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教育培訓退款的法律法規依據有哪些
法律上沒有規定,這要看培訓之前雙方的約定,如果培訓機構有這個內承諾的話,可以容要求退款。 培訓是一種有組織的知識傳遞、技能傳遞、標准傳遞、信息傳遞、信念傳遞、管理訓誡行為。目前國內培訓以技能傳遞為主,時間則側重上崗前。 為了達到統一的科學技術規范、標准化作業,通過目標規劃設定、知識和信息傳遞、技能熟練演練、作業達成評測、結果交流公告等現代信息化的流程,讓員工通過一定的教育訓練技術手段,達到預期的水平提高目標,提升戰鬥力,個人能力,工作能力的訓練都稱之為培訓
㈡ 培訓行業有什麼法律法規,或者行規
相關教育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
《教師資格條例》
《普通高等學校檔案管理辦法》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
《幼兒園管理條例》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
《中小學校電化教育規程》
《中小學德育工作規程》
《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
《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
《高等學校培養第二學士學位生的試行辦法》
《成人高等學校設置的暫行規定》
《廣播電視大學暫行規定》
《高等職業學校設置標准》(暫行)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
《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
《關於授予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力人員碩士、博士學位的規定》
《社會力量辦學教學管理暫行規定》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實踐性環節考核管理試行辦法》
《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業管理辦法》
《學校藝術教育工作規程》
《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中國漢語水平考試(HSK)辦法》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
《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定》
《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
《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規定》
㈢ 關於:教師管理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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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設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養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教師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每年九月十日為教師節。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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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 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 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 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四) 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五) 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第八條 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二) 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 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 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五) 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 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九條 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二) 提供必需的圖書、資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 對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四) 支持教師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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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是:
(一) 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二) 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三) 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四) 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 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本法規定學歷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教師資格過渡辦法。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學校認定。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 各級師范學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鼓勵非師范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施教師聘任制的步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培養和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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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辦好師范教育,並採取措施,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各級師范學校學習。