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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大学培训心得

发布时间:2021-01-23 12:30:57

A.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

(2)行为的结果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3)主观要素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B. 大学生学习“七一”讲话和井冈山精神的党课后的心得体会,1000字左右,谢谢大家帮帮忙哦好急的

我发到你邮箱吧~~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的

C. 专业人士请进 围绕法学方法论问题撰写一篇学习心得,字数3000字左右

《专业人士请进 围绕法学方法论问题撰写一篇学习心得,字数3000...》的作者真不愧为无厘界新一代的内开山怪!
本来我已容经对这个社区失望了,
觉得这个社区没有前途了,
心里充满了悲哀。
但是看了你的这个《专业人士请进 围绕法学方法论问题撰写一篇学习心得,字数3000...》的帖子,
又让我对社区产生了希望。
是你让我的心里重新燃起希望之火,
是你让我的心死灰复燃,
是你拯救了我一颗拨凉拨凉的心!

D. 怎么写团支书开会后的心得 (有关团支书的责任,工作等内容的心得)

这个是培训心得 改几个词就ok了 希望能帮助到你

团支书培训学习心得
2008年10月19日,我参加了学校组织的08级新生团支书培训,我觉得这次培训给了我很大的启示。
在早上的学习中,我了解了团支部的性质、职责功能和目标。早上王老师作共青团工作介绍时提到了六种育人方式:思想育人,科技育人,文化育人,实践育人,服务育人,组织育人。这个说法给了我开展团组织生活会的灵感,我想,我们的团组织生活会除了开展思想育人活动之外,也可以参与社会实践,服务社会,或者参加科学论坛,同样可以达到教育目的,同时活动形式也比较丰富新颖,能够有较好的参与度。
上午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围绕团支部建设展开的。如何建设好一个有活力,有合力,有动力的团支部,是一个团支书最需要思考的问题。团支书的主要阵地是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但是这个工作不应该仅仅是召开团组织生活会所能完成的,我想,更多的精力应该投入到日常的工作中,及时发现大家所遇到的困难,后面关于参加模拟团组织生活会的感想中还会详细谈论这个问题。
在上午的会议中,我突然意识到,我们团支部一直都忽略了学风建设。我想,学风建设应该也是思想建设的一部分,一个班级的凝聚力来自于集体荣誉感,而集体荣誉的获得,很大一方面来自于班级整体学习氛围。现在有很多同学抱怨说每天都很空虚,但是每天又没有时间学习。这时候团组织应该发挥应有作用,用各种方式引导大家合理规划时间。我想,如果以此为主题召开团组织生活会,就是有意义的。在日常工作方面,可以采取量化考核,每个人每天在学习委员处登记当天自习时间,晨读情况,上网时间等,定期公布,评比。这既有助于团组织对成员的思想了解,同时也方便每个人总结自己的学习生活情况。把集中学习和日常工作结合,才能把思想教育落到实处。
下午的学习重点介绍了如何开好团组织生活会,以及如何做好一名团支书。在会上,老师提出,一个优秀的团支书应该具有三种素质:人品,激情,决策力。
我想谈谈我的理解。一个团支书的人品直接决定其公信力,一个团支书的工作能否被认可,首先是其人能否被认可。但是只有人品好,只是一个好人,不是一个好支书。一个团支部的前进,需要团支书的热情作为动力,而决策力就是变动力为行动的催化剂。要成为一名优秀的团支书,要建设一个优秀的团支部,这三种素质缺一不可。
在下午的会议中,老师还讲述了一个政法学院的案例。针对班内男生和女生交流较少的情况,团支部结合专业特色,安排男生和女生签署互助合同。这个活动既形式新颖,又收到了非常好的成效。
通过这个案例的学习,我认识到,团组织的工作并不是和青年学生的学习生活邮局里感的,它的形式和内容都可以,也应该是最贴近广大青年学生的。没有开不了的会,只有开不成的团支书。无论是怎样的主题,只要的确是同学在思想上需要的,就又开展教育的先天条件。至于如何进行思想教育既能让大家乐于参与,又能收到成效。我认为这是团支部工作的一个核心内容。
晚上我们被分成了五个临时支部,由学长担当临时支书,模拟了一场团组织生活会。生活会的主题是“增强学习艰辛意识,铸就个性充实人生”副标题是:“学会感恩,彰显个性,珍惜现在,把握明天”
生活会由讨论开始,之后进行了一个小游戏:每个人在纸上写下自己最珍视的四样东西,然后跟随主持人的引导一个一个地划去。通过这个游戏让参与者感受“珍惜现在,把握明天”这一分主题。之后又对什么是个性进行了讨论,主持人汇总了大家的说话,通过分析大家的回答,给出了自己对个性的解释,并和大家结合主题进行了讨论。
参与这次生活会引发了我很多思考。首先是团支书的个人能力与生活会的关系。担任我们代理支书的学长口才很好,有较强的现场控制能力。成功的团组织生活会需要周密的前期策划,同时在活动现场也要引导每一个人主动积极参与其中,那么这就要求团支书必须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一场生活会的好坏,从宏观来看,对大家以后参与团组织生活会的热情也有很大影响。
那么每一次生活会都要形式创新,内容丰富吗?我觉得这涉及一个“度”的问题。一项别出心裁的活动需要一些时间进行论证策划,同时参与者也要付出较多精力参与。适时开展创新的活动可以丰富大家的生活,但是活动过于复杂,过度追求生活会的形式,只会导致内涵空虚,同时也是劳民伤财。总结来说,我认为生活会要适时,适用,适度。
参与这次生活会我也从中反思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形式过于单一。这次模拟生活会的参与者是各班团支书,是思想积极的集体,如果同样的形式拿到我们支部开展,我想,很难得到这么好的互动效果。而且这样一个由团支书主持,主持人发言占50%以上时间的生活会,参入人带入感较差,对于原本思想就不积极的同学,很容易开小差,觉得会议于自己无关。团支部达不到有效的思想教育目的。

