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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用血法律法规培训总结

发布时间:2020-12-16 16:40:53

1. 输血三个基本法律法规,输血的两法一规是什么,输血

一、血型与受血者应匹配二、输血者本身无血液性传染疾病,如艾滋、乙肝等三、输血者生活习内惯良好,无同容性性交及多个性伴侣等危险行为四、输血者身体状况良好,身高体重血压等均需达标五、输血者在输血前一段时间内无服用国家规定相关药物及疫苗等(时间依所服药物类型而定)六、有无过敏史等(如青霉素过敏者不得献血)(可详细参考献血需知,是一个两个大张纸的东西,非常非常详细,上面每个小选项都一一列举出来了)

2. 与输血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非法组织卖,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用暴力、威胁方专法逼迫卖血的,处属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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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医疗机构和血站分别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如何规定

关于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血液是重要的医疗用品,无法人工生产,只能从人体身上采集。虽然,在采血之前要对献血员进行体检,但是目前仍然存在难以解决的窗口期问题,即有5%左右的献血员在感染丙型肝炎、艾滋病等血源性疾病的早期,虽然实施了目前的检查方法却无法检测出病毒指标,这种血液被当做正常的血液输给了患者,造成了患者感染血源性疾病。在这种情况下,血液提供机构(主要是血站)以及医疗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制定过程中就表现出来了。
首先是关于血站在采供血过程中无过错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血站依法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不同意见。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血站对民事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41条的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对血站责任问题的不同意见就主要反映在对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的争议上,大体有三种意见:
1、认为血液不是产品,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疗病人的重要手段,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买卖,对血液不应当作为“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将从供血者身体抽取的血液,进行分装、贮存、保管、运输以及加入抗凝剂等,这些工序尚不构成加工和制作。血液的本质特征不是生产劳动的成果,血站也不能生产、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人类的一种身体机能,血液是从献血者身上采集而来。输血不同于普通的商品销售,而类似于人体组织的移植,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患者治疗的需要。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输血用的血液不属于“产品”,血站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认为血液是产品,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案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 由血液提供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输血用血液( 包括全血与成分血) 与人体内的血液不同, 它经过了加工、制作,尽管过程相对要简单一些,但如果不经过器械采血、分离、加入抗凝剂等工艺流程, 人体内流出的血液不能自动成为输血用血液。而且,输血用血液是血站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销售给医院, 患者又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向医院支付相关费用后才使用的。
3、认为应当将血液视为“产品”,使血液提供者承担与血液制品生产者相同的责任。相对于输血用血液,普遍认为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属于产品。血液与血液制品的来源相同, 都是献血者体内自然流动的血液( 或血浆) , 只是输血用血液由血液提供者以较为简单的工艺流程加工而成, 而血液制品由企业以较为复杂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如果对“窗口期”等原因造成的输血感染事件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对血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在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案件中,对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不宜机械考虑,即使血液不是产品,亦应将其视为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由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其次是在无过错输血患者感染通过血液传播的病毒性疾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与血站的情形相似,也有上述三种意见。主张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医疗机构只是血站提供血液的使用者。在输血过程中,医疗机构仅负责检测患者的血型,以及将血站取得的血液与患者的血样进行交叉配血检测。对于从血站取来的血液,医疗机构没有义务进行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病毒检测。医疗机构对血液本身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在输血过程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三项费用,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储血费和配血费。其中血站供应价格是由医疗机构代为收取的,要全款支付给血站,属于患者支付给血站的费用。患者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费用只有储血费和配血费两项,分别是血液储存费用和为患者输血进行血型试验和交叉配血试验的检验项目费用。主张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医疗机构与其他销售者相比,更具专业性,对于血液和血液制品,医疗机构都应负有最终的把关责任,这种责任关系着患者的生死存亡,作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医院和医生有能力和责任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鉴别,而患者比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专业性方面更处于劣势。因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当比一般销售者的责任更低。8
我们认为,输血感染案件中的受害人与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相比是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弱者。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更有控制风险、承担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能力。合理保护受害患者的利益,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因此,在“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理解和适用上,不应该将这种情形归入“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将来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细化。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以下两种做法值得参考:
1、适用《侵权责任法》59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59条,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而在“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情形下,如前所述的处于“窗口期”的血液,虽然实施了目前的检查方法却无法检测出病毒指标,这种血液是被当做正常的血液输给了患者。因此,应该对“不合格的血液”作宽泛的理解,即包括处于“窗口期”的血液。正是从这个角度分析,有学者认为,对输血感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显然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方法,无过错输血感染的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2、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不是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独立归责原则,而只是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原则。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纠纷,如果医疗机构及血液中心均无过错,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时,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即由医疗机构和血站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以适当保护患者的利益,或者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4. 输血输错血型,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