各級教師進修學校承擔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非師范學校應當承擔培養和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各級師范學校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方便,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第五章 考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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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 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准確,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以及學生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教師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資、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六章 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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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級增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津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以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予以補貼。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城市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因地制宜安排教師進行休養。醫療機構應當對當地教師的醫療提供方便。
第三十條 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中小學退休教師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小學教師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資收入上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
第七章 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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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勤工儉學等方面成績優異的,由所在學校予以表彰、獎勵。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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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教師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 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國家財政用於教育的經費,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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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實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學校。
(二) 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少年宮以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三) 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四十一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的學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 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軍隊所屬院 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外籍教師的聘任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㈣ 國家教育部關於補課的法律法規
假期補課佔用學生休息時間,這是不合法的。可向教育局舉報。
國家到目前為止沒有出台關於禁止假期上課的法律。
但各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都出台了相關規定:嚴禁學校寒假期間組織或者變相組織中小學生進行補課,不得舉辦各類學科競賽輔導班,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四川省教育廳出台《四川省中小學減負「十嚴十不準」》,通過開展集中整治,嚴肅責任追究,對假期補課教師進行查處。
2008年教育部出台《中小學學生近視眼防控工作方案》,對小學生家庭作業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學校要統籌學生的家庭作業時間,小學一、二年級不留書面家庭作業,小學其他年級書面家庭作業控制在60分鍾以內」。2009年4月,教育部印發《關於當前加強中小學管理規范辦學行為的指導意見》,提出「科學安排作息時間,切實減輕學生過重課業負擔,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不同學段和年級、走讀生和寄宿生的實際需要,對學生休息時間、在校學習(包括自習)時間、體育鍛煉時間、在校活動內容和家庭作業等方面作出科學合理安排和嚴格規定,並組織全面檢查,堅決糾正各種隨意侵佔學生休息時間的做法,正確引導家長和社會積極參與,切實把課內外過重的課業負擔減下來,依法保障學生的休息權利」。2014年教育部印發的《義務教育學校管理標准(試行)》嚴格規定了小學生的睡眠時間,「家校配合指導好學生課外活動,保證每天小學生10小時、初中生9小時睡眠」。同時,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也出台了相應的政策措施,對小學生家庭作業的時間、睡眠時間和作息時間等方面作出規定,從規章制度建設的角度為減輕小學生過重學業負擔保駕護航。
