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校外培訓存在危害
教育部新規對某些培訓機構超綱培訓做了規定,其他的培訓並沒有限制。對培訓機構業績有一定影響,但是培訓機構的存在還是有市場的。
Ⅱ 比較厲害的微商培訓機構有哪些
現在微商的培訓機構太多了。而且做微商現在已經不是潮流了,你真的應該慎重的考慮一下是否投入到微商
Ⅲ 侵權責任法中關於「教育機構傷害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在《侵權責任法》第38-40條有規定。從管理責任角度不包括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第三十八條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權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Ⅳ 小孩在教育機構被打傷該怎麼維權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第三人傷害的,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由規定回的第三人承擔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承擔在其過錯范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這就是一般的民事侵權,而且涉事的都是學校學生,不涉及去什麼部門投訴的問題,望採納
Ⅳ 培訓機構泄露求職者信息並詆毀求職者,給求職者造成嚴重傷害怎麼處理好
如果培訓機構泄露了個人的隱私,造成了嚴重的後果的話,他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Ⅵ 跪求答案。職業病危害 培訓機構指哪些
應該是衛生監督所或衛生防病站的專家來做培訓
Ⅶ 學生在培訓班自己受傷,培訓班付什麼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版習、生活期間受到人權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你的培訓班採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不完備,因此你應當承擔大部分責任。至於承擔80%還是90%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Ⅷ 孩子在培訓學校受傷,機構該如何承擔責任
孩子在教育培訓機構發生人身傷害教育培訓機構是有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的。
這種教育、管理職責是全面性的,不僅僅是在發生傷害事故之前要注意,在發生傷害事故之後,教育培訓機構也應盡到積極救助義務,比如及時撥打急救電話、採取合理救助措施、及時通知家屬等等。
很多情況下,家長與培訓機構會因責任分配問題引發爭執。
未滿10周歲的小孩,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未滿10歲的小孩在幼兒園或學校等教育機構遭受人身損害,也就是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情況。
《侵權責任法》第38條對教育機構如何承擔責任作了規定,即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其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簡單的兩句話,如何能概括完現實生活中千姿百態的社會生活呢?有必要對《侵權責任法》第38條的規定作全面解析,以正確適用該條規定確定教育機構的法律責任。
兒童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可以遭受人身損害,是指兒童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後果以及其他損害,大致包括四種情形。
1、因教育機構的過失致使兒童遭受人身損害。如因教育機構的過錯致使應該發現的事故隱患沒有及時被發現,或者發現後未及時採取措施徹底消除而發生兒童傷害事故者。此時,即便有關責任人承擔了刑事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競合,但兩種責任並行不悖,不因有關責任人受到刑事處罰而免除學校等教育機構的民事責任。
2、因教職員的故意造成兒童人身損害。常見的此種情形是教職員工毆打兒童,體罰學生造成人身損害。
3、兒童對兒童造成的人身損害。由於未滿10歲,許多小孩完全不能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因此,時常發生一小孩將另一小孩推倒、抓傷,有時甚至於造成另一小孩殘疾。當然,游戲中也常發生小孩受傷致殘的情形。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兒童人身傷害。當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教育機構既無故意、又無過失,除非法律有例外規定,通常可以免責。
Ⅸ 如何認識校園傷害事件中教育機構責任
一、校園傷害事件中的歸責原則:
1、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學校的責任是過錯推定責任,在發生傷害事件中,學校需要證明自身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才能主張免責;
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十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發生傷害事件,主張學校擔責的當事人,應舉出學校有教育、管理過錯的證據,如不能證明學校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上述兩個條文相差不大,但適用的歸責原則卻不同,前者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後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3、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教育機構只要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對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沒有過錯,則無需承擔責任,這會促使教育機構盡力履行自己的職責,教育保護好未成年人,減少未成年人被侵害行為發生。但是,教育機構疏於職守,發生未成年人侵權事件,則難免其責。教育機構承擔過錯責任,這有利於未成年人的發展,同時平衡了被侵權人利益,是適當的。
二、學校、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
可歸納為三: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安全達標的教育設施、及時的應急救護措施。
1、學校承擔校園傷害事故責任的法理基礎。
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對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說。已基本形成共識。該說認為,學校是對學生進行教育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其基本職能是對學生進行教育,並兼負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職責。其職責不同於監護人所擔負的私法領域內的監督、保護職責,實質上是一種家庭保護之外的社會保護,二者不可替代。學校只有在未盡職責義務從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時,才需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法律責任。該觀點與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吻合。
2、學校應承擔的安全注意義務標准。
學校的安全注意義務高於普通的注意義務。但該種注意義務究竟要到何種程度才算盡責,在實踐中並沒有明確量化的標准,這也是造成裁判不統一的常見原因。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參照教育部關於學生傷害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主要歸納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安全達標的教育設施;及時的應急救護措施。
例如,在學校組織活動時,管理或急救方面沒有問題,但如果場地設施明顯未達標,在擁擠狹小的條件下開展活動性游戲,極易為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如果發生事故的,就應當認定學校未盡到其教育、管理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事故處理中的責任區分和利益平衡。
學校責任和監護人責任的區分。侵權責任法規定學校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責任,但不應將學校理解為唯一的責任主體,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並不能替代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致害學生的監護人仍須承擔首位的賠償責任,學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職責內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未成年人利益和學校利益的平衡。在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秉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已成為各界共識,但同時亦應合理兼顧校方利益,若過於苛責校方責任,雖表面上充分保護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會導致學校教育成本和風險大增,勢必造成學校為規避風險在教育活動中縮手縮腳,甚至因噎廢食,從長遠來說不利於教育事業的發展和學生素質的提升。故在認定校方責任比例時務必要結合具體案情謹慎斟酌,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時也要注意保護學校的教學積極性。
三、實踐中,教育機構常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
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3、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4、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工作人員有不適合擔任教育教學或者管理工作的疾病或者道德品質敗壞,學校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5、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10、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11、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上述列舉了學校或者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將要承擔傷害事故責任的過錯情形,都屬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學校在教育和管理過程中應當加以預見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出現上述情形,則可以據此認為學校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換言之,本條中「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是學校等教育機構過錯判決標准,即過錯的客觀化,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