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教学中怎样把教学和心理健康联系起来高校教师应该如何寓心理健康教育于自己的学科教学之中
第一,心理健康教育要“以人为本”。
要充分研究和理解大学生的特点和需要版,根据大权学生群体的心理发展特点和个体的特殊心理问题,有针对性地展开心理健康工作。另外,要充分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个性,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鼓励、支持和指导他们个性的发展。
第二,强化心理健康教育渗透意识。
在大学教育阶段,在各个学科教学中渗透心理健康方面的内容,是现代学科教学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内在要求,各学科的教学都把实现学生能力的培养和提高作为中心任务。
第三,定期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咨询。
学校心理咨询工作坚持发展性咨询为主、障碍性咨询为辅的方针,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个别咨询和团体辅导。
(1)高校教师心理健康培训扩展阅读:
在充满机遇充满挑战的今天,作为社会上最活跃、最有朝气和活力的特殊的知识群体大学生,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是非常必要的。
为此需要通过课堂教学和课外辅导,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及增进心理健康的方法和途径,充分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帮助消除心理困惑,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
优化大学生心理素质,提高心理健康水平,促进身心和谐发展,成为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B. 进入高职类院校担当心理健康老师是否需要心理健康教师资格证
是的,你需要一个高校教师资格证。全国教师资格证考试,并不包括高校教师资格证。高校教师资格证的考试由各大专院校统一组织进行。
C. 谁有高校教师资格证法学方面的说课稿,请发下,不胜感激[email protected]
1,未尽告知义务(前合同义务),指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危害合同义务的事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产生精神病变,产生精神病变又是否会指向你的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如果把合同订立以前未发生的或很难预知的合同风险由一方承担,就超出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承租人不能以你们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如果精神病人伤人,放火,比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那么,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我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 因为,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你们和承租人签订的是普通的转让合同,怎么会存在人身保障义务?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包括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前合同和后合同义务 首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合同中签订的明示义务,你们不可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即人身保障条款...这不符合财产性合同的常理.... 其次,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包括 A,及时通知的义务:这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及时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而不是通知合同履行有危害危险的义务... B,协助义务: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C,提供必需条件的义务:指提供完成合同必需条件的义务... D,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等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地方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 E,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时获得对方商业秘密的时候,必须尽保密义务... 由于你们已经履行了合同,已经没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问题了... 还有,前合同义务: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 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指前合同义务,我前面回答过了,你们不需要告知无法预知的合同风险,只需要告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风险. 最后,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租门面的人经常半夜打电话到你母亲那里,请她来劝这个精神病人,你母亲去了以后,起初还管用,后来精神病人就连你母亲也不认识了,说明你们已经尽到了后合同义务中的作为的行为,尽到了合同义务. 而精神病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是你们所无法控制和作为的,必须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你们尽到了所以的合同义务,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你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因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理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 3,这个问题很棘手: 首先,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必须尽到监护职责。如果该监护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可以向有关方面提出援助申请,否则精神病人出事,监护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从实践和实际生活来看,很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很难做到这点,首先是因为精神病是一种“高消费”病症,很容易使精神病人家庭处于贫困状态。但是,目前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事实上形成了大多数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正在起草阶段的精神卫生法,应该有所改善,但是,对于没有颁布实施的法律,你们不能适用....根据公开的统计资料,全国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其他80%的病人都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有资料显示,仅在广东省8000万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约122.24万例,有93.13%的人未得到有效和系统的治疗。