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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安全培训工作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06 10:51:02

Ⅰ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渡口管理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渡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不得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
用于装卸、运输、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体。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拖放竹、木排筏等物体,应当提前24小时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监督,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发生特大险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水上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各方力量参与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全面、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决定。
国家对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Ⅱ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介绍

《内河渡口渡船抄安全管袭理规定》经2014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渡口,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渡运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51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Ⅲ 急!!!港航基层部门向上级反映码头安全情况说明怎么写

. 交通系统安全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章 总 则 第条 加强交通系统安全产管理预防减少事故发保障民群众命财产安全促进交通安全发展根据《华民共安全产》、《河南省安全产条例》等关律规及规章结合我省交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交通系统各单位事产经营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产工作应遵循安全第、预防主、综合治理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审批必须管安全、管产必须管安全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家监察、群众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做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工明确责任落实经费保障员位设施齐全 第五条 各单位应采取种形式加强安全产律规安全产知识宣传提高职工安全产意识鼓励支持各单位进行安全科技术研究推广安全产管理先进技术完善安全产设施提高安全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发重特产事故单位依照关律规规定追究事故单位责任员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改善安全产条件、预防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安全隐患、举报安全产违行等面做显著绩或者安全产目标考核优秀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产工作领导依履行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及研究、解决安全产监督管理存重问题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安全工作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员 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应履行列职责: ()贯彻执行安全产律规针政策做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安全产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召安全工作议析研究安全形势防范各类事故发解决安全工作问题 (四)展安全教育培训推广应用安全管理新技术提高业员素质 (五)组织安全检查督促安全隐患整改 (六)做春节、五、十黄金周各项安全工作保障安全 (七)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中国预案 (八)查处重特安全事故追究关员责任 (九)组织安全产知识竞赛做安全产月等各项工作 (十)定期报告安全产情况及、实报告产事故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第责任本单位安全产工作全面负责;管安全产工作负责安全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负责管范围内安全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关行业管理机构应加强行业安全产监督管理及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及级管理机构报告安全产情况产事故同应履行列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 按照安全第、预防主、便群众、依管理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序、畅通 1、建立水交通安全统监管制度信息通报及沟通协调机制 2、负责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监督检查船舶船员配备、持证、适任、值班等情况 3、负责船舶适航船舶技术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管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污染水域防治监管管理工作 4、负责运输船舶安全监管工作船舶进港签证 5、负责通航水域安全监管工作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发事故水域及货物装卸、乘客比较集港口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加强安全巡查 6、建立船舶、浮设施、船员通航安全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展水交通安全宣传督促港航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7、负责水通航秩序管理组织展水安全检查调查处理水交通事故 8、负责航道、锚、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区等区域现场安全监督秩序管理维护水游览区、水体育竞技区现场通航秩序 9、监督检查辖区码、泊位安全状况监督辖区锚、航道、调区、泊位水深情况 10、现场监督检查辖区内船舶、设施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处理辖区内船舶、设施违行 