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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干部专业技能培训计划

发布时间:2020-12-30 19:20:07

⑴ 怎样制定人才的培养目标

首先需要进行人才规划,在盘点现有人才数量、质量、结构等情况的基础上,明确未来人才需求目标,需要什么样的人才,需要多少,什么时间配置到位等;同时找出现有人才在数量、质量等方面存在哪些差距。根据企业未来的人才需求,结合现有人员状况,从管理人才培养、专业人才培养两个方面分别制订人才培养目标,包括各管理层级人才、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数量、培养内容、培养达到的结果、培养步骤和时间等,可利用人才地图制订培养计划。

⑵ 在2014年事业单位参公人员考试中,年满50岁以上的免考,军转安置干部免考,我是一名退伍军人,有照顾吗。


2014年军转干部安置政策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子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l%。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杜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性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生、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⑶ 干部队伍建设包括哪些

首先,应拓宽培训渠道,以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不断创新方式,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干部教育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沉下去”的培训方式,不断提高各级干部的政治理论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把干部外出考察培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干部外出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拓宽外出领导干部的视野,增长了见识,转变了观念,有效促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次,应严格规定程序,以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主要侧重四个关键环节:一是严格实行民主推荐制度。在确定考察对象时,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采取会议推荐与个别谈话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广泛进行民主推荐。对未经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或推荐测评中得不到多数群众认可的,不列为考察对象;二是改进考察方法。在全面考察干部的德、能、勤、绩和廉洁自律情况的基础上,还对其“社交圈”“生活圈”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拓宽知情渠道,进一步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权”的监督落实;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对人事安排方案严格在一定层面进行酝酿,认真听取人大、政府、政协有关领导的意见,并详细了解拟任干部的廉政建设、执纪执法等方面的情况,有效防止用人上的失察失误。四是实行常委(全委)会议集体决策。干部的选拔任用,由常委会议或全委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集体表决,进一步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水平。
再次,应加大交流调整力度,以增强领导干部队伍活力。牢牢把握用人标准和正确的用人导向,采取加大干部交流力度、调整不称职领导干部等措施,不断增强班子活力。加大对科级领导干部的跟踪管理,深入了解和掌握领导干部思想表现、工作实绩、存在问题等方面的情况,对群众意见大,不讲团结,得过且过和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较多的干部,进行免职处理。
最后,应强化干部监督管理,以营造良好的用人环境。要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加强干部任用工作监督的重点,积极推行差额考察、考察预告、票决制、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度、干部考核评价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行之有效的制度。在具体工作中,要始终注重把经常性的考察、考核和监督结合起来,加强对干部的日常跟踪管理,还对其思想、生活、作风、社交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切实加强对考察过程的监督,提出具体意见,确保考察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同时,做好任前公示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杜绝干部“带病提拔”现象的发生(摘)。

