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于伤病残军人安置工作的问题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回工作:
(一答)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显然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你不属于重点安置对象,不应安排工作。
未安置工作的残疾军人,作为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在乡残疾军人标准(略高于在职人员)。
B.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中第二章第七条,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看到两个回答就知道他们不是残疾军人,不会知道有关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的。
这个法规就是国务院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颁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关于5-6级残疾军人安置的原文是: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要说明的是:
1.至今没有更新法规,法规的有效性是确定的。
2.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就是指2005年以前的二等甲级、乙级和三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三等没有因病致残的);2005年7月以后全部套改成为5.6.7.8级残疾军人了。
3.因病五级确实属于可安置、可不安置的(实践当中,有的患有精神疾病国家难以出台法规强行安置的),所以你要和民政局优抚科、双退办好好的沟通,争取早日安置到一个理想的单位。
C. 2009年新的《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 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干部部
2009年7月15日
D.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日前,民政部、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军地有关部门联合颁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这是国家和军队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方式、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
伤病残军人的住房补贴标准被大幅提高:《规定》明确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确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规定》共八章二十六条,这是国家和军队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方式、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方式: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
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E. 国家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方面都有哪些具体政策规定
为解决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难题,近日,中国政府出台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下称《规定》),提出了从退役安置到住房、医疗保障的一揽子方案。
1、该《规定》由民政部、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联署印发,共分八章26条,被官方认为是“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据”。这是中国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方式、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
2、中国军人有“军官”和“士兵”两种类型,其中,士兵又包括“士官”和“义务兵”两类。《规定》明确了“义务兵”“士官”“军官和文职干部”等伤病残军人的退役安置和保障方式。具体而言,因战、因公致残,“军官、文职干部” 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士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是上述人员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皆可以作退休安置。据《规定》,上述人员批准退休后,即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安置计划,及时移交。
3、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规定》还专门建立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补助。伤病残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军队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4、为解决伤残军人住房问题,《规定》也相应提高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标准。具体而言,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需按10万元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对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其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确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5、《规定》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伤病残军人医疗保障经费的投入。对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规定》明确,在伤病残军人移交安置中,有违反政策规定的,或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办理移交手续,将被追究责任。
F. 伤残军人退伍安置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 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四.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五.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七.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G.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详细内容是什么
一、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国家对城镇退役士兵实行就业安置和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政策。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是整个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时间要求紧,实施难度大,因此国家对这一部分制定的政策和措施相对较多,20世纪50年代中期实行“行业归口”的安置政策,1981年开始确定为“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台了“双向选择”和“自谋职精致”等安置政策。
1.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政策(指令性安置政策)
“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是国务院于1981年为适应国民经济调促进国防建设和安定团结的需要而决定实行的一项城镇安置办法。这也是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在总结某些地区城镇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安置政策。其含义是:由政府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向各行业系统分配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各行业系统应保证完成安置任务,这是一种国家指令性的安置办法。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办法固定下来。为了更科学合理地分配安置任务,1998年国务院在此办法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都要按照一定比例安置退役士兵”。这就是当前实际工作中的“按单位职工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统一规定了安置退役士兵的渠道,明确了各部门、各单位对安置退役士兵必须承担的责任,较好地解决了因接收单位不愿接收而带来的安置难的问题,适应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效地保证了我国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和社会的稳定。
2.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政策