11、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及现场监督 12、负责助航标志监督管理 (二)航运管理机构 1、负责水路运输单位安全资质审核关工作 2、负责水路运输单位安全监督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查处重客、货运输事故 3、负责危险化品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危险化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品水路运输单位、驾驶员、船员、装卸员押运员资质认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运政管理机构 1、负责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建立运输单位安全产目标考核体系落实安全产责任 2、制定运输企业安全产管理制度措施推行安全产责任制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产管理机制 3、严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业资格关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做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产资质审核、运输车辆安全资质审查业员资格审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源管理工作 4、定期召安全产例析、研究安全产情况并提相应措施 5、组织展安全产检查安全产竞赛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产制度整改事故隐患 6、按照家关规定查处重特道路运输事故追究关员责任 7、做春节、五、十黄金周道路运输安全工作保障运输安全 8、组织展培训工作定期各级领导安全管理员进行安全工作业务培训 9、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车辆静态管理态控制限度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 10、维护汽车站秩序监督汽车站做三品检查消防安全工作 11、及填报安全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 (四)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管理机构 1、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安全产监督管理工作纠施工违反安全产要求行 2、负责施工企业安全产许证初审 3、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三项员考核(施工企业主要负责、项目负责、专职安全产管理员) 4、查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产事故追究关员责任 5、受理公路水运工程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检举、控告投诉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1、认真履行职责依做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安全畅通 2、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业单位安全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公路施工单位施工标志、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或修建临便道保证车辆行通行安全道路施工单位施工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施工作业完毕应迅速清除公路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4、公路养护工作应按照规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处于良技术状态 5、定期养护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原标准应设置明显限载标志并及进行维修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应设置禁止通行绕行标志并及采取修复措施 6、公路标志、标线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损坏公路标志应及予修复、更换;技术等原按修复、更换应设置临公路标志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实行安全产责任目标管理制度每度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所属单位负责签订安全产责任书并加强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层层落实安全产目标责任制安全产管理责任落实每基层单位、每环节、每岗位、每工作员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安排用于改善安全产条件进行安全产管理、安全宣传、安全培训、安全奖励等面经费并纳入度单位财务预算 安全产管理机构或部门应配备专用电、传真机、计算机、照相机、摄像机、交通工具等必要办公设备 第十五条 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实行安全例制度 各单位每季度至少召安全产工作议每半至少召安全产工作议 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召安全产管理员议每季度至少召安全产工作议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客运驾驶员每周例、货运驾驶员每月例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安全产管理工作议记录制度其内容包括:议间、点、参加员、议主持、议议题、议定事项情况等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应辖区内交通系统安全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两类检查式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暗访主、行政领导检查与专家检查相结合专家检查评价主检查主要内容查管理、查制度、查落实、查现场、查隐患、查整改、查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每半应组织综合性安全检查重、重要段、根据级要求或视情节进行专项检查 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综合性检查每周至少进行专项检查重点部门每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安全检查实行登记制度其内容包括:检查单位、检查间、检查员、检查项目、检查部位、隐患情况及要求等 第二十条 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能整改要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存严重事故隐患要达《停业整改通知书》提整改意见整改期限并由安全检查负责检查单位负责签字 整改仍具备安全产条件单位检查员应通知行政审批部门撤销其原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检查所发现隐患应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完毕检查单位应向检查单位写安全隐患整改报告书能按期完整改任务应向检查单位提书面申请经同意按重新规定期限完整改 