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有哪些規定
要根據企業具體情形,以及培訓問題確定培訓內容。
㈡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的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煤礦礦長除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外,還應當依法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合並培訓,分別審核發證。
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任職。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復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二)煤礦礦長資格和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合並培訓的,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4學時,每年復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三)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以及新招入礦的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第十七條 煤礦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首次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相關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按規定參加煤礦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並延續注冊、重新注冊的,免予復訓。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建立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制度,制定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大綱和計劃,安排有經驗的職工帶領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實習。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滿4個月後,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㈢ 煤礦安全培訓的內容
可以培訓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煤礦安全質量標准化》等相關內容,還要看要培訓的具體是什麼工種,比如電工,就可以培訓《電工操作規程》;《電工崗位責任制》;《煤礦安全質量標准化(機電質量標准)》;《電力安全操作規程》;觸電急救這些內容。
㈣ 煤礦新工人培訓有關法律法規內容
1.享有對企業安全生產情況的知情權、監督權和建議權,有權要求煤礦企業提供企業的版安全生產情況和了解作權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事故隱患、防範措施及應急方法。
2.享有煤礦企業依法提供崗前安全教育培訓的權利,煤礦企業未能提供安全教育培訓時,有權拒絕上崗作業。
3.有權抵制違章指揮和拒絕冒險作業,有權制止違章作業行為。
4.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撤離作業場所,並採取緊急避險措施。
5.有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的義務。
6.有愛護生產設備、設施和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的義務。
7.有及時報告險情、參加搶險救災的義務。
8.因工受到傷害時,有依法要求企業進行賠償、並享受工傷和社會保險的權利。
9.發現違反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生產行為時,以及因監督、制止違規生產行為受到打擊報復和迫害時,可向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工會組織投訴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