E. 如何防范网络诈骗和校园贷风险学习心得

1.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理性的消费观念。
2.自觉抵制片面追求物质享受,版抵制超前消费和权过度消费。
3.普及投资与消费相关的金融知识教育,帮助学生树立、培养防范“力所不及”的风险和识别各种非法借贷的意识与能力。
4.家长也需要及时和孩子沟通经济情况,引导孩子合理消费。

F. 怎么写法学学习总结

大专、本科毕业生个人总结(法学)
时光飞逝,光阴荏苒,转眼间我在华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的学习生涯就快进入尾声了。通过在华政系统、专业的学习,我深刻感受到作为法律专业高等学府,华东政法学院在教学管理上也是十分规范和严谨的,学校的教学计划安排合理、规范,实施教学计划认真负责,特别是考试管理十分严格,这在目前许多社会上开办成人高等教育的学校里是不多见的。法律是严谨的,学习法律的学生更应该养成实事求是的严谨治学态度。这使我又一次深深体会到:掌握知识是为了更好地做人这个看似简单但又十分深刻的道理。21世纪的华政已成为一所国际性的开放性大学,即将作为华政的毕业生,我感到光荣和自豪,同时还肩负有一种历史的使命感。

我原来的大学专业并不是法律专业,而正因为现在的社会工作越来越需要依法办事、依法经营,党也号召全社会依法治国。我的许多同学、同事中有不少是从事司法工作的,在自己的工作领域、实践中也越来越感到原有知识的匮乏和不足。更重要的是我一直对法律有较为浓厚的兴趣,希望能系统、全面地了解它、掌握它。虽然象我这样的成教学员,平时都有一份繁忙的工作,生活中还要料理琐碎家事,之间时常会发生冲突。但我还是硬凭着一种对知识的渴求和对法学专业的热爱,排除各种困难,坚持了下来,迄今为止,各学科的成绩均保持在75分以上的良好水平。坚持上课,认真作业,勤奋复习,不懂就问,将所学付诸实践这是我三年学习生活的心得,也是我圆满完成学业的必备条件。