接检查单位安全隐患整改报告书检查单位应组织员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仍安全隐患给予停业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实行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制度其内容包括:级检查单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安全隐患整改负责、整改措施、整改投入资金、整改效及整改扣具体监控(管理)负责等 第二十四条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要依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坚持原则、秉公执、清廉洁检查单位应予配合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具行政审批职责部门、管理机构依照律、规规定涉及安全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核准、许、认证或者验收必须严格依照关律、规行业标准规定安全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具备安全产条件批准或者验收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安全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逐级考核安全工作考核每至少进行考核结优秀、合格合格三类 完安全产责任目标及考核合格单位要给予奖励考核合格予通报批评 安全产考核按《河南省交通系统安全产管理考核标准》执行考核实行1000制900优秀900至800合格800合格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参加安全产月等安全做组织领导落实、案具体、保障措施力效明显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重视安全信息报送工作及、准确、全面报送各种安全信息 安全信息包括:安全工作总结(春运、黄金周、重、安全产月、专项治理等)、事故报表、安全教育培训、典型材料、简报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档案并实行专管理 安全档案内容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及安全产管理员情况、安全产规章制度、安全产责任制、安全检查情况、安全习培训宣传教育情况、安全议情况、安全情况、安全奖惩情况、安全文件、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安全产管理经验等资料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产经营单位应业员进行安全产教育培训保证业员具备必要安全产知识熟悉关安全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条 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必须业员进行专门安全产教育培训掌握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技术特性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员必须按照家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岗 要建立特种作业员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坚持定期教育教育相结合、专项教育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习实际操作相结合安全宣传教育覆盖面低于95%确保培训教育效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管安全工作负责、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应接受级部门组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安全管理知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安全习培训宣传教育记录制度其内容包括:间、点、参加员、举办单位、习内容、员签册、考试试卷及考核绩等 第五章 举报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安全产重事故隐患或违行举报奖励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公布举报电、信箱、电邮件址受理举报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举报予奖励 受理举报应举报事项、间、点、能存危害举报姓名、联系式等内容记录清楚 第三十七条 群众举报事项要及核实处理核实处理情况要形书面材料举报单位要认真整改举报事项并整改情况报查处部门 举报要求答复应受理举报10内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举报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向举报单位社泄露举报情况打击、报复举报单位或员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构犯罪移送司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举报范围包括: ()具备律、规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产条件进行产经营; (二)未取相应资质资格或具备安全产条件事危险化品运输; (三)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依与主体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投入使用; (四)未业员进行安全产教育培训安排岗作业;特种作业员未持证岗作业; (五)发重、特事故事故单位或者关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瞒报、谎报、拖延报; (六)其安全产重事故隐患或违行 第四十条 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给予举报100元500元奖励 第四十条 举报事项调查属实应及通知举报领取举报奖金 举报者凭本效证件指定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代领奖金代领应示本举报者效证件领取奖金期限月逾期领按领取处理;特殊情况能按领取须具相关证明 同事项举报奖励奖励象首先举报者 第六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发安全事故应迅速采取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减少员伤亡财产损失单位力抢救应立即请求近救护、医疗单位及关部门救援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及、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隐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发重伤及事故应2内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发死亡1及事故应4内报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发死亡3及事故应6内报省交通厅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按照关规定及向民政府或安全产委员报告 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间、点、事故经、伤亡数、事故原、事故发采取措施等情况 事故具体情况调查清楚书面补报事故详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发员伤亡事故关员应赶赴现场调查事情情况汲取事故教训制定预防事故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四放(事故原查清楚放、事故责任者处理放、整改措施落实放、教训汲取放)原则析事故原查处事故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整改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发 重特事故责任追究按照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起施行 二 3.21 道路水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3.21.