可以想像,在全国范围内,“散落民间”的精神病人群体是何等之庞大。这些人散落在社会上,有时就会成为“定时炸弹”,可能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 世界卫生组织和哈佛大学联合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在中国,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率仅为30%。我国平均1万多个精神病患者才能有1名专业精神病医师,软硬件设施都亟待提高。 从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曾于1985年着手起草《精神卫生法》,但至今仍未出台。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也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 按照草案的要求,各级政府应该承担起精神病人治疗和监护的经济责任,这对于经济不发达地方的政府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涉及多头,各方对于权力和义务的划分还有争议。在中央一级,除了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外,还包括财政等14个部门。这些部门之间的协调还没有结果。 其次,实践中除非精神病人实施了或正在实施具体危害性行为,公安机关才会会同卫生和民政部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容的措施...但是,由于经费的问题,实际上不久又会流入社会... 还有,你们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相关单位(公安/卫生/民政等),你们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居委会或街道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4,唯一可以从法律角度实施的办法是: 首先,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街道)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依据法律: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然后,指定监护人,无法指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后,作为监护人的居委会就可以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5,不过上述问题的解决是非常漫长和痛苦的,如果精神卫生法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单位就不能互相推诿了....你们也就不会这么痛苦了..... 从法理的角度,我只能帮到这里了,实践中的问题经常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推诿而造成社会问题,法制的不健全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1,未尽告知义务(前合同义务),指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危害合同义务的事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产生精神病变,产生精神病变又是否会指向你的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如果把合同订立以前未发生的或很难预知的合同风险由一方承担,就超出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承租人不能以你们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如果精神病人伤人,放火,比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那么,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我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 因为,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你们和承租人签订的是普通的转让合同,怎么会存在人身保障义务?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包括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前合同和后合同义务 首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合同中签订的明示义务,你们不可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即人身保障条款...这不符合财产性合同的常理.... 其次,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包括 A,及时通知的义务:这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及时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而不是通知合同履行有危害危险的义务... B,协助义务: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C,提供必需条件的义务:指提供完成合同必需条件的义务... D,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等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地方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 E,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时获得对方商业秘密的时候,必须尽保密义务... 由于你们已经履行了合同,已经没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问题了... 还有,前合同义务: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 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指前合同义务,我前面回答过了,你们不需要告知无法预知的合同风险,只需要告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风险. 最后,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租门面的人经常半夜打电话到你母亲那里,请她来劝这个精神病人,你母亲去了以后,起初还管用,后来精神病人就连你母亲也不认识了,说明你们已经尽到了后合同义务中的作为的行为,尽到了合同义务. 而精神病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是你们所无法控制和作为的,必须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你们尽到了所以的合同义务,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你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因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理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 3,这个问题很棘手: 首先,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必须尽到监护职责。如果该监护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可以向有关方面提出援助申请,否则精神病人出事,监护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从实践和实际生活来看,很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很难做到这点,首先是因为精神病是一种“高消费”病症,很容易使精神病人家庭处于贫困状态。