这期间,为完成学业,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我付出了比过去读书时更大的代价和努力,因为毕竟已不能和做学生时的自己相比,论记忆力,体能,闲暇时间,自己也觉得能将夜大学习坚持下来很不容易,所以我特别珍惜为求知而坐在教室里的时间和机会。本着积极的求学态度,虽然比起全日制学生上课的时间很有限,但我能够懂得老师们精彩的讲课背后多年的修炼,老师们在将浓缩了的精华尽可能地教授给我们,欣赏着老师们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讲课时的风采,构成了我们师生之间独特的交流。我是为了充实自已,为了自己的兴趣,为了学习知识而来学习,这一点和我们许许多多同学一样,所以我们相聚在一起,在华政如此优美、良好的学习氛围和环境里,让我们又一次满载而归。

记得初到学校,我为人热心、积极、又是共产党员,所以在班主任的推荐下,一力承担下了做班长的任务。期间并不怕苦、不怕累,就怕自己不能更好地为同学们服务,不能起到老师和同学们之间桥梁的作用。而且因为是成人教育,大家都分散各地,忙闲时间不均,有时连上课也碰不到一起,这对我班长的日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利,但在班主任的大力帮助、细心安排下,我班的日常事务还是有条不紊、周到有序地进行下来,大家融合成为一个整体。我也被同学们选为合格班委之一,无疑这是对我工作的肯定和支持,也是我们整个学习集体友好互助,学习气氛其乐融融的表现。

我作为一个即将“三十而立”的青年,正处于人生的“黄金时代”。如今适逢祖国经济大发展、上海在世界上的地位越来越高,我个人也处在激烈竞争的人生跑道上拼搏。抓住今天成功的机遇,不要让它与我擦肩而过。就让我把从华政毕业作为我人生道路上一个新的起点,奋进、努力、再拼搏!与时俱进,争创自己美好的明天,同时再一次由衷地感谢三年来陪伴我学习成长的华政各位师长,同学们!

G. 党校学习体会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提出的一个重大思想,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性,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深入开展平安尚志建设,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巩固和发展尚志的大好形势。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反映了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标志着我们党执法理论的重大创新和执法实践的新突破。这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十分丰富,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多方面,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政治安定,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越是安定的形势下,越要保持清醒头脑。应该看到,我们正处在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也处在矛盾凸显期。社会治安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影响稳定的因素还很多。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在不断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日益增强,人民内部矛盾大量出现。对此,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切不可掉以轻心。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就不可能聚精会神地搞建设,一切都无从谈起。适应新形势,应对新挑战,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和推动法治实践,精心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更快更好地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要高标准地搞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坚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政法领域的主导地位,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政法系统各级党组织要把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事关全局和长远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自觉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不走过场,确保取得实效。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结合起来,同巩固和扩大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成果结合起来,同解决思想上和工作上存在的问题结合起来。通过教育,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增强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加快实施“三步走”战略和五大战略举措、加快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各级领导干部要主动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转变思维方式,改进工作方法,干任何事情都要以民为重,出以公心。在出台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广大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充分考虑广大群众的承受能力,把问题研究得更透一些,措施制定得更完善一些,避免增加不稳定因素。要树立动态的、发展的稳定观,充分认识人民内部矛盾的复杂性、多发性和风险性,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做好群众工作的规律,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在发展中保持稳定,通过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