⑷ 浦东新区卫生局的内设处室

1、党政办公室
主要职责
(一)负责重要文稿和文字综合草拟工作,编制、撰写全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工作安排、年度工作总结和规章制度等重要文稿;负责各类重要文稿的提供,综合汇报材料的编写;负责修志编史工作。
(二)负责公文的起草、审核、校对、印制和下发;负责来文的签收、登记、拟办、分发和传递;负责公文的立卷和归档。
(三)负责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对外联络协调和接待,全局性会议、重大活动的组织安排;负责媒体联络、信息编写和对外宣传工作。
(四)负责安排卫生局每周工作;负责党工委会议、局务会议的通知、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编写工作。
(五)负责党工委、卫生局的印章管理和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档案、文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区委、区府、市卫生局和局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和督办检查。
(七)负责机关财务及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年度经费的预算和分配计划,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八)负责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和政务公开工作。
(九)负责外事、对外合作交流、政府法制和信访工作。
(十)负责卫生局局域网络的管理与维护,卫生局门户网站日常管理、维护、更新和信息发布。
(十一)负责驾驶员和车辆管理、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2、纪检宣传统战处
主要职责
卫生局纪检宣统处是集纪检、监察、审计、宣传、统战、精神文明建设、工青妇于一体的综合部门。
(一)纪检、监察工作
1、负责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制订和执行。
2、负责系统反腐倡廉工作规划的分解和落实。
3、负责系统党员和领导干部(监察对象)开展党纪党规法规等教育。
4、负责系统党员和领导干部(监察对象)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监察。
5、负责对反映系统党员和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来信来访进行调查和处理。
6、负责对系统党员和领导干部(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
7、负责系统商业贿赂案件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不正之风有关问题的查办。
(二)审计工作
1、负责对系统各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2、负责对系统所属基层单位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3、负责对系统建设投资(规定由区审计局审计项目除外)及修缮工程项目审计。
4、负责对系统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5、负责管理指导所属基层单位审计机构及人员开展内审工作,组织实施内部审计人员后续培训教育。
6、负责完成审计有关报表、审计信息、审计公文管理、审计档案等工作。
(三)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负责指导系统理论学习、理论宣传、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和考核各基层单位的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2、负责对系统先进典型人物、事例的挖掘、宣传,组织对系统内先进典型的学习推广。
3、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系统新闻报道和对外宣传工作。
4、负责规划、部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及文明单位创建,组织开展系统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四)统战工作
1、负责系统统战日常工作,做好各级各类统战对象情况的信息收集与整理,实施统战对象动态管理。
2、负责系统党外人物工作,做好党外代表人士的物色、培养、推荐工作。
3、负责协调系统对台工作,做好对台日常工作事项。
4、负责与民主党派浦东区委、新区知联会、侨联、台联、民族联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互通情况。
(五)工会工作
1、负责制定并落实系统工会发展规划和年度、阶段工作目标任务。
2、负责指导基层工会的换届和审批工作;组织基层工会干部培训;指导基层开展民主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指导基层工会开展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各种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
3、负责组织系统职工以素质工程为内容的技术技能竞赛,开展职工喜闻乐见的各项文体活动。
4、指导基层工会从源头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处理基层职工的实际问题。
5、负责本系统劳动模范、各类先进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组织各类先进人物和职工的休息休养。
6、负责指导女职工委员会工作,协助行政做好退管会工作。
(六)妇工委工作
1、负责制定并落实本系统妇女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阶段工作目标任务。
2、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反映本系统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发挥妇女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3、组织本系统妇女开展各种培训、交流和研讨活动,深化“巾帼建功”和双文明立功竞赛活动,提高妇女的综合素养。
4、负责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和本局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参政。
5、负责有关先进评选活动,宣传、表彰妇女先进事迹。
6、组织开展各类文体、咨询等活动,关心妇女的生活与健康,提高妇女生活质量。
7、指导基层妇委会工作,协调、推进基层妇委会之间的联谊,增进交流与合作。
(七)共青团工作
1、负责制定本系统共青团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阶段工作目标。
2、负责对系统青年状况的调研,制定本系统青年人才、干部培养、输送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实施“青年人才工程”和“青年文明工程”。
(八)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组织人事处
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和协调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实施本市卫生机构(计生)人事管理政策。
(二)负责实施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推进本系统卫生人才开发工作;配合做好卫生专业学科人才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工作。
(四)负责办理系统人员招录、调配、退休(职)工作。
(五)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的配备、培训、考核、奖惩;负责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职工年度考核、工资福利、奖惩等工作。
(六)贯彻落实市编制部门拟定的本市卫生事业机构(计生)设置与人员编制标准;负责局机关、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的机构与人员编制管理、职能配置工作。
(七)负责专业技术人才的引进和政策性安置人员的接收安置。
(八)负责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配备、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本系统内后备干部的选拔、审核、培训及管理工作;配合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干部、后备干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九)负责开展并指导督促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党的建设、老干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离退休干部活动。
(十)负责上报组织、劳动人事、老干部等条线的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系统职工因公出国出境政审及有关资格审核等工作。
(十二)负责公务员及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人事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工作。
(十三)负责区卫生人才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
(十四)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综合计划财务处
主要职责
(一)编制局系统中长期及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根据批准计划安排并实施各项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问题,推进计划全面顺利完成。
(二)受理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的审核和报批手续,组织竣工决算,落实财力投资项目的审计及资金核销工作。
(三)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各类招投标和采购工作,牵头组织代建单位的评审、选择工作,指导开展相关单位基建零帐户和资金管理工作,做好项目进度、投资、质量、安全等监控工作。
(四)参与制定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医疗单位形态布局研究,协调新区卫生资源配置工作。
(五)负责局系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局属系统资产年报、年检和清产核资指导和汇总工作,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工作,监督、审核非转经和权益收缴情况,指导办理权证事宜。
(六)协调住宅建设公建配套中涉及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和地块有关事项,审定和协调项目建设方案,指导动拆迁谈判工作。
(七)编制局系统年度部门预算计划和专项资金计划,安排落实预算内、外各项经费,负责局系统各类资金拨付计划的审核,并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负责编制、审核和汇总局系统财务决算工作。
(八)负责局属单位收费标准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监督局属单位医疗收费执行标准及票据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开展各类检查。
(九)配合财政,做好局系统事业预算编制标准和预算编制程序。按照相关标准,负责局属单位设备购置的审核及相关工作,按政府招投标办法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十)做好财务分析,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及相关课题研究。
(十一)配合财政局做好会计和预算信用等级工作,指导、监督会计核算和会计稽核工作,组织管理局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开展局系统财会专业人员的业务进修和培训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5、医政管理处
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新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医疗服务项目开设、医疗新技术运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以及医疗卫生从业人员等实施许可准入和监督执法。
(二)拟定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
(三)依法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及临床用血安全。
(四)负责新区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的制订及落实。
(五)组织落实医保相关政策。
(六)组织落实药事相关政策。
(七)负责老干部及干保相关事项。
(八)执行国家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制定新区社区卫生服务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综合管理。
(九)负责新区涉及卫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突发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组织开展应急医疗救护工作;建立新区院前急救系统和医疗救治系统。
(十)拟订负责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工作综合管理与评估,协助组织实施新区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基本卫生保健规划。
(十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协助组织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并由初保办协调、组织、指导实施,依法开展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中医药发展与科教处
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上海市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方针政策,积极发展中医药事业,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二)制定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中医、中西医结合机构的设置和资源配置。
(三)负责对新区中医医、教、研和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疗保健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制定新区科教发展规划。
(五)组织实施卫生系统的科研项目,并指导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组织实施卫生系统各类人才培养计划及重点学科建设。
(六)组织实施卫生系统继续医学教育,加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养和全科医生培养及有关专业岗位培训。
(七)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7、公共卫生管理处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共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根据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实际,拟定和组织实施本区公共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对本区卫生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领导和管理本区卫生中介机构和卫生事业单位的各项公共卫生业务工作。
(三)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对传染病防治、公共场所卫生、职业病防治、饮水卫生、化妆品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母婴保健等进行监督执法管理。
(四)组织开展全面健康教育;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病的防治规划,负责组织落实国家和本市的免疫规划和政策,依法对传染病实施监测,对突发疫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五)组织协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六)协助局综合部门做好卫生系统的组织、人事、经费使用和财务项目管理。
(七)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8、健康促进处(爱国卫生处)
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牵头组织召开爱卫会成员单位的例会。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全面落实第三轮建设健康城区三年行动计划,推进卫生镇、村的创建工作,同时完善和落实复评机制,确保卫生镇、村创建成果得到巩固。
(三)抓好病媒生物控制工作,组织开展查螺监测工作,持续巩固血防成果。
(四)负责健康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五)开展健康城市、爱国卫生政策性调研及试点推进。
(六)承办上级部门和委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9、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上海市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浦东新区人口发展战略,参与提出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推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研究提出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稳定低生育水平。
(四)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在教育、卫生、文化、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的衔接配合,推动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五)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开展照顾生育二孩的审批工作;负责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划和工作制度;负责协调建立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工作机制;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七)负责开展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提出发布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的建议;负责本区人口计生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八)制定本区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提高群众生殖健康水平,监督宣传教育工作成效;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发布。
(九)制定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职业化教育培训规划,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指导区计划生育协会开展工作。
(十)负责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决算,做好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十一)负责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负责群众信访和来访的处理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三)协助局综合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组织、人事、经费使用和财务项目管理;承办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⑸ 基层管理者最重要的素质和技能是什么