1983年,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发文规定:城镇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实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安置政策。经多年的不断补充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农村入伍的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和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二、三等伤残军人政府优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非个人原因,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再安排工作,按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相反,对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因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被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功臣荣誉或其他证明套取安置资格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政府安置部门报到的;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政府安置部门一律不予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执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安置政策,是把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引人安置工作,打破安置工作中的平均主义的做法,通过“奖优罚劣”,充分调动现役军人安心服役,为国防建设多作贡献的积极性,有效地促进了部队的巩固和隐定。
3.双向选择安置政策
这里说的“双向选择安置”是指在政府指令性安置计划基础上,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与接收单位双方通过一定形式相互挑选的一种安置办法,它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
随着国家经注体制的改革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就业开始发生全新的变化,逐步形成劳动力社会流动和人才竞争的新格局,就业面和择业渠道逐渐扩大和增多。退役士兵希望对口安置,扩大就业自主权,以利于个人的发展和获得相应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方面则需要获得和贸住适用的人才,以便增强单位的活力和提高经济效益。在这样的条件下,双向选择就成为了一种历史的必然。为此,国家在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来的前提下,提出了“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的安置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办法又可分为分散与集中两种途径。分散,是指退役士兵返回安置地报到后,在安置部门允许的期限内,根据个人的择业意向,采取自我推荐或安办推荐的方法选择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则根据自已的用工需求选择合适的退役士兵。集中,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场所采取劳动力人才市场的方法,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组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供需双方集中进行相互选择。“双向选择”安置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单位的用人权、退役士兵的择业权,它不仅为退役士兵提供了更好的就业机遇,而且由于安置政策公开,双方情况公开,供需当面交谈协商,把竞争机制直接引入了人力供求活动中,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就业原则。
4.鼓励“自谋职业”政策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政府鼓励退役士兵自愿放弃政府安置工作的权利而自行就业。为了真正起到鼓励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条款规定:“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根据这一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具体鼓励政策:“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在这一基础上,2003年又相继出台了《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关于知谋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对退役士兵报考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优待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我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和拓宽了安置渠道。
5.国防义务均衡负担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真正体现国防义务均衡负担这一原则。国家提出了“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对那些克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即用人单位因困难不能接收退役士兵的,可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数,采取支付一定数额的经费,以实现安置任务的转移。单位所支付的这项经费,主要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经济补偿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经济补偿。这是一种以经济补偿方式体现国防义务的做法,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合理原则。
二、 农村退役士安置政策
1.安置工作重点在农村的政策
1980年10月,全国军队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确定了我国安置工作重点在农村的政策 ,这具五笔型的制定主要依据以下两面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对象主要在农村。我国自1955年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来自农村的义务兵除有一部分根据部队需要改为士官或考入军校外,每年退役回农村的约占当年退役士兵总数60-70%以上。回农村的退役士兵数量大,思想问题多,工作难度大。安置部门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把大批农村退役士兵接收下来,并稳定在农村,任务的确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其次,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问题主要在农村。我国是一个经济相对落后的农业大国,目前城乡差别较大,农村生活仍较艰苦。退役士兵返乡后突出的是思想问题较多,加之回家后遇到的诸如住房、生产、生活、医疗、婚姻等这一系列困难和问题,这些都是城针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很少遇到的。
这些困难和问题若不能及时解决,势必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把安置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是完全必要的。
2.就业扶持政策
国家对农村退士兵采取就业扶持政策。“扶持”不是国家政府包下来,而是通过一定的思想、物质、方法和政策上的帮助和扶持。使农村退役士兵通过勤劳而致富。思想扶持,是通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退役士兵真正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树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农村这块广阔的天地里发挥自已的聪明才智。“扶贫先扶志”是一条很重要的扶贫工作经验,从思想上扶持是做好扶持工作的关键。物质扶持,退役士兵经过部队的锻炼,思想解放,敢富会富,但在技术、设备、资金等方面有一定的困难,需要政府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除了政府扶持外,还需要大力提倡社会各有关部门和集体以及群从之间的扶持,如银行、信用社给予贷款,农技、物资、商业等部门给予技术和物资方面的帮助,以及对于缺乏住房的退役士兵由集体帮工、帮料为他们维修、新建住房等。只有依靠和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搞好扶持工作。方法扶持,扶持工作一般是从本地的实际出发,扬长避短,充分利用本地资源条件,帮助退役士兵选好生产经营项目,宜种则种、宜养则养、宜工则工、宜商则商,做到地尽其力,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政策扶持,就是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优惠。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来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用力、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3.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政策