谈八荣八耻心得体会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会中提出了“八荣八耻”,给我们每一位国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细细领会一下,这“八荣八耻”的内容并不新鲜,在自己的记忆里,毛主席早就有许多著作已经阐明。书记年长我几岁,应该在过去的社会里受得是同等的教育。
但是我想的是,书记在现在这个时候提出了“八荣八耻”,应该有点特别的意义。总书记他感觉了什么?看见了什么?我们的国家正缺失了什么?从那些已经发生,正在要发生中用他敏锐政治头脑进行了一次总结。百姓不可缺失!为官不可缺失!国家不可缺失!
到底缺失了什么呢?我在我的文章里曾经有过叙述:礼仪的缺失,道德的缺失,人文精神的缺失,正直的缺失,诚信的缺失,为官廉正的缺失等等。并不是说我们的社会一无是处,但是的确有越来越多反响。经常可见新闻的揭露,虽然是自揭伤疤,有点痛楚,如果都捂着会烂的。在公共汽车上有病的老人苦苦哀求能给他让个座;一个弱势个体得不到政府帮助全家自尽;世界上有三个地方用中文告戒我国的旅游者“请勿大声喧哗”;我国贪污腐败分子利用职务之便卷走了几十亿美金的巨款……举不胜举。我们看了以后,谁都能说出来他们缺失了什么!难道锦涛总书记在现在的形势下老调重弹,没有积极的意义吗?应该说:太是时机了!全民是否应该再上这一堂“八荣八耻”的课,从我开始,从孩子开始,从各行各业的百姓开始,从每一位官员开始。
“八荣八耻”的头条,是要热爱自己的祖国,祖国是母亲,没有母亲的孩子会是什么样的情景呢?国家的利益是最高利益。这个国家一定要统一昌盛才有人民的幸福。爱自己的国家,民族才有希望。从我小的时候,就是这样教育的。“爱祖国,爱人民,鲜艳的红领巾飘扬在前胸。”这首少先队队歌的歌词至今还在我脑海里回响。国以民为先,民以国为重。国不能失民心,民不能没有国。失去国权,就要做亡国奴,人民只能被涂炭。抗日战争的全面胜利就是人民爱国之心的展示。我曾经一次次地被感动过,那一次洪水灾害使我看到了一次民族魂魄的伟大,在震撼着我的心灵,一点也不亚于一场战争。
有国必有民,为官为民做主古来就是这样,“做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白薯。”这是戏剧里的一句台词,非常得人心,被广为流传。“以服务人民为荣”,是政府和公务员起码素质。我记得已故的周恩来总理,胸前别着一枚“为人民服务”的胸章,他鞠躬尽瘁为人民服务,死后人民记住了他。这一切还记忆犹新,久久不能忘怀。“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官员要时刻记住的。做官不是去当老爷,不是当欺压人民的霸王,而是为人民服务,做人民的公仆。毛主席的《为人民服务》是我一生最为欣赏的文章之一。毛主席为一个牺牲的战士写下了不朽的文章本身就有着非凡的意义,体现领袖对人民的尊重。“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不管是什么人,谁向我们指出都行。只要你说得对,我们就改正。你说的办法对人民有好处,我们就照你的办。”锦涛总书记应该是在延续共产党的一贯做法,党要为民,官要为民,人民更要有“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意识。
崇尚科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愚昧就是封闭,自我陶醉,是现代社会的绊脚石。科学地发展才有了今天的幸福生活。可能还有不如意的地方,只要科学地去总结,新时期的社会主义还是前途无量的。
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这些都是做人的起码道理。应该每个公民都会明白。
“八荣八耻”都是做人的道理,公民的义务。看是大事,但都是从小事做起。我们的一言一行都和“八荣八耻”有着紧密的联系,缺一不可!
我们倡导的和谐社会基础就是要有“八荣八耻”的内容。总书记看到的东西,老百姓心里也明白。中华之美德,并没有完全丢失,因为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关键在于经济的发展和品德的教育并不同步,有些脱节。在利益的驱使下,在糖衣炮弹的攻击下,有些人倒下了。如果有“八荣八耻”作为座右铭,我们党才有希望。如果老百姓有“八荣八耻”作为行为的指南,社会风气就会有大的起色。
一切从自己做起,从小事着眼,从身边小事做起。心里想着祖国,想着人民,想着自己所作所为是否是辛勤,诚实,守法地奋斗得来的?
“八荣八耻”非常通俗易懂,小学生都能理解的这八句话,但是却涵义宽广。
荣耻观是教导我们怎么去做人,人生的道路应该有无数的光荣等着我们去领取,而不是把自己钉在耻辱柱上。
从我开始做起吧!

