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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目的

发布时间:2020-12-09 03:33:09

① 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请看下面答案:

② 新疆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培养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坚持政治素质、宗教学识、文化素养并重,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坚持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相结合,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疆内和疆外相结合,多渠道、多方式对新疆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进行培训培养。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 ,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 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 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2)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目的扩展阅读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 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 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要珍惜机会,认真学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学习国史党史特别是中国近现代史,学习新疆历史,学习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增强“五个认同”。

坚持把 “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作为目标方向,争做爱国爱教、遵规守法、民族团结、向上向善、抵御极端、促进和谐的模范,引导信教群众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民族团结,像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民族团结,像石榴籽那样紧紧抱在一起,为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③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放入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有一些独特的表现形式:
一是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集体宗教活动一般是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在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按照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此外,按我国某些宗教的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到信教群众家里或者其他特定场所为信教群众举行传统宗教仪式。
为了切实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制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利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按照各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的规定,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条件,除了具有较高宗教修养和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外,一般还要求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主要教职的人选按照选贤任能、民主协商的原则产生,必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一些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还规定,主要教职的人选应经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评议或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人选确定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是参与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管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利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除可以担任宗教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外,还可以担任其他重要职位,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未担任宗教活动场所职务的普通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参与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日程管理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并积极参与。
宗教团体是信教群众自愿组成的并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代表着本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团体的章程等有关规定当选为本宗教代表会议的代表、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委员)和宗教团体的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宗教团体事务。普通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对宗教团体的事务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参与团体事务的管理。
四是接受和开展宗教教育。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接受宗教教育,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学习,也可以按有关规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选派到国外留学。一些宗教的教职人员还享有按本宗教的规定或传统考核晋升宗教学位的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包括在宗教活动场所为信徒讲经、布道、讲卧尔兹等,有些宗教教职人员还可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和传统收徒;可以应聘到宗教院校作教师和管理人员;也可以在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组织下参与编写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五是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各宗教都有自己的典籍,一些宗教的典籍数量相当大。这些典籍记载、传述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蕴含着丰富的宗教文化,是宗教的基本构成要素。对这些典籍进行整理、研究,是宗教教职人员提高自身宗教修养、传承宗教文化进而教化信众的重要方式,是其宗教信仰的重要内容。同时,宗教教职人员在传承这些经典的基础上,往往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对其作出符合时代特征的解释,赋予其新的鲜活的生命力。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个人在行使法定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宗教教职人员在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
一是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我们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宗教教职人员与其他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也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我国法律规范涉及宗教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一)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包括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个教派或是那个教派;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包括不得歧视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条例第二条对此都有规定。(二)同其他公民一样,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对外交往应当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在对外交往中要自觉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进行的渗透,使我国的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五)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宗教活动产生过设立、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财产等方面的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是服从所在地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是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并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各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是各宗教的全国性教务组织或爱国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和制度、对本宗教的教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是其一项重要职责。我国各全国宗教团体都有一些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都是经本宗教全国代表会议、委员(理事)会或者常务委员(理事)会议通过的,符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传统和绝大多数信徒的意志,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此外,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区域性宗教团体根据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些具体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也应当遵守。
三是服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由依法成立的管理组织民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些管理制度,为信教群众作出表率,使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安全、有序运转,更好地实现其功能。
四是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徒。信仰纯正、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起码资格,应由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热爱并立志献身宗教事业,也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一项条件。认真履行宗教教职人员的职责,对信教群众进行教育,引导其走爱国爱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这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尤其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在这方面承担着更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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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规定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⑤ 宗教教职人员

基督教的主要教职人员有:牧师、教师、长老、(执事戓监督)、传道、义工等

⑥ 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规定

放入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有一些独特的表现形式: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集体宗教活动一般是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在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按照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6)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目的扩展阅读: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⑦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是什么东西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是:由中国国家民族宗教事务局监制、中国宗教协专会统一印制、省民族宗教属事务厅备案,颁发给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证明。

例如,道教教职人员的道士证,由中国国家民族宗教事务局监制、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备案的颁发给道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证明。

(7)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目的扩展阅读: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例如,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是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特制定本办法。

⑧ 培训非宗教教职人员的背景是什么

很简单,传播正能量啊!打个比方,宗教教职人员是专业选手,非宗教教职人员版是业余选手,很多专业选手也会从权业余选手中产生的。
以佛教为例:
僧人是教职人员,他们就是专业选手,他们只做两件事:弘法利生。所谓“弘法”,就是“弘扬传播佛法”(佛法的主旨就是揭示宇宙自然人生的规律,洞悉宇宙真相,令愿意接受佛法的人们,入门浅的人可培福增慧,不再受自己情绪的控制,得到圆满幸福的生活,这叫“世间法”;入门资深者可明心见性、解脱生死、超越轮回,最后修成正果,用现代话来描述就是“完成低维度生命向高维度生命进化的升级换代”,这叫“出世间法”);所谓“利生”,就是“利益众生”(“众生”不单单是人类,还指宇宙中一切生命体,包括动物、鬼神等),在不违背佛法的基础上做对众生有利益的事情,所以,“弘法是家务,利生为事业”。
居士、香客信众及对佛教感兴趣的群体,属于非宗教教职人员,他们就是不同程度的业余选手,他们就是接受佛法并帮助僧人弘法利生的群体,是佛教的基础。僧人就是住持佛法的,居士则护持佛法。
由此可知,所有的宗教都会在培训非宗教教职人员方面赋予极大的精力的。

⑨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什么

僧侣,祭司或者神抄父,主要是各袭宗教的叫法不一样,比如说印度婆罗门教就是祭司,僧侣。印度佛教是比丘、比丘尼(女)《不过现在印度基本上没有原始佛教了》,藏传佛教一般叫活佛,中原佛教一般叫和尚、尼姑(不是尊称或者是第三人称)可以叫大师。

⑩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哪个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宗教活动仅限于宗教场所内,例如教堂、寺庙、道观内,不得在其他公共场容合宣传、传播或者进行宗教活动,除非经过批准的除外。
所以宗教教职人员只能在非公共场合或者教堂、寺庙、道观内主持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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