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道路、水交通安全管理车辆、船舶具体要求 本规定适用全区机车辆船舶 本规定引用律标准:《道路交通安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3.21.2道路安全管理 1)车辆驾驶、行、乘车及与道路交通关单位都必须遵守华民共《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细则》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2)严禁超速行驶、证驾驶、疲劳驾驶、违章超车、违章停车、夜间违章使用灯光、违章超载、酒驾驶、逆向行驶及驾乘两轮摩托车戴安全盔等违章行 3)严禁《道路经营许证》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货运、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严禁《营运驾驶员业资格证》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严禁货运农用车、农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等非客车辆营运载客 4)农机部门要加强拖拉机(变型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安全整治 5)事故发段公路管理部门要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标线健全公路路口信号灯或让行标志 6)交通运输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产责任制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严禁疲劳驾驶严禁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营运车辆参加营运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输 7)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交通运输企业监管严重违反交通司机车主要停止或取消其驾驶资格并通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停止或取消其营运业资格 8)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要求家喻户晓、皆知、严格遵守展交通安全四进即:交通安全进村、进企业、进社区、进校加强提高车主、业主.、驾驶员群众遵纪守意识文明交通素质 3.21.3水交通安全管理 1)水交通船舶必须严格遵守《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确保水交通安全 2)严禁船舶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严禁短途证客船运输、非客船载客运输严禁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恶劣气营运冒险航行 3)取缔船舶证书、船名、港藉标识船舶打击三船舶非运输 4)渡口设置单位必须遵守《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按规定办理《渡口设置许证》、《渡口登记证书》、《渡口检验证书》《渡工(船员)证书》事渡运严禁证渡运 乡镇船舶必须遵守《江西省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同乡、镇政府必须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5)水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水、水施工作业安全监管整治水域通航环境严禁占用航道捕捞、养殖、采砂、淘金等行 6)取缔非滩涂造船及打击新现非滩涂造船场点 7)水交通安全执检查四客危船舶;客船(客班船、短途客船)、高速客船、渡船、旅游船危险品运输船 检查内容: (1)关船舶证书否齐全、合格效、船证相符 (2)船舶否超载乘客 (3)船舶否核定航线渡运 (4)船员证书否合格效、证相符船舶配员否符合规定 (5)船舶经营资质否按规定经营范围经营 (6)否超载运输 (7)加强水运输业员《安全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规宣传、教育、培训强化业员律意识安全技能散装液货船员应通安全知识操作技能特殊培训持《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准岗作用 3.22 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3.22.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旅游景区安全管理具体内容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旅游景区 3.22.2 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应制定景区安全责任制明确规定领导、部门、员工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3.22.3 建立景区安全检查制度;进行贯彻执行家安全规政策情况、景区安全管理、安全条件、存隐患等面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各级领导、部门、员工落实安全责任制、安全培训、岗位安全技能面进行检查; 2)景区环境、标志、安全设施面进行检查; 3)由企业领导组织采用座谈析、项目照式企业安全机构、员、职能、制度、经费投入等安全管理效能进行全面系统检查促使企业完善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效能 4)除每进行经性安全检查外每应定期进行2—4群众性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 5)展安全检查必须明确目、要求具体计划检查要台帐记录依靠群众边检查、边改进发现隐患及整改排除 3.22.4 制定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企业员工包括各级领导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能岗工作安全教育工作按《安全培训教育规定》要求进行特殊工种必须按《特种作业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规定经考试合格执证岗 3.22.5 景区内潜危及游客安全域、通道要设明显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危险段要安置防护设施保证游客安全 3.22.6 景区内缆车、高架索道等设备必须符合关安全标准并应经检查保养确保安全运转 3.22.7 要制订突发安全事故应中国救援预案能发旅游安全事故制订相应援救措施景区内应备用应中国药品便能及游客提供帮助 3.22.8 景区必须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景区进行经性巡查发现安全素、安全隐患及报告管理部门并应及采取效措施排除隐患确保景区安全 景区环境必须清洁、干净及清除旅游垃圾保护景区污