拓展資料:
四川省中小學減負「十嚴十不準」
一、嚴守生命安全底線,不準實施違背教育規律和不符合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的教育教學行為。
二、嚴禁歧視學生,不準體罰或變相體罰、侮辱學生。
三、嚴格執行課程設置方案,不準侵佔課程設置方案規定的學生文體活動時間、縮減學生休息時間。
四、嚴禁違規補課,不準布置超時超量的課外作業。
五、嚴控考試次數,不準違規組織學生參加任何學科競賽、考級活動。
六、嚴禁公布考試成績排名,不準違規以各種形式宣傳炒作高(中)考升學率和高(中)考狀元。
七、嚴禁層層下達升學指標,不準將升學率作為考核評價學校、教師的主要標准。
八、嚴肅招生紀律,不準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以筆試方式或以各類競賽、考試證書、榮譽證書、學習等級等為依據招生。
九、嚴格執行「一科一輔」規定,不準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購買教輔材料。
十、嚴格規范家校聯系,不準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學生施加過重的心理壓力。
㈤ 有關教育輔導機構的法律條文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准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准,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採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准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基準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准、工資標准和學校建設標准、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㈥ 沒有教師資格證可以當老師么不是公立學校,民辦的培訓教育機構。有法律規定沒有
沒有教師資格證是不可以當老師的,無論是公招還是一般的機構老師,都是回需要教師資格證答書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施教師聘任制的步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6)教師法制教育培訓制度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
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學校認定。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㈦ 關於教師課外給學生補課,教育部門有什麼規定
1、根據教育部發布的《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中規定:
第四條: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時,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管理、評價中不公平公正對待學生,產生明顯負面影響的;
(四)在招生、考試、考核評價、職務評審、教研科研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
(五)體罰學生的和以侮辱、歧視等方式變相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的;
(六)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七)索要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
(八)組織或者參與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強制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報刊等謀取利益的;
(九)組織、要求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組織、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對學生有償補課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應當給予相應處分的。
2、根據教育部發布的《嚴禁中小學校和在職中小學教師有償補課的規定》:
一、嚴禁中小學校組織、要求學生參加有償補課;
二、嚴禁中小學校與校外培訓機構聯合進行有償補課;
三、嚴禁中小學校為校外培訓機構有償補課提供教育教學設施或學生信息;
四、嚴禁在職中小學教師組織、推薦和誘導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
五、嚴禁在職中小學教師參加校外培訓機構或由其他教師、家長、家長委員會等組織的有償補課;
六、嚴禁在職中小學教師為校外培訓機構和他人介紹生源、提供相關信息。
(7)教師法制教育培訓制度擴展閱讀:
對於違反規定的在職中小學教師,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直至相應的行政處分。對監管不力、問題頻發、社會反響強烈的地區,要嚴格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尤其對於在課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課上不講課後講並收取補課費的,以及打擊報復不參與有償補課學生等嚴重違紀、敗壞師德的行為要重點查辦,實行「零容忍」。
㈧ 教師法律法規有哪些
比較主要的就是《教師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
㈨ 教師在職培訓的法律制度化的規定有哪些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二章 職前培訓
第三章 在職培訓
第四章 教學實習
第五章 延續培訓
第六章 專門培訓
第七章 最後規定
九月二十二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規定教學人員之培訓應採取多種、靈活及多樣之方式,並規定培訓課程之計劃或大綱應按照教育制度組織及發展之基本原則及目標而設計。
在此前提下,本法規訂定培訓非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學人員之法律制度,並訂定在專業領域之學術能力、教學能力,以及適當之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等方面之專業要求。
基於此;
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制定幼兒園及中小學教師培訓之法律制度,以及訂定該培訓之協調、行政及輔助制度。
二、本法規所范之培訓形式,根據八月二十九第11/91/M號法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職前培訓、在職培訓及延續培訓。