但是,目前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事实上形成了大多数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正在起草阶段的精神卫生法,应该有所改善,但是,对于没有颁布实施的法律,你们不能适用....根据公开的统计资料,全国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其他80%的病人都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有资料显示,仅在广东省8000万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约122.24万例,有93.13%的人未得到有效和系统的治疗。可以想像,在全国范围内,“散落民间”的精神病人群体是何等之庞大。这些人散落在社会上,有时就会成为“定时炸弹”,可能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 世界卫生组织和哈佛大学联合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在中国,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率仅为30%。我国平均1万多个精神病患者才能有1名专业精神病医师,软硬件设施都亟待提高。 从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曾于1985年着手起草《精神卫生法》,但至今仍未出台。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也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 按照草案的要求,各级政府应该承担起精神病人治疗和监护的经济责任,这对于经济不发达地方的政府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涉及多头,各方对于权力和义务的划分还有争议。在中央一级,除了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外,还包括财政等14个部门。这些部门之间的协调还没有结果。 其次,实践中除非精神病人实施了或正在实施具体危害性行为,公安机关才会会同卫生和民政部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容的措施...但是,由于经费的问题,实际上不久又会流入社会... 还有,你们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相关单位(公安/卫生/民政等),你们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居委会或街道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4,唯一可以从法律角度实施的办法是: 首先,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街道)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依据法律: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然后,指定监护人,无法指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后,作为监护人的居委会就可以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5,不过上述问题的解决是非常漫长和痛苦的,如果精神卫生法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单位就不能互相推诿了....你们也就不会这么痛苦了..... 从法理的角度,我只能帮到这里了,实践中的问题经常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推诿而造成社会问题,法制的不健全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1,未尽告知义务(前合同义务),指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危害合同义务的事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产生精神病变,产生精神病变又是否会指向你的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如果把合同订立以前未发生的或很难预知的合同风险由一方承担,就超出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承租人不能以你们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如果精神病人伤人,放火,比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那么,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我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 因为,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你们和承租人签订的是普通的转让合同,怎么会存在人身保障义务?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包括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前合同和后合同义务 首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合同中签订的明示义务,你们不可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即人身保障条款...这不符合财产性合同的常理.... 其次,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包括 A,及时通知的义务:这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及时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而不是通知合同履行有危害危险的义务... B,协助义务: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C,提供必需条件的义务:指提供完成合同必需条件的义务... D,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等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地方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 E,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时获得对方商业秘密的时候,必须尽保密义务... 由于你们已经履行了合同,已经没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问题了... 还有,前合同义务: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 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指前合同义务,我前面回答过了,你们不需要告知无法预知的合同风险,只需要告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风险. 最后,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租门面的人经常半夜打电话到你母亲那里,请她来劝这个精神病人,你母亲去了以后,起初还管用,后来精神病人就连你母亲也不认识了,说明你们已经尽到了后合同义务中的作为的行为,尽到了合同义务. 