查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 输血感染肝炎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类似这种情况,输血单位不承担责任,除非其明知血液有问题,因为依据现在的科技水平还不能达到明确确认血液是否有肝炎。所以只能算意外事件,输血单位不负责任的。

6. 临床用血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 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 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 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 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 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 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 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 赔偿。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 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 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 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 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 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 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 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经治医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 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 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 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 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 

7. 法律对血液做了什么设计

献血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一)献血法
献血法是调整在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立法目的:保证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二)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出于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血浆或者其他血液成分而不取任何报酬的献血活动。
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二、立法历史与现状
多年来,我国存在着三种献血形式:个体供血、义务献血、无偿献血。
个体供血,是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而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国的医疗临床用血主要靠个体供血支撑。
义务献血。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开展了公民义务献血活动。义务献血是通过政府献血领导小组或献血委员会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下达献血任务,献血后给予献血者一定营养补助费的献血制度。义务献血对保障医疗临床用血起到重要作用。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二十世纪30年代建议和提倡的。1984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全国倡导无偿献血,深圳市、海南省已率先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经过大力宣传,1996年深圳市无偿献血已达到医疗临床用血的42%。但是总的来讲,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开展得还很不够。
为了推动我国的无偿献血事业,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献血活动加以规范。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卫生部相继颁发了《全国血站工作条例》、《血站管理办法》(暂行)、《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
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及相应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医疗用血的重大发展,标志着我国血液事业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也是我国社会的文明程度前进的标志。
三、对临床用血的规定
(一)临床用血的供给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便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二)临床合理用血的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标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三)临床用血的规定
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节 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血站和血液的概念
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
我国曾在1993年3月20日以第29号部长令颁布《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作为对血站等采、供血机构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那时所称的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国卫生部又颁布了根据《献血法》制定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并同时废止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在《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中排除了对单采血浆站和血液的管理规定(对单采血浆站的管理在《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另有规定)。作出这种分别,是为了把临床用血的采集和生产用血的采集分开进行管理。
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血站是公益性卫生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作出这种规定,与《献血法》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就是为了保证血站工作人员把全部精力都放在保证血液质量上,从而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因此,政府应对血站的生存负全部责任,各级政府对血站的事业经费和人员经费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
二、血站的设置审批
血站是按照地区的行政区域来设置的。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出于采供血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也可以在辖区内设立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对血站必须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以营利为目的的无序竞争局面。我们国家对血站的审批权限做了明确规定: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的设置还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中心血库,除了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还应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血液中心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中心血站(血站)、中心血库或血站分站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审核批准。
三、血站的执业许可
血站或中心血库的采供血业务必须经过执业验收和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未经验收合格的血站一律不得执业。血站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血站注册登记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应申请并提交相应文件。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注册登记包括:①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②采血项目及采血范围;③供血项目及供血范围;④资金、设备和执业(业务)用房证明;⑤许可日期和许可证号。
四、对血站的采供血管理和监督管理