三、本法規亦規范作為特殊形式加插於職前培訓或延續培訓中之專門培訓。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適用,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職前培訓:對倘未擔任教學職務者給予教學專業資格之培訓;
b)在職培訓:對在職之幼兒園教師及其它教師給予教學專業資格之培訓;
c)延續培訓:旨在補充、更新及深化已具有教學專業資格者之與其教學職務有關之知識、能力及才能之培訓;
d)專門培訓:從學術及教學觀點出發,使教師能於教育制度范疇內擔任特定職務之培訓。
第三條 (指導原則)
幼兒園及中小學教師之培訓應以下列者為指導原則:
a)職前培訓及在職培訓之內容應包括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文化培訓、專業領域學術知識之培訓以及教學培訓;
b)專門培訓得在職前培訓進行期間獲得,或以學位後課程之形式獲得;
c)延續培訓應以終生自我培訓為出發點,促進教師在個人及職業上之發展;
d)培訓應保持結合學術知識、教學知識、理論及實踐等元素,並應促進學習在教育制度范疇內擔任各種職務所需之能力;
e)培訓應靈活,使教師能在工作上有所轉變;
f)培訓之教學方法應與教師擔任教學職務時將使用之教學方法相似;
g)培訓應有助於批判分析、研究及教學革新之工作,亦應有助於積極適應周圍環境。
第二章 職前培訓
第四條 (目標)
職前培訓旨在培訓教師,其基本目標如下:
a)提高個人及其在社會之發展,以便有助於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態度及職業操守之形成;
b)在學術、科技、技術或藝術方面之有關專業領域上獲得知識並發展能力;
c)發展上教學及教學實習方面之能力。
第五條 (入讀培訓課程)
入讀職前培訓課程者,最低限度須具備高中學歷。
第六條 (培訓機構)
一、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幼兒園及小學教師之職前培訓,並一般授予專科學位。
二、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中學教師之職前培訓,並一般授予學士學位;學位證書上應註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范圍或科目組別。
第七條 (課程結構)
一、教師職前培訓之課程內容尤應包括下列項目:
a)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
b)配合未來教學需要之學術、技術、科技或藝術培訓;
c)教育學;
d)由培訓機構指導之教學實習,該實習應得到進行實習之教育機構之合作。
二、在發展教師教學能力及才能之過程中,教學實習應為基本項目,並透過不同活動在課程期間及/或在課程之最後階段,予以實行。
三、在籌辦職前培訓課程及決定課程包括之各項目所佔之比重時,應導守下列原則:
a)有關專業領域之學術培訓項目之比重,按將來任教職務所屬之教育水平而定,因此任教之級別越高,該項目之比重越大;
b)在幼兒園及小學教師之培訓中,教學培訓項目應占較大之比重;
c)在幼兒園及小學教師之課程中,教學培訓及教學實習之總課時不應超過全部課時百分之六十;
d)在中學教師之培訓中,學術培訓之比重不應超過全部課時百分之七十。
四、幼兒園及中小學教師培訓課程計劃所包括之科目、研討會、活動以及其相應之課時須載於設立有關課程之法規中,並須按第三條所訂定之指導原則開展之。
第八條 (專業成績)
完成職前培訓之教師之專業成績為有關課程之最終成績。
第三章 在職培訓
第九條 (目標)
在職培訓之對象為正在擔任教學職務但未具備教學專業資格之人士,其基本目標如下:
a)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以便有助於培養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態度及形成職業操守;
b)在學術、科技、技術或藝術方面之有關專業領域之培訓;
c)在教學方面之培訓。
第十條 (入讀培訓課程)
一、正在擔任教學職務或等同職務但未具備從事該等職務之專業資格之幼兒園及其它教師,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入讀在職培訓課程;
a)最低限度須具備高中學歷;
b)最低限度從事教學工作一整年,但該時間可在不等年累計而得。
二、上款所指之等同職務為載於現行法例內之職務。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
一、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幼兒園及小學教師之在職培,並一般授予專科學位。
二、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中學教師之在職培訓,並一般授予學士學位;學位證書上應註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范圍或科目組別。
三、在職培訓系在與教師任教之非高等教育機構緊密合作下開展。
第十二條 (課程結構)
教師在職培訓之課程內容尤應包括下列項目:
a)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
b)配合教學需要之學術、技術、科技或藝術培訓;
c)教育學;
d)由培訓機構指導之教學實習,該實習應得到進行實習之機構之合作。
第十三條 (豁免修讀培訓課程項目)
不具備專業資格之教師在接受在職培訓時,得按其特定情況豁免修讀一個或多個培訓項目;每一情況均按個別方式處理,而有關之培訓機構有權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專業成績)
完成在職培之教師之專業成績為有關課程之最終成績。
第四章 教學實習
第十五條 (組織)
一、教學實習在對應於培訓學員之專業領域程度之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並由培訓機構負責。
二、教學實習在課程最後階段進行時,實習時間一般為學年,並應發給受培
訓學員實際授課時間表。
三、教育暨青年司(葡萄牙縮為DSEJ)在培訓機構之協調下,指定進行教學實習之非高等教育機構。
四、培訓機構應委任一名協調教師,負責使培訓機構受培訓學員進行之培訓計劃與在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之教學實習兩者得以互相配合。
五、教育暨青年司在與進行教學實習之非高等教育機構合作下,委任一名教學實習之導師,該導師應在與有關協調教師配合下跟進並指導受培訓學員,並對其評核提供所需之資料。
第十六條 (性質及內容)
一、教學實習之內容包括受培訓學員在其專業領域上之教與學程序之發展,以及對進行教學實習之非高等教育機構教學活動之參與。
二、上款所指之教與學程序之發展尤其包括:認定教學目標、按訂下之目標分析學生之特徵及需要、選擇適合於教學目標及學生之策略吸方法、教學規劃及實行、選擇輔助教材以及評核該教與學程序。
三、受培訓學員教學實習之最後評核由培訓機構在聽取教學實習之導師意見後作出。
第十七條 (教學實習之導師)
一、教學實習之導師應曾接受相當於受培訓學員之教育水平及專門科目之培訓,且為執行其職務每周授課四課時。
二、教學實習之導師一般不應指導超過六名受培訓學員。
第十八條 (受培訓學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受培訓學員於執行教學職務時尤其有下列權利:
a)在教育系統之各范疇上,特別是在學樀、課堂及學校與周圍環境之關繫上,參與教育程序;
b)取得擔任教學職務必需之培訓及信息;
c)獲得技術、物質及資料上之輔助。
二、受培訓學員於擔任教學職務時尤其有下列義務:
a)勤謹及准時到為受培訓學員安排班級及安排與教學實習有關之其它活動之非高等教育機構;