而精神病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是你们所无法控制和作为的,必须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你们尽到了所以的合同义务,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你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因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理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 3,这个问题很棘手: 首先,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必须尽到监护职责。如果该监护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可以向有关方面提出援助申请,否则精神病人出事,监护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从实践和实际生活来看,很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很难做到这点,首先是因为精神病是一种“高消费”病症,很容易使精神病人家庭处于贫困状态。但是,目前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事实上形成了大多数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正在起草阶段的精神卫生法,应该有所改善,但是,对于没有颁布实施的法律,你们不能适用....根据公开的统计资料,全国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其他80%的病人都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有资料显示,仅在广东省8000万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约122.24万例,有93.13%的人未得到有效和系统的治疗。可以想像,在全国范围内,“散落民间”的精神病人群体是何等之庞大。这些人散落在社会上,有时就会成为“定时炸弹”,可能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 世界卫生组织和哈佛大学联合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在中国,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率仅为30%。我国平均1万多个精神病患者才能有1名专业精神病医师,软硬件设施都亟待提高。 从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曾于1985年着手起草《精神卫生法》,但至今仍未出台。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也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 按照草案的要求,各级政府应该承担起精神病人治疗和监护的经济责任,这对于经济不发达地方的政府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涉及多头,各方对于权力和义务的划分还有争议。在中央一级,除了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外,还包括财政等14个部门。这些部门之间的协调还没有结果。 其次,实践中除非精神病人实施了或正在实施具体危害性行为,公安机关才会会同卫生和民政部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容的措施...但是,由于经费的问题,实际上不久又会流入社会... 还有,你们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相关单位(公安/卫生/民政等),你们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居委会或街道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4,唯一可以从法律角度实施的办法是: 首先,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街道)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依据法律: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然后,指定监护人,无法指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后,作为监护人的居委会就可以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5,不过上述问题的解决是非常漫长和痛苦的,如果精神卫生法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单位就不能互相推诿了....你们也就不会这么痛苦了..... 从法理的角度,我只能帮到这里了,实践中的问题经常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推诿而造成社会问题,法制的不健全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1,未尽告知义务(前合同义务),指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危害合同义务的事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产生精神病变,产生精神病变又是否会指向你的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如果把合同订立以前未发生的或很难预知的合同风险由一方承担,就超出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承租人不能以你们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如果精神病人伤人,放火,比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那么,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我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 因为,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你们和承租人签订的是普通的转让合同,怎么会存在人身保障义务?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包括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前合同和后合同义务 首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合同中签订的明示义务,你们不可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即人身保障条款...这不符合财产性合同的常理.... 其次,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包括 A,及时通知的义务:这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及时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而不是通知合同履行有危害危险的义务... B,协助义务: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C,提供必需条件的义务:指提供完成合同必需条件的义务... D,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等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地方应防止对方损失扩大... E,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时获得对方商业秘密的时候,必须尽保密义务... 由于你们已经履行了合同,已经没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问题了... 还有,前合同义务: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 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指前合同义务,我前面回答过了,你们不需要告知无法预知的合同风险,只需要告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风险. 