军地两用人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战士经过军事、政治、文化、体能和民用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成为具有保卫祖国和生产建设两套本领,军队和地方都能发挥作用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军地两用人才的培养和开发使用工作是国家对退役士兵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邓小平同志对毛泽东军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1977年12月,邓小平同志右央军委会议上,重新强调要贯彻执行毛泽东“人民解放军应该是一所大学校”的指示,提出了军地两用人才的要领和命题。他明确指出“要使我们的干部战士,经过训练以后,既能打仗,又能搞社会主义建设”,“成为军队和地方使用的人才”。1984年邓小平同志又在军委座谈会上指出,军队要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培养两用人才也是大局。根据邓小平同志的一系列论述,全国开辟了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这一新领域。它是对我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改革与发展,由原业的被动保护生产力转变到主动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服务。这是一项以军队培养为基础,地方开发使用为目的的综合性工作,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都没有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或两用人才就业介绍所,其任务就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立足当地,积极帮助军地两用人才施展才华,在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指导、管理和服务,大力鼓励两用人才创办第三产业,进入乡镇企业,兴办经济实体和联合体,广泛开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力争做到扶一个带一片,富一人速写 村,使军地两用人才成为我国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一支生力军。
三、退役士官安置政策
士官又称志愿兵。由于士官与义务兵服役的性质不同,对换国家尽的义务期不同,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因此,退出现役的士官安置除执行义务兵安置的相关政策外,还有其特殊的安置政策。我国现行的退役士官安置政策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退役士官的复员安置、转业安置和退休安置。
1.复员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士官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即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其规定年限的士官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士官,一律按复员安置。其中农村入伍的士官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和二、三等伤残军人,可纳入城镇安排工作。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干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城镇入伍的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这与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是基本相同的。
2.转业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服现役满十年的;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士官,一律作转业安置。转业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金黄色、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其中,属于国家或午军队建设需要的;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婚前在当地(除部他驻地外)生活且有常住户口的(包括配偶婚前因工作调人,毕业分配、转业、退伍等按照国爱有关规定迁入当地,具有常住户口且有稳定职业的)转业士官,允许异地安置,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置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理部门批准。
转业士官的接收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进行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部门对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复审,凡答合转业安置条件的,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转业士官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必须按规定时间能耐加培训,培训结束后,于当年规定时间开始离队,离队时需办妥全部转业手续,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通伍证和《接收安置通知书》到指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报到。转业士官的工资由部队发至7月底,8月1日起由地方接收转业士官的工作单位发放;由不得接收工作单位的原因致使转业士官未能按时上岗的,其工资由接收的工作单位负责;超过8月1日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转业士官,从8月1日起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转业士官的其他工作安排,与城针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相同。
3.其他
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当办妥党(团)组织关系、行政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领取应发给的工资、伙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时,按规定时限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属个人原因超过规定报到时间的,地方安置部门一律不予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退役士官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的证明,经批准,不满十年的作复员安置,满十年的作转业安置。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午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失作退伍处理;城镇入伍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H.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全文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 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 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 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081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干部部
2009年7月15日
I.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详细内容
新华社北京8月2日电 民政部、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军地有关部门近日联合颁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国家和军队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方式、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是军地各级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据。
《规定》共八章二十六条,明确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方式。规定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即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安置计划及时移交。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规定》着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体现党和国家对伤病残军人的深情关怀和高度重视,专门建立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补助。明确在伤病残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以解决个人实际困难。大幅提高了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标准,明确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确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对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给予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同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伤病残军人医疗保障经费的投入力度。
《规定》还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在伤病残军人移交安置中违反政策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五种情形,以及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理办法。
《规定》指出,伤病残军人为国家和军队建设作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妥善安置伤病残军人是地方各级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的共同政治责任,要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扎实推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