对于高层复管理人员而言,制理念技能是最重要的;
对中层管理人员而言,人文技能是最重要的;
对于基层管理人员而言,专业技能是最重要的;
高层管理侧重于:洞察能力、决策能力、创造能力、统筹能力、批判能力、个人品德、自我控制能力、自我学习力、概念思维、战略眼光、团队领导、发展他人的能力等;
中层管理侧重于:判断能力、领导能力、协调能力、沟通能力、专业能力、目标设定能力、业绩考核能力、教练与咨询能力、解决团队问题的能力、向高层经营者提供信息的能力等;
基层管理侧重于:经营管理的基本内容和沟通方式、专业能力、计划能力、指导能力、沟通能力、理解能力等;

⑹ 如何做一个合格的管理者

具备这些条件我们就可以认定或称之为优秀的管理者或管理专家。
(1)优秀的管理者重视目版标和绩效权,是能影响单位经营成果的人。
(2)既然工作的目标是在于提高整体绩效,自己能作哪些贡献,又如何激励他人作出自己的贡献,决策者本人应做到心中有数。
(3)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共同体,人无完人,知人善任,看到的是一个人能做什么,而不是不能做什么,一般人则正好相反。
(4)本身具有较高的情商,他的无情他的有情在他的身上和谐统一。
(5)集体利益永远大于个人利益。个人为全局可以忍辱负重,敢于承担责任,不管其过程是如何坎坷,曲折险峻。

⑺ 中发3号文件有谁知道

中发[2001]3号文件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jun委
2001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t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劳都安置计划1,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部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

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此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未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飞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二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企。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企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l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GongAn部门凭军队转业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目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jingcha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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