最后,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租门面的人经常半夜打电话到你母亲那里,请她来劝这个精神病人,你母亲去了以后,起初还管用,后来精神病人就连你母亲也不认识了,说明你们已经尽到了后合同义务中的作为的行为,尽到了合同义务. 而精神病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把商店的承租人伤到或真的发放那个人命案件,或者把商店给烧了),是你们所无法控制和作为的,必须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你们尽到了所以的合同义务,如果承租人以前述的理由要求你们赔偿,法律肯定不会支持...因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法理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 3,这个问题很棘手: 首先,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必须尽到监护职责。如果该监护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可以向有关方面提出援助申请,否则精神病人出事,监护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从实践和实际生活来看,很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很难做到这点,首先是因为精神病是一种“高消费”病症,很容易使精神病人家庭处于贫困状态。但是,目前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事实上形成了大多数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正在起草阶段的精神卫生法,应该有所改善,但是,对于没有颁布实施的法律,你们不能适用....根据公开的统计资料,全国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其他80%的病人都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有资料显示,仅在广东省8000万人口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约122.24万例,有93.13%的人未得到有效和系统的治疗。可以想像,在全国范围内,“散落民间”的精神病人群体是何等之庞大。这些人散落在社会上,有时就会成为“定时炸弹”,可能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 世界卫生组织和哈佛大学联合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在中国,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率仅为30%。我国平均1万多个精神病患者才能有1名专业精神病医师,软硬件设施都亟待提高。 从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曾于1985年着手起草《精神卫生法》,但至今仍未出台。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也只有上海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 按照草案的要求,各级政府应该承担起精神病人治疗和监护的经济责任,这对于经济不发达地方的政府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涉及多头,各方对于权力和义务的划分还有争议。在中央一级,除了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外,还包括财政等14个部门。这些部门之间的协调还没有结果。 其次,实践中除非精神病人实施了或正在实施具体危害性行为,公安机关才会会同卫生和民政部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容的措施...但是,由于经费的问题,实际上不久又会流入社会... 还有,你们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相关单位(公安/卫生/民政等),你们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居委会或街道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4,唯一可以从法律角度实施的办法是: 首先,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街道)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依据法律: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
D. 应用心理学就业方向有哪些
就业前景方向
第一,普通高校,这是心理学研究生毕业以后的主要去向。近年来高校对于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越来越重视,纷纷开设心理学的公共课,心理学硕士担任起高校心理公共课的老师。这无疑扩大了心理学研究生的就业面。对于心理学硕士来说最好的就业方向之一是进入心理学系和教育系成为一名心理学老师。但是,随着博士毕业生的增多和硕士研究生的不断扩招,从事这一职业将越来越困难。高校中的心理咨询中心也为心理学硕士提供了就业机会。不过,这一般需要在校期间具有心理咨询的实践,并且一般情况下是女生优先考虑。心理学研究生在竞聘辅导员一职上比其他专业的学生有竞争力,但是一般情况下,入党是先决条件。高校工作的薪酬随具体职位和地区而异。
第二,公务员。招心理学研究生作公务员的一般是公安系统:公安局、劳教所、监狱、边检站等都是可能的去处。部分单位对于受聘人员的身体要求比较严格,有的还需要进行体能测试。
第三,企业。心理学研究生去企业主要从事猎头(人才中介)、企业咨询和人力资源管理。心理学研究生和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学生不同,心理学学生倡导人性化的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学生有所互补。但是由于人们对心理学这个专业还不是很了解,心理系的学生不如人力资源管理的学生具有竞争力。心理系的研究生还可以从事市场调研的工作,但是人数比较少,一般是本科生稍多。
第四,中小学。一般招的是本科生,其心理咨询部门主要是作为“花瓶”来应付教育部门的检查,所以前途不被看好,加上收入较低,一般研究生是看不上的,除非找不到工作,一般是不予考虑。
第五,心理咨询工作者。国内这个行业从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单纯从事心理咨询工作未必能够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准,要想有外国同行的薪水有待去开拓。
第六,医院和诊所。学习临床心理学和医学心理学的学生,可以去医院或心理诊所从事心理咨询和治疗的工作,但是以中国现今对心理医生的需求,再加上去医院需要有行医执照,难度比较大。
E. 急!!高校教师心理健康的标准是什么 简答。在线等
高校教师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心理是否健康将直接关系到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版。笔者通过权对天津市高校教师心理健康调查,结果表明,21.1%的教师心理存在问题,症状主要表现为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强迫和焦虑等。造成高校教师心理问题的主要因素有工作压力过大、人际关系紧张和人格缺陷等。因此,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心理健康咨询机构,采取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来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以及提高教师自身的心理调控能力。高校教师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心理是否健康将直接关系到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笔者通过对天津市高校教师心理健康调查,结果表明,21.1%的教师心理存在问题,症状主要表现为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强迫和焦虑等。造成高校教师心理问题的主要因素有工作压力过大、人际关系紧张和人格缺陷等。因此,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心理健康咨询机构,采取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来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以及提高教师自身的心理调控能力。