对血站实行严格的设置审批制度是为了保证血站完全以保证临床用血为主要任务,以保证用血安全。但是仅仅从设置审批方面把关还不能保证血液的高质量。对于采、供血过程的严格管理更加重要。
(一)采供血管理
1、采血。我国临床用血实行严格的采供血许可制度。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开展采供血业务。同时,血站的技术人员也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为了充分保证血液质量,对采血过程的管理也非常重要。采血时,首先应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血站只能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公民才能采集其血液。为了保证每份血液都有据可查,采血后,还应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并由采血者签字,加盖该血站采血专用章。
对检验试剂和采血用的器材也有很严格的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以保证血液质量。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以避免交叉感染。
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把生产用血和临床用血分开进行管理,以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
2、供血。
在血液供应方面,血站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是保证血液的来源有据可查。一旦发生因输血感染疾病的情况,可以帮助医疗机构查明患者病因以及输血责任。《血站管理办法》规定,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此外,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相应信息:①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②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③血液品种;④采血日期及时间;⑤有效期及时间;⑥血袋编号(或条形码);⑦储存条件。血站还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为了保证应急用血需要,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并从各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
为了保证无偿献血的公益性质,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在血液的使用费用方面,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临床用血收费的规定。对于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的处理,既不能浪费,也不能通过市场途径解决,而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省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省内没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这样的处理方法,既使血液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又使血液供应无利可图,从而杜绝了血霸和血头的营利行为。
(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的直接监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输血协会成立由卫生行政主管、血液管理、公共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的,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对血站质量管理、血液质量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血液管理监督员的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管理任务。
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有权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
第三节 对临床输血管理的法律规定
血液是一种宝贵的医疗资源。为了在各级医疗机构中推广科学、合理的用血技术,杜绝血液的浪费和滥用,保证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卫生部制定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临床输血的技术要求十分严格,下面按照临床输血的程序简要介绍临床输血的技术规范。
(一)输血申请
临床输血申请应由经治医师提出,并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鉴于输血治疗通常是一种具有一定危险性而又不得已而采用的治疗方法,患者须承受一定的风险,因此必须贯彻知情同意原则。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特别规定,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输血。
(二)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输血原则上应输同型血,并作交叉配血试验,无红细胞凝集现象方可进行。因此输血治疗中首要的工作是寻找与患者血型相同的血液。为此必须先采集患者的血样送检。
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逐项核对。
(三)交叉配血
所谓交叉配血是指将献血者红细胞和血清分别与受血者血清和红细胞混合,观察有无凝集反应,这一试验称为交叉配血。主侧反应,也叫直接配血。次侧反应,也叫间接配血。交叉配血试验的结果是确定能否进行输血的重要依据。
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为了保证患者的生命安全,交叉配血的实验操作必须准确无误。首先,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其次,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交叉配血不合时;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收多次输血者。最后,为了保证交叉配血试验的准确性,从试验程序上要求必须进行复核。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
(四)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临床用血液的保存对于输血治疗的效果意义重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对此做了严格的技术规定。
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规定这样的保存时间,是为了对输血后患者的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提供可查资料。
按A、B、O、AB 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识。
(五)发血
血液的发出是血液真正走向临床的起点。血液一旦发出,潜在的危险可能变为现实。因此发血也必须遵守操作规程。
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要求,配血合格后,应该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因此目前临床上经常存在的医护人员把取血任务推给病人家属的做法是既错误,又违法的。
为了保证所取血液与受血者资料的吻合,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
1、标签破损、漏血;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此外,由于血液在血库有严格的保存条件,而血液一旦发出,将会失去此种保存条件。为了其他受血者的安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还规定: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六)输血
输血是临床输血治疗的最终落实环节。治疗效果的显现和潜在危险的可能发生,都系于此。因此这是防止危险的最后一环。《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对输血过程的技术规定都是为了患者的生命安全。
首先,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高速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
2、立即通知值班工程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
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检查。

8. 医学鉴定输血传染丙肝因果关系和直接关系在法律上有什么明确规定

因果医院的这人不大,直接是就是医院造成的,因为血液有转没得部门管理,和医院没关系的证明丙肝是由输血造成的,有输血单位负责赔偿

9. 1995年输血感染艾滋病毒国家法律法规

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必须诉讼法律!
这是一个很明了的问题,但也版是一个很难打的官司权,一是要有这次治疗所有检验报告,证明在本次治疗前自己的身体状态,证明自己没有艾滋病;二是要有证明在接受本次治疗期间自己的行为报告,证明自己现在的艾滋病不是在治疗期间自己感染的;三是艾滋病检验报告,要保证本报告的真实性;四是找一个法律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求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与支持;五是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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