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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技術培訓

發布時間:2021-01-01 12:21:55

㈠ 怎麼辦理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和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辦一個苗圃交易市場需要在林業局辦什麼證件

到林業局辦理,需要自己有固定場地證明、技術人員資格證明、管理人回員資質資料等,還要有經答營資格(工商營業執照,個人、法人都行)。到林業局咨詢,他們會告訴你的。我的這兩證半年前剛辦的,對了,在縣級林業管理機構就可以辦了。

滿意請採納

㈡ 辦理《林業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需要多少錢

辦理《林業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不需要花錢。《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工本費的收費標准為每套(包括正本、副本各一本)10元。依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調整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的通知。
國家林業局發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六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復印件、身份證件復印件;單位還應當提供章程。

(三)經營場所、生產用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生產用地的用途證明材料。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儲藏等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說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種子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以及勞動合同。

第八條 :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屬於下列情形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應當提供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證明。其中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還應當提供具有安全隔離條件的說明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分證明以及照片。

(二)從事具有植物新品種權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品種權轉讓公告、強制許可決定。

(三)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良種證明材料。

(四)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應當提供育種科研團隊、試驗示範測試基地以及自主研發的林木品種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生產經營引進外來林木品種種子的,應當提交引種成功的證明材料。

(六)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應當提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種子進出口許可證明。

(七)從事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
申請辦理《林業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㈢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辦理應提供哪些資料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回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答書復印件、身份證件復印件;單位還應當提供章程。

(三)經營場所、生產用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生產用地的用途證明材料。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儲藏等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說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種子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以及勞動合同。

內容參考來源: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標准

㈣ 什麼是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章第十五條規定,林木種子經營者內在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容定的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重新申請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這里的「有效區域」是指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范圍,即林木種子經營者持有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從事林木種子經營行為的有效范圍。
有效區域的范圍決定林木種子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是否合法和林木種子經營者在設立分支機構時是否需要重新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重要內容。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核發該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國家林業局核發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區域為全國,縣級以上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其管轄的本行政區域內。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不是該證持有者林木種子的最終使用區域,而是該證持有者經營銷售其種子行為的發生區域。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持有者可以在有效區域內自行銷售或由其分支機構銷售,也可以書面委託有效區域內其他種子經營者代銷。

㈤ 怎樣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復印件、身份證件復印件;單位還應當提供章程。

(三)經營場所、生產用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生產用地的用途證明材料。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儲藏等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說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種子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以及勞動合同。

二、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

2、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3、具有必要的經營設施;

4、具有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加工、檢驗、貯藏、保管技術人員。

(5)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技術培訓擴展閱讀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自有品種的證明或者選育目的品種情況介紹。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具有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的證明。

主要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包括苗木)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金達到2000萬元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家林業局核發。

㈥ 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可以申請辦理,受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1、根據《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2、生產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3、根據《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條: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必須具有曬場、種子庫。

(二)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等。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必須具有種子烘乾、風選、精選機等生產設備和恆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三)具有林木種子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水平的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

(6)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技術培訓擴展閱讀: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復印件、身份證件復印件;單位還應當提供章程。

(三)經營場所、生產用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生產用地的用途證明材料。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儲藏等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說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種子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以及勞動合同。

㈦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
(1)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為了保證生產的種子的純度,種子的生產區域必須具備相應的隔離條件,以防止出現與生產種子的目的不一致的雜交或者其他影響種子純度的現象出現。另,生產種子的區域還要具備相應的溫度、濕度等條件,反之,因積溫、濕度不夠或者無霜期過短等情況,都會影響種子的質量,這也是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2)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為了防止林木種子攜帶檢疫對象而造成森林病蟲害傳播,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必須具備無檢疫性森林病蟲害生產地點這一條件,即有按照有關標准、規定建立的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或者苗圃地,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無檢疫對象苗圃」或者「無檢疫對象種子生產基地」。如果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具備無檢疫性森林病蟲害生產地點這一條件的,則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這一條件。因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采種林的時候,已經按照有關規定將具有檢疫性森林病蟲害的林木排除在外,可以保證生產的林木種子的質量,不會造成森林病蟲害的傳播。這里所說的「采種林」包括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一般采種林和臨時采種林、群體和散生的優良母樹。根據《林木種子採收管理規定》(林場發〔2007〕142號),林木種子的採集應當在確定的采種林和采種期內進行。種子園、母樹林由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一般采種林、臨時采種林、群體和散生的優良母樹由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分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采種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在采種期起始日一個月前向社會公布。
(3)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所謂「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則需要由受理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請者提供的材料、生產種子的種類以及實地核查結果,結合本地相同種子生產的具體情況判斷。目前,全國尚無統一規定。如果申請者提供的資金證明明顯無法滿足生產需要的,則不符合發放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條件。申請者除要具備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這一條件外,還要同時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檢驗設施。這里的「生產、檢驗設施」,根據《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具體包括生產、加工、檢驗、貯藏設施和儀器設備。生產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還應當具備以下設施:一是具有曬場、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林木種子倉庫、風選機和精選機等;二是具有林木種子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林木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4)具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種子生產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缺少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無法保證種子的質量。因此,具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是從事種子生產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根據《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是指,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和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生產、加工、貯藏、保管技術人員。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是指除種子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是指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全國都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只適用於本行政區域。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除了應當同時具備上述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徵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反之,則不具備核發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因為是否同意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是品種權人的獨有權利,其他人不能行使。但取得植物新品種權審批機關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決定的除外。取得實施強制許可決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仍應當付給品種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植物新品種權審批機關裁決。