我们的党,是一个优秀的党。我们的党校,更是一个在党正确领导下的出色组织。特别是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社会里,网络成了人们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党创建的华工党校网站——求是园,更是向我们介绍党校的工作状况,当今时事热点,国际动向及我们的党政理论,使我们在校的大学生,能更方便快捷地了解国家党政的情况,从而在思想上,行动上,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做到一个真正本着为人民,为大伙做实事的党员和思想进步分子。我们党校的求是园,与进代相结合,做到全面,突出。它本着创新的思维,走在时代前列。特别是近期的“党校学习收获”、“党的网页设计大赛”、“党建征文”,都第一时间在求是园中让我们同学了和认识。党校的求是园,更是我入党学习的一位无名导师。

在求是园中,我了解到党的性质,宗旨,作风等有关的基本东西,在我们党校的学习过程中,更令我对我们党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了解,该如何去面对困难,面对现实,该如何更好地去把握自己有限的青春时光去实现心中理想,以此知道自己身负的重任,同时也更坚定了我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决心。

我们的党在八十一个春秋的成长过程中,已形成了一整套的思想理论和领导体系。它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它来自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把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没有党的正确领导,我们的民族事业难以复兴,国家难以发展,人民的生活难以富裕起来。我们的党,是一个优秀的党。

当今的社会飞速发展,知识人才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年轻一代的大学生,我们应知道党现阶段的任务,亦应知道自己应如何完成这一任务而使自己成为一名有用的新时代接班人。一个有时间观念,一个有责任感,一个有远大理想的现代青年,才有能力完成党交给我们的任务。而我,作为一名要求进步的入党积极分子,一名学生干部,更应有较高的思想觉悟,有端正的学习态度和一颗为同学服务的心。许多时候,我身边总是有着那么一些所谓的要求入党的学生干部,为了学习而忘了自己的职责。在此,我必须承认我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可如果没有了一颗为同学们服务的心,又怎能得到我们同学的帮助和支持,而我们的班集体又怎能团结起来。作为入党积极分子,我想,如果一个思想觉悟不高的人,一个不愿意为社会、为大伙服务的人,学习再好,也无法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人才。而我们的党,又怎会吸收这些所谓的“人才”呢?我们党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起来的组织。作为即将走上复杂社会环境的大学生,面对如何处理个人与集体,单位与国家,自由与纪律,付出与索取等方面应有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在我们学校的公交车上,每天坐车进北区授课的老教师,总会被我们这些年轻力壮的大学生们挤得喘不过气,别说可以得到让位的“待遇”。这时候我们那些所谓思想进步,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到哪去了?其实这是一件很小的事情,可那些天天嚷着入党的同学,却忘记了所有的一切都应从小事做起,从身边事做起的基本常识。这样的同学又怎能肩负起重任呢?大学生活是短暂的,我们的青春是有限的,我们应该好好把握现在的宝贵时光,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确立远大的理想,学好共产主义理论,树立良好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在社会实践中提高自己,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从而为实现共产主义理想而努力奋斗。

如果有人问我为什么要加入共产党,我可以告诉他:“为了我的理想,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为了我们美好的共产主义事业。”这段时间在党校的学习,已把我由过去无知,目标不明确转变成一位充满自信心,明白了自己为了什么而学的学生。因为我知道自己的不足,知道自己的价值,知道自己身负的责任,从而更坚定我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决心。这次党校学习,确实令我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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