b)對進行教學實習之機構負服從、熱心及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年假、缺勤及放棄)
一、受培訓學員在擔任教學職務時,不得於上課期間享受年假。
二、受培訓學員在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教學實習缺勤超過三十次或放棄該實習,均視為不合格。
三、受培訓學員得透過向高等教育機構親自提交書面聲明放棄教學實習,而該機構須將聲明通知教育青年司。
第五章 延續培訓
第二十條 (目標)
延續培訓之對象為具備教學專業資格之教師,其基本目標如下:
a)透過不斷更新及深化理論及實踐方面之知識,改善教學質素;
b)提高教師在不同活動領域上之專業能力;
c)鼓勵自我培訓、研究工作及教育革新;
d)在工作上轉變之可行性,以便在各教育水平、級別及教師小組內有較大之流動性。
第二十一條 (指導原則)
延續培訓以下列原則為基礎:
a)培訓實體有開辦延續培訓課程之自由;
b)在制定及執行培訓模式上之竹十月弓木術及教學自主;
c)配合教育制度之需要;
d)機構間之合作;
e)提高教育界之地位;
f)組織在教學、學術及專業方面之教師團體。
第二十二條 (培訓范圍)
延續培訓活動尤其涉及以下各方面:
a)構成本法規所指各教育水平之教學內容之教育學及各專門學科;
b)在不同教學領域內之教學實習及研究;
c)教育科技;
d)個人、職業操守、公民教育及文化培訓。
第二十三條 (培訓形式)
延續培訓活動尤其有以下各種形式;
a)培訓課程;
b)培訓單元;
c)修讀高等教育機構之單項科目;
d)研討會
e)培訓工作坊;
f)實習。
第二十四條 (倡導實體)
由教育暨青年司及下列機構負責開辦延續培訓活動:
a)高等教育機構;
b)官立及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
c)教學專業及學術專業機構;
d)本地區之實體、組織及團體。
第二十五條 (對培訓機構資格之確認)
一、擬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及為其效力舉辦延續培訓活動之機構,應接受一切確認資格及登記程序。
二、培訓機構應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請確認資格,為此應提供以下資料:
a)培訓計劃;
b)培訓員之身分資料及學歷;
c)所舉辦之培訓活動之對象及就讀要件;
d)舉行培訓活動之地點;
e)勤謹制度及/或評核要件。
三、確認資格自作出之日起計三年內有效;資格之要新須重新進行確認資格程序。
四、教育暨青年司應不斷更新已確認資格之培訓機構之登記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培訓員)
一、具有之學歷不低於對作為培訓對象之教師所要求之最高學歷之專業教師,得擔任延續培訓活動之培訓員。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對在技術及實用性之課程上被公認為有經驗之專業人士,給予專業培訓員之資格。
三、為進行延續培訓栝動,培訓員應預先向其職業上所屬之實體申請許可。
四、如培訓員執行教師職務,而兼職執行培訓職務,由該等職務而產生之時間表不得超過法定限度。
第二十七條 (受培訓學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教師作為受培訓學員具有下列權利:
a)選擇更適合其專業及個人發展計劃之延續培訓活動;
b)與其它受培訓學員合作組織推行教育活動方面之計劃之小組;
c)在不妨礙其擔任職務之教育機構之正常運作下,得被豁免授課以參加延續培訓活動。
二、教師作為受培訓學員,有義務參加屬須優先進行之計劃之一部分及/或為引進教育改革所必需之延續培訓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對培訓活動之評核)
一、評核延續培訓活動系由受培訓學員及培訓機構按培訓員所提出之建議為之,以分析該培訓課程是否符合預先訂定之目標及在教師之延續培訓上所起之作用。
二、培訓機構應定出評核之方法、處理所收集之資料及促進有關結果之公布。
第二十九條 (對受培訓學員之評核)
一、凡延續培訓活動之時間等於或超過三十小時,應確保對受培訓學員作出個人成績之評核。
二、評核以評語為之。
第三十條 (培訓活動之發出證明)
一、如受培訓學員符合預先訂定及公布之就讀條件及成績要求,培訓機機應就其舉辦之延續培訓活動發出證書。
二、對受培訓學員之出席率未達到課時三分之二之活動,不得發出證明。
三、延續培訓活動之證書應載明培訓活動之舉行日期、名稱、地點、主題內容、課時及形式、以及受培訓學員、培訓員之身分資料及有關培訓機構之認別資料。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之義務)
延續培訓活動完結後,培訓機構有義務將有關之評核報告及其它認為必需之資料送交教育暨青年司。
第三十二條 (延續培訓之監督及跟進)
一、教育暨青年司負責在教學及技術方面監督並跟進本法規所指之延續培訓活動。
二、在進行培訓過程中發現不當情事時,教育暨青年司須促進聽取須負責之實體
三、培訓機構或其培訓員不履行本身之義務時,按嚴重程序,可引致暫時中止或確定取消對有關資格之確認,且不影響在此情況下須負之紀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當局之輔助)
一、為輔助培訓活動使之得以實行,教育暨青年司得與培訓機構或專業培訓員簽訂合作議定書。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根據向其提交之申請書,輔助以對教育革新起著決定性作用之教學經驗為內容而由任何培訓機構開展之培訓計劃。
第六章 專門培訓
第三十四條 (目標)
專門培訓旨在培養具資格人員以進行教育制度所霥之專門活動。
第三十五條 (培訓范圍)
尤得設立下列專門課程:
a)教學指導;
b)學校之監督及督導;
c)學校行政;
d)持續教育;
e)特殊教育;
f)個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訓;
g)技術職業教育;
h)教學科技。
第三十六條 (培訓形式)
專門培訓得在職前培訓進行期間獲得,或以培訓補充課程或學位後課程之形式獲得。
第三十七條 (培訓機構)
由設有專門培訓單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專門培訓。
第三十八條 (課程結構)
一、專門培訓課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a)有關專業領域之特定培訓;
b)有關學專業領域之方法及技術之實踐方面之培訓。
二、基於報讀者之特徵及開辦課程時之實際情況,課程亦得包括在教育學方面之一般培訓。
第三十九條 (指導原則)
在組織特別培訓課程時,應注意:
a)培訓對象之特徵;
b)學術及教學培訓優於屬技術或行政之培訓;
c)特定培訓項目相對於其它培訓項目而言具主導地位。
第四十條 (評核及發出證明)
修讀專門培訓課程完畢後,負責有關課程之高等教育機構有許可權作出最後評核及發出證明。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培訓之規劃、協調及評核)
一、教育暨青年司有許可權按教育制度之發展,對教師職前、在職、延續及專門培訓訂定在質及量方面之需求,並使有關培訓活動得以落實。
二、教育暨青年司負責每年登記培訓活動,尤其是每一培訓機構所提供之延續培訓活動;在登記中應指出所涉及之實體,進行培訓活動之日期及地點,培訓活動之水平、形式及時間、主題以及評核之內容及形式。
三、非高等教育機構負責調查對其屬下教師培訓之需求,並制定有關培訓計劃,而該計劃將送交教育暨青年司核准。
四、在教育暨青年司設立一技術暨教學輔助部門,該部門有許可權對非高等教育教學人員之培訓作出規劃、協調及評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