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民办职业学校驾校如何申请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3、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等
申请时带上这些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到县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决定,然后持许可证明向工商申请办理有关登记。
工具/原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等有关法规,申办驾校的相关事项如下:
一、办理程序
(一)一般程序1、受理申报;2、现场核验3、内部初审;4、业务专家小组审核;5、复审、签发文件。
(二)告知承诺的特别程序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的,应提交附表2承诺书。申请人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限期内全面履行承诺,并向市交通局补报有关申请材料,经市交通局核实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市交通局核发《履行承诺核准书》,申请人方可依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二、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受理机关及咨询电话
方法/步骤
驾校申办申请人需提交材料的详细目录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教练场地(含租用的教练场)包括场地驾驶教练场、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和实际道路驾驶教练路线。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10、培训机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清单。
11、管理制度设置材料;
12、停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停车场地面积、场地路面状况等。
13、理论教室、车辆维护及排故实验室资料:学员人均使用教室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理论教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注意事项
先咨询一下当地交通局运管处问一下当地有没有申办驾校的名额
Ⅱ 民办职校的相关法律
民办职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Ⅲ 对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违规办学相关法律法规
职业培训机构经营资质申办的相关政策法规与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XX市(县、区)XX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学校XX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
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四)筹建方案。
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申办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办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附件3);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 (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办学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四)申请开展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鉴定的新职业(以下简称新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
(五)中央、军队驻湘单位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举办者在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时,可以到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学条件、申报材料等。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四)负责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培训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培训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地址和场所、培训内容、师资、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资料。
(二)经原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培训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增设后的培训点应接受所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理事会、董事会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
校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理事、董事由举办者推选,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聘任。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适数量和素质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和方式组织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目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办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按《湖南省职业教育培训广告备案办法》执行。
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种教育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年检评估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4)。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4、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http://www.hyzhq.gov.cn/main/zxfw/ggfw/zzrdlyfw/jyfwjg/3_2761/
Ⅳ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 作者: | 2019年12月12日 ] 【大 中 小】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设立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五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六章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办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技工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二)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组织职业(工种)培训计划、培训大纲、教材的开发;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考核评估和师资培训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审批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五)负责省属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市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审批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民办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评估工作,对学校诚信办学等工作进行指导。
(四)负责民办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和收费公示等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综合情况统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冠“吉林”、“吉林省”字样的单位申请举办各等级职业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
(二)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三级以上(含三级)职业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
(三)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三级以下职业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
(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五)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必须重新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住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际工位。
(四)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七)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八)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九)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十)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冠“吉林”、“吉林省”字样的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统一使用“××市(县)××职业培训学校”或“吉林省(吉林)××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3份。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见附件1);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的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货币资金以外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用作办公、培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目录;
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一并提供。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等;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告知理由。
(二)评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批准。审批机关依据专家小组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及《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备查表》(见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发证。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审批机关办理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见附件3)。
第十五条经审批成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见附件4);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办学层次、专业(工种)变更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专业(工种)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四)民办培训学校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名称、校址、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等事项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核准。个人举办的民办培训学校一般不予变更举办者和法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延续审批表》、延续申请报告、办学许可证等材料。审批机关批准延续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或举办者签署的终止申请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如有调整,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或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第三十条民办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聘请外教的单位必须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通过年检后才可以聘请外教。
外教从事教学工作需获得职业(Z)签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且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许可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吉林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注册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电子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及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向社会公示,并放于学校明显位置。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严禁将教师收入与招生学费收入挂钩。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填写《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见附件5),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
第三十六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联合办学,应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严禁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学习。
第六章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工作,对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对部分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可以通过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与实施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院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级。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研究制定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五条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法查处取缔。
第四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七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收费的人真恶心
Ⅳ 民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可开办哪些专业
电气焊 计算机 等等
Ⅵ 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所需的手续
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具体手续如下:
1、申办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局窗口领取或从即墨劳动保障网选择下载审批表及申请报告、章程(文本)、规范办学承诺书(样本)、培训协议(样本);
2、申办人向政务大厅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1)开办书面申请书;
(2)《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
(3)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组织:企业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社会组织提供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的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复印件,拟任校长、董事(理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从事职业教育工作的证明文件;
(5)教学及实习场地证明(属自有场地的应出具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属租赁场地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6)经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办学资产及准备作为注册资金的自有资金验资证明;
(7)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法人单位的书面担保证明及担保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复本原件与复印件、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9)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学校各项管理制度;
(10)拟开办专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拟使用的教材;(11)拟开办专业的设施、设备明细表
具备条件
要有一定的办学硬件和软件:办学场地(教室、办公室、住宿、食堂等)、教学设施(仪器、仪表、实操工具、实操设备等)师资力量。软件如:办学章程、办学规划、教学大纲、规章制度等。有了这些就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学许可了。
劳动门接到报告后,会到你处审核,如果满意很快就会批准。批文下达后,得到民政部门办个登记,一般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是微利不上缴税收的。
以下是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新设立民办学校许可、登记管理工作
1、2017年9月1日起,凡新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注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形式并进行许可登记。
2、新开办的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工商部门管理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按照《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3、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制定学校章程,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分别到民政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4、现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未做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选择前,应按照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求进行办学和管理,不得再提取或变相提取合理回报。
5、重新换证和新登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都应在章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之规定,增加党组织建设的。
参考资料来源:石嘴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民办职业培训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参考资料来源: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
Ⅶ 水平类职业技能取消后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影响吗
水平类职业技能取消后,对民事培训有哪些影响?这个应该没有什么太大影响
Ⅷ 在民办职校,报了一个专业叫视觉传达大专非全日制,当天报名的能取消报名吗
可以
不过要尽早
不然档案就被人拿走了
Ⅸ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需提供什么材料
需要注册手续
和财务审计
财务审计
这关没有通过
那就无法办理注册手续
还需要董事会文件
等等
一般没有办了
就不去管它
就等于是
僵尸
现在这样的情况
太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