論事,達不到人們普遍認同的社會效果。因此,實現人民調解在司法調解內的參與是實現調解結果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徑,同時也可以極大地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達到雙促進的目的,走出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的有機結合的新路子。其次是司法調解與行政調解的銜接。當前,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有限政府、服務政府、依法行政、保障人權等觀念逐漸為人們所接受,但也導致了行政調解職能的發揮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一些案件被有意無意地推到了法院,而法院也無力解決超出職責范圍的案件,最終造成了疑難案件。對此問題,可以通過整合行政部門與法院調解資源,通過設立聯系點、專業性法庭的辦法,避免法院不熟悉行政法規造成誤調及行政調解執行難的問題,達到調解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並重的目標。最後是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由於行政調解只能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關系明確的案件,簡單說就是對和錯的案件,但在調處成因復雜,時間久遠的案件時往往顯得力不從心,並且行政調解結果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與之相比較,人民調解有著固定的調解程序,調解協議又具有法律效力,能做到法與情的融合,對行政調解是一種有益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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