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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培训学校安保工作职责

发布时间:2020-12-15 01:15:56

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自治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负责各类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负责烈士褒扬工作;研究拟订全区退役士兵(含士官)、复员干部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区复员退伍军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指导全区接收安置工作和全区退役士兵(含士官)的培训、就业工作;指导全区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机构和军供站建设与管理服务工作;承担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三)拟订全区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指导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
(四)承担全区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依法对全区性社会团体和区内跨地(州、市)社会团体、基金会、自治区区直各部门审查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区内所设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年检和执法监察。
(五)拟订全区救灾减灾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救灾减灾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灾情核查、统计上报和统一发布;接收、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指导灾区开展生产自救;承担自治区减灾委员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六)拟订全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的政策;指导城乡社区建设和服务管理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干部的表彰。
(七)贯彻执行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负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和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初审报批工作;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调处区内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八)拟订全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拟订社会福利企业认定标准和扶持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九)贯彻落实国家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和儿童收养政策,负责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负责涉外婚姻登记和涉外收养登记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区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职业规范,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一)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❷ 新疆人事考试中心的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委关于人事考试工作政策和规定;
2、承担自治区回大型专业技术答人员资格类考试和国家及自治区的公务员录、企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考试等各类考试;
3、负责自治区级人事考试工作的命题、制卷、复习资料编写和翻译,考试科研课题的立项调查工作;
4、负责自治区人事考试工作的命题队伍、督考巡视人员、监考人员等培训工作;
5、负责自治区人事考试工作报名、考场设置、准考证核发、考试的组织、评卷、登分、通知成绩等工作;
6、指导各地、州、市考试机构的考务工作;
7、承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组织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全区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组织落实就业援助制度;拟订落实职业资格制度相关政策,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四)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拟订并组织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办法,编制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区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五)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促进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参与区级企业劳动模范评定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办法,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拟订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九)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荣誉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政府奖励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一)统筹实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拟订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监督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十二)综合管理外国专家工作;负责管理全区引进国(境)外人才和智力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疆工作或定居政策,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归口管理全区出国(境)培训工作。
(十三)受理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信访事项,拟订信访维稳工作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重大信访事件或突发事件。
(十四)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拟定全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全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并通报有关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自治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承担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承担自治区工矿商贸企业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和发布自治区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依法组织自治区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自治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一)指导协调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依法对自治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劳动防护用品和有关设备设施(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承担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三)组织研究拟订自治区安全生产规划、科技规划及其它专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工作。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
(十四)承担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等情况。组织开展区内外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❺ 新疆职责职能教育心得体会

我们学校是一个各民族学生与老师和谐相处的大家园。学校有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内克孜容族,回族,蒙古族等多个民族的同学。学校在学习生活方面也给予少数民族同学很多的关心,而我们也应该用一种团结、友爱的态度来对待学校里的每一位少数民族同学。只有关系的和谐才能创造出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校园。
无论从哪一方面说,和谐都是发展的前提。09年的“7.5”事件使生活在新疆的我们更加体会到稳定的重要性。如果没有了团结我们很有可能成为那个近代任人宰割的中国,实现中国的伟大复兴就会成为空谈,变成一个遥遥无期的梦想。面对国内外严峻的形势,我们更应做到团结,用一种全新的姿态面对世界!居安思危能使我们防患于未然,能让我们见证一个蒸蒸日上的新家园!

❻ 新疆自治区司法厅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拟专订自治属区司法行政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和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指导、监督、管理律师、公证和法律援助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监督、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及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监督、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八)主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九)监督、指导和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和车辆等警用物资装备。
(十)监督、指导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负责全系统的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管理权限范围的监狱、劳教系统处级领导干部,协助地、州、市管理司法局领导干部。
(十一)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十一、招生管理职责

76、自治区招生委员会负责自治区高校招生及统考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民语言有关科目统考试题的命译工作和试题、答题卡的印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校在自治区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以及高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4)指导、监督高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该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体检、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9)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违规考生进行处理。
77、各市(地区、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本级招委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委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委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委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委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各级招生办公室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78、高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该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招生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以及自治区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教育部、自治区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该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该校招生章程;
(4)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该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该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接待考生的来信来访;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组织该校有关单独招生考试工作,并负责对违规考生进行处理;
(8)支持自治区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他工作。

❽ 危险品运输各岗位职责 新疆

1、危险品抄运输属于特种行业。
2、驾驶和押运各有职责
3、车辆和人员都得培训上岗有证件资质
4、职责较多,复制不了。暂时提供文科地址,请自行查询,下载打印适合自己的版本
地址:http://wenku..com/search?word=%CE%A3%CF%D5%C6%B7%D4%CB%CA%E4%B8%F7%B8%DA%CE%BB%D6%B0%D4%F0&org=0

❾ 如何围绕新疆工作总目标履行岗位职责发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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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
(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
(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
(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
(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
(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
(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
(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
(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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