㈧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規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是指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體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 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或者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產者基本情況、生產品種、技術人員、設施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采種林分證明及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三)林木種子檢驗、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或者國家林業局品種權轉讓公告、強制許可決定。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第八條 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品種、技術人員、設施和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種苗檢驗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貯藏、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自有品種的證明或者選育目的品種情況介紹。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具有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的證明。 第九條 主要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包括苗木)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金達到2000萬元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家林業局核發。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生產用地、生產機械、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儀器設備等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或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或審核的機關,並說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具有按照有關標准、規定建立或者確定的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種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產、檢驗設施;
(五)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其中大田育苗面積不足50畝的,應當具有技術員或者育苗熟練人員;大田育苗面積5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採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溫室、大棚等先進技術設備進行育苗生產或者大田育苗面積超過100畝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
生產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曬場、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風選和精選機等;
(二)具有恆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具有必要的經營設施;
(三)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檢驗、加工、貯藏、保管技術人員。
經營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精選機、種子包裝機等;
(二)具有恆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除具備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種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經營地點及生產、經營種類進行生產、經營,不得超范圍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申請換領新證的,生產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持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許可證註明項目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的變更項目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重新申請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報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發證情況上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具體內容包括:申請材料、審核發放材料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從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銷或自動失效之日起應當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使用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定的品種名稱,並同時註明良種編號。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使用良種或優質品種、速生品種、高產品種等字樣。
第十九條 已經取得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知道其生產、經營的良種被依法取消或者暫停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已經取得的林木良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或者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逾期不交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以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論處。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各類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㈨ 如何開展林木種子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是指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體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申請
第六條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或者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產者基本情況、生產品種、技術人員、設施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和資金證明材料、采種林分證明及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三)林木種子檢驗、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或者國家林業局品種權轉讓公告、強制許可決定。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第八條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品種、技術人員、設施和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資金證明材料;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種苗檢驗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貯藏、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自有品種的證明或者選育目的品種情況介紹。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具有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的證明。
第三章審核和發放
第九條主要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包括苗木)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金達到2000萬元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家林業局核發。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或者審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生產用地、生產機械、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儀器設備等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或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或審核的機關,並說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具有按照有關標准、規定建立或者確定的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種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產、檢驗設施和資金;
(五)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其中大田育苗面積不足50畝的,應當具有技術員或者育苗熟練人員;大田育苗面積5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採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溫室、大棚等先進技術設備進行育苗生產或者大田育苗面積超過100畝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
生產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曬場、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風選和精選機等;
(二)具有恆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三)具有必要的經營設施;
(四)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檢驗、加工、貯藏、保管技術人員。
經營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種子加工和烘乾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精選機、種子包裝機等;
(二)具有恆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乾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除具備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在2000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種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經營地點及生產、經營種類進行生產、經營,不得超范圍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申請換領新證的,生產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持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許可證註明項目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的變更項目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林木種子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重新申請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林木種子生產或者經營者應當自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之日起,滿一年後的兩個月內,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進行年檢,年檢合格的,加蓋驗證章;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不進行年檢的,其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報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發證情況上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具體內容包括:申請材料、審核發放材料、年檢材料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從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銷或自動失效之日起應當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九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使用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定的品種名稱,並同時註明良種編號。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使用良種或優質品種、速生品種、高產品種等字樣。
第二十條已經取得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知道其生產、經營的良種被依法取消或者暫停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已經取得的林木良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或者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逾期不交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以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論處。

㈩ 如何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授權

許可證由擬開戶的銀行代為辦理。
需提供下列材料:
營業執照
稅務登記
組織機構代碼證
公章
財務章
法人章
法人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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