F. 高校每多少学生配一名 心理健康教师
高校,只要老师健康,学生本是高素质考进,就没必要配心理健康老师,
如老师心理就不健,只为钱,就是每个学生配一个就不够,关健是源头
G. 如何做好大学生心理疏导工作
一,深入了解问题学生。教师在了解了问题学生的生理、心理、性格特点及其家庭生活背景、兴趣爱好、学习基础、发展趋向后,才能切实有效地开展教育教学工作。H. 高校教师岗位招聘中要求专业为心理学的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专硕吗
我觉得这种情况不包括心理健康专项考试。
I. 加入健康教育部的原因
《教育部 卫生部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教社政〔2005〕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标准。
一、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体制机制建设
1.高校应将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人才培养体系。应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主管校领导负责,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学生工作部门、宣传部门、教务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安全保卫部门、后勤保障服务部门、校医院以及各院(系)、研究生院和相关学科教学研究单位等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制订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规划和相关制度,统筹领导全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应定期听取专门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工作任务,解决存在的问题。
2.高校应有健全的校、院(系)、学生班级三级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各级各部门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学校应有机构负责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纳入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系,具体组织协调开展全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院(系)应安排专兼职教师负责落实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组织学生班委会、党团支部等学生组织积极协助辅导员、班主任和研究生导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3.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或实施办法。应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制订年度工作计划。
4.高校应围绕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的规范管理、心理危机预防与干预、心理咨询工作流程、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心理健康教育从业者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5.高校应建设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队伍。高校应按学生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每校配备专职教师的人数不得少于2名,同时可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配备兼职教师。
6.高校应将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纳入学校整体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中,加强选拔、配备、培养和管理。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特别是直接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教师,应具有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相关学历和专业资质。专职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纳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队伍序列,设有教育学、心理学、医学等教学研究机构的学校,也可纳入相应专业序列。专兼职教师开展心理辅导和咨询活动应计算相应工作量。
7.高校应重视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的专业培训工作,将师资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应保证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每年接受不低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或参加至少2次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及二级以上心理专业学术团体召开的学术会议。适时安排从事大学生心理咨询的教师接受专业督导。应支持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结合实际工作开展科学研究。
8.高校所有教职员工都负有教育引导学生健康成长的责任,要着力构建和谐、良好的师生关系,强化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全员参与意识。学校应将心理健康教育内容纳入新进教师岗前培训课程体系。辅导员、班主任、研究生导师是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力量,每年应为他们至少组织一次心理健康教育专题培训。应对学生宿舍管理员等后勤服务人员开展相关常识培训。