Ⅳ 穗石渡口今日复航!番禺海事处做好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随着复工复产步伐加快和群众生产生活逐步恢复,市民的出行需求也在增长。

为缓解渡运压力,番禺区穗石渡口今日(4月1日)起复航,该渡口连接新造镇和大学城穗石,服务对象主要是当地居民和金光东隧道施工作业的工人。

下一步,番禺海事处将疫情防控和水上交通安全“两手抓”,全力服务复工复产,密切关注辖区渡口渡船和水上重点工程,加强渡口渡船检查和智慧海事平台监控,全力保障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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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Ⅵ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正文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Ⅶ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解读

一、立法必要性
我国渡口总计有1.8万余道,渡船约有2.27万艘,在服务民生、解决群众基本交通需求方面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山区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占一半以上的渡口、渡船为非经营性的义渡、半义渡,政府财政投入明显不足,渡口渡船标准化改造明显滞后,管理不规范。东西部发展很不平衡,渡口渡船安全条件及渡运人员素质差别较大,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2002年至2004年连续发生了3起死亡30人以上的渡运安全事故。2005年以后,渡运事故仍时有发生,特别是2012年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中,渡运事故占了75%。从现有的管理制度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渡口管理”规定了原则性要求,但缺乏配套制度作相应支撑,使这些管理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和具可操作性。因此,急需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制定过程
从2013年9月着手,部成立了专题研究小组组织起草工作,先后开展了三次调研,深入基层听取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县乡人民政府、渡船船员、渡工代表等各方意见,实地考察了不同类型的渡口,多次集中研究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后上网和发文征求了社会和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在研究和吸收采纳意见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再次赴贵州、湖北、江苏进行针对性调研和集中研讨、修改,形成了送审稿并再次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修改稿。送审修改稿经我部部务会审核通过,以部令的形式予以发布。
三、基本结构和主要制度
该规章共七章51条。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确立的各相关方管理职责的基础上,以渡口、渡船、渡船船员和渡工为主体,以渡口设置、渡船和驾驶人员的条件要求及渡运行为为主要内容,围绕安全构建了较为系统的管理与监督制度。第一章总则明确了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安全管理原则;第二章渡口明确了渡口设置审批和条件、渡口运营人安全责任和渡口应急管理;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明确了渡船在检验登记、标识、船型、适航、维护、夜航等方面要求以及渡船船员及渡工的资格及驾管渡船的要求;第四章渡运安全明确了渡船装载、积载、航行的要求、险情处置、渡口水位急剧变化情况的信息通报等;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渡口的监督检查职责和义务、建立了签单发航制度,明确了渡口运营人内部安全检查责任、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的监督检查职责和义务等;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违法行为的罚则;第七章附则明确相关概念的定义等。
其中的主要制度有:
(一)关于管理职责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部属和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本规章如果仅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包括县乡人民政府在内的各方管理职责。鉴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渡口管理”已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也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明确县乡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同时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安全检查。因此,本规章依据上述规定,采取援引的方式,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确立了由部主管全国;县级政府负责渡口设置审批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各级海事对渡船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
(二)关于管理制度的适用性和可行性问题
由于东西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内河渡口渡船的经济条件、规模及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现状差别较大。在充分调研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本规定本着既保证安全管理需要、又考虑现实可行的原则,在制度设定上着重解决涉及安全的重要环节和主要问题,把住安全的关键性关口。同时,也对不同经济条件的渡口渡船作出了区别性规定,使本规定基本要求切实可行,同时也不能完全依从于现状,对确实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该停的停,该处罚的处罚,以保证渡运安全。
(三)关于渡船及渡船船员、渡工的特殊规定
渡船应当纳入船舶管理,但又有其特殊性,在检验、登记的要求及设施配备、船员配员等方面的要求上不能完全按照船舶来管理。渡船的船员和渡工也是一样,由于地区经济发展和实际条件的差异性,乡镇渡口、义渡、半义渡的渡船驾驶人员无法满足《船员条例》规定的船员条件,而群众出行又离不开这些渡口。因此,本规定按照既要强化安全管理,又要使之具可行性的原则,对渡船通过制定专门的渡船检验技术规范解决其安全条件问题;对渡船和渡工一是明确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明确可以仅配备渡工;二是要求渡船船员取得船员任职证书,渡工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后取得渡船驾驶资格。同时明确了县乡人民政府和渡口营运人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
(四)渡运人数统计与签单发航
渡船一旦发生突发性事件,往往会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为确保渡船事故后能迅速确定遇险人数,本规定明确要求渡船应当核查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数量,并如实记录。同时,对于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签单发航制度,即在渡船开航前清查乘员数量及核查积载和开航条件,以保证安全。
(五)关于现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的处理
1990年交通部第11号令发布了《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仅限于对公路主管部门管理的连接公路专供机动车渡运的渡口。而调整的事项又较宽,包括规划、建设、管理及安全监管等。这种性质的渡口数量很少,随着撤渡建桥还会越来越少。考虑到这种渡口在安全监管的要求上与其他渡口并无差异,因此,本规章将现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内容吸收了进来,而关于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内容可通过公路法规解决。因此,本规章生效的同时,《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9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4年6月18日

Ⅸ 法律法规有无规定渡口上下多少米不能采砂

你好,请看:
第四章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详细看: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4年6月18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第七条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第九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第二十条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四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章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

第三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四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
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将渡船固定在渡运水域,依靠人力或者其他动力牵引、推动渡船过渡的方式。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1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5),中国交通报社,本部领导,法制司存档(15),办公厅文秘处。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4年6月19日印发

Ⅹ 求教,关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情况,分支海事局能否以通报的形式发给镇政府

安全检查是局负责具体实施的吗?个人感觉还是以海事处的名义比较好,局跟镇基本上没有什么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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