J. 高校女教师职业压力与心理健康的关系研究毕业论文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时代的到来,高校教师队伍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女教师作为高校教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高校教师中已占相当高的比例,统计显示,截止到2006年,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职工总数171万人,女教师人数75.6万,女教师数量在高校教职工中所占比重已上升至44.20%。可以肯定地说,女教师已经成为高校教师队伍中一支不可忽视的生力军,她们为高校的改革和发展做出了不可低估的贡献。但是高校中的女教师与男教师队伍整体水平相比,相对处于弱势,尤其在学术职业发展问题上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压力,限制了高校女教师的职业发展。一、高校女教师学术职业发展的高原现象学术职业的概念源于西方,是伴随着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马克斯·韦伯认为,学术职业即“以学术作为物质意义上的职业”。这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职业即物质意义上的谋生之道;二是给追求知识、探求真理的学者提供一种正式的社会身份。高校教师的学术职业是指以高校中的教学和科研工作为主的,并以教学和科研业绩来决定教师能否继续拥有其职位或获得职位晋升的职业。目前高校教师从事的学术职业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教学;二是科研;三是社会服务。高校教师从事科研的动机,除了基本的生存需要外,主要基于对学术名望的追求,期望能赢得荣誉和同行的尊敬。学术职业发展的重要衡量标杆之一就是学术职业的晋升,就我国高校学术职业晋升而言,其主要包括四个层级,由低到高依次为:助教———初级阶层、讲师———中级阶层、副教授———副高级阶层及位于正高级阶层的教授。而大学教师能否获得学术职业晋升的主要衡量标准就是其科研成果的数量和质量。一个教师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越多、质量越高、科研成果的影响越大,则其获得晋升的机会就越多。相反,如果一个教师只从事教学工作而不从事科研工作或科研成果很少,其晋升的希望通常很渺茫。从高校教师学术职业发展的总体状况来看,男教师的职称层次普遍比女教师高,这是因为男教师在科研的数量和质量上都较女教师更好。而且,一般情况下,女教师在初级和中级职称的晋升相对比较容易,而一旦到了副教授,则往往只有极少数能进一步上升到教授层次,因此,形成了职业发展中的高原现象,即“副教授高原现象”。这一现象既制约了高校教师学术队伍的整体发展,也给高校女教师带来了较大的发展压力。
二、高校女教师学术职业发展的压力源
(一)来自角色冲突的压力
受传统性别分工模式的影响,在高校女教师学术职业发展过程中,角色冲突成为了女教师一个最为突出的压力来源。角色冲突主要指女性在从事社会职业过程中所面临的家庭角色和社会职业角色之间的冲突,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男性对女性角色期待及满足过程中的冲突(贤妻良母,相夫教子);女性自我角色认定与实施过程中家庭角色与社会角色的冲突。对于高校女教师而言,一方面要承担学术职业的压力,另一方面,受社会传统观念的约束,还要承担家庭方面的重任,正如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花时间养育孩子对女性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来自这两个方面的压力就足以让女教师感到身心疲惫,适度的压力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但过度的压力则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二)源自超越自我设限的压力
我国传统的“男强女弱”的社会性别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女性在体力和智力上均不如男性,比如社会上总是把女性在科学研究领域中表现不如男性归结为自然科学研究难度大,女性自身的能力相对不足,不适合从事科研工作。因而,社会将她们定位于家庭中,对她们也没有太多的期望和要求。作为社会中的女性,这样的观念在高校女教师的潜意识中依然存在,认为自己在学术科研上能力不足,或因对成功的恐惧而自我设限的现象在女教师中还很普遍。但是,高校女教师作为新一代女性中的佼佼者,她们也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在那些受人尊重的领域内取得较高成就才能真正实现自我价值,因此她们又具有强烈的主体意识和成就动机。两种观念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内心冲突和矛盾的来源之一,心理压力自然很大。
(三)来自性别偏见的压力
性别偏见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心理现象,在工作领域也不例外。例如,相对于男性的工作而言,女性的工作被认为是低品质且不太重要的。国外的研究也证实,那些被认为是男性写的文章会得到比较好的评价等级,而男作者写的文章从男性评价者处得到的评价要比女性评价者高。在职业晋升中的研究发现也同样如此,研究者发现女性在攀登晋升和终身教授这一阶梯的进程中并不像男性那样顺利。埃亨和斯科特对1940年以后毕业的大约5万名博士进行了配对研究,结果发现,尽管事实上男性和女性的起点一样,都有相同的文凭,但是男性的提升速度要比女性快得多。同时研究还发现,男性晋升为全职教授始终多于女性1.5倍左右,并且男性依然是助教的可能性只有女性的1/3。而且在多数人的偏见里,女性应该更多地呆在教学岗位而非科研岗位工作,这些偏见的存在也很可能造成女教师学术职业发展的阻碍和压力的来源。最近一项研究就发现,高校女教师对于学校的晋升条件和环境并不满意,并且对于职称评定等的压力感偏大。
(四)源自高校评价价值取向的压力目前高校教师职称晋升评价机制存在着“重科研,轻教学”的评价价值取向,这一倾向对高校女教师而言是不利的,因为事实上高校女教师以教学工作擅长的居多。而教学是一种质性的工作,教学成就是抽象的,且成就周期较长,即使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很难一下看出效果。同时教学成绩的取得除了取决于教师因素外,它也受到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学生,而学生是变动不居的因素,每一学年教师所面临的学生都会改变,所以,即便是她们教的某一届学生的成绩很突出,但也只是个小成绩,这点成绩往往在评价中会被忽略掉。因为,高校对教学的评价看的是整体状况,如果单单是某一次、或某一年的成绩显著,往往也是很难获得肯定性认可的。教学评价的难以操作和职称晋升中的重视科研、轻视教学的倾向,使得高校女教师在教学上的投入和付出并没有得到对等的回报,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女教师的困惑和压力。
三、缓解高校女教师学术职业发展压力的对策(一)社会应改变对高校女教师的双重角色期待社会应该创造条件,改变对高校女教师不公平、不现实的角色期待。社会要求高校女教师在家庭角色和事业角色上都有出色表现,这一双重角色期待是男权中心文化和性别平等意识的碰撞。要求高校女教师家庭责任与事业责任同样肩负并有出色表现,既不现实也会使其穷于奔命、精疲力竭。因此,改变社会对女性的双重角色期待,可以为缓解高校女教师的学术职业发展压力提供有利的心理氛围。社会应该积极发挥教育和传媒的作用宣传性别平等意识,为高校女教师追求独立、自强和社会价值营造政策环境、舆论环境。
(二)高校应进一步营造女教师学术职业发展的有利环境
高校女教师由于其特殊的社会角色,承受着多重压力的影响,高校管理者要特别注意到高校女教师的特殊性,对女教师给予及时、适当的关心和激励。为她们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会,增加女教师参与进修培训的机会,组织她们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建立促进女教师学术发展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女教师参与科研的积极性。另外,高校的评价工作也应该依据工作性质的不同而给予合理的评价,比如对教学工作的评价,要充分考虑教学工作的抽象性,不能简单地以量化的标准来衡量它,这样既不利于教师教学工作积极性的调动,也不利于教学质量的提高。高校还应反思现有考核制度的合理性,构建立足于高校教师职业特性的、科学的考核机制。
(三)高校女教师应增强主体意识,提高竞争能力高校女教师作为知识女性,应自觉摆脱传统社会性别观念的束缚,了解现代的性别意识,增强主体意识和对自身价值的追求,充分展示一个新时代的女性积极形象。因此,高校女教师首先必须面对现实,转变观念,在将自己的精力投入到教学中的同时,也要不断地培养、锻炼、提升自己的科研素质和科研能力。同时,在自己的专业发展中应该向男教师学习,注意建立良好的、有助于自己学术水平提升的学术网络,积极参与各种学术交流活动。其次高校女教师要注意给自己合理定位,为自己制定恰当的、符合自身能力的发展目标,要认真分析自身的个性特征、自身职业特点以及社会环境,寻找和明确自身的心理压力源以及目前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尝试通过不同的途径来解决,并鼓励自己在面对压力时能积极应对,主动参与竞争,不断提高自己解决各种问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