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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司法部培训会

发布时间:2021-02-25 00:48:19

『壹』 司法部印发《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内容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可以参考:http://www.360doc.com/content/11/0113/16/5484475_86272284.shtml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人民调解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委员会简介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调解员简介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相关漫画——和解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贰』 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有哪些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二、宣传普法,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使百姓懂法守法。

『叁』 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的文件全文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和面广量大的特点,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大量上升,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热点问题。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为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要求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本属性;必须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工作;必须体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点,针对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运用专业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实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必须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履行统计、培训等指导职责。
三、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的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要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便于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
四、加强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的指导,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从事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每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不应少于三名。要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参与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形成年龄知识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专兼职相结合人民调解员队伍,实现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社会化。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技能等培训,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共同组织好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需要的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
五、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 (财行〔 2007 〕 179 号)的要求,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或者政策保障。
六、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建设
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要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疑难复杂纠纷讨论、考评、统计、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等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按照统一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七、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将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大力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形成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肆』 人民调解工作建设过程中存厅哪些困难和问题

一、新型矛盾纠纷增多、涉及领域广泛,调解过程缺乏刚性,调处难度增大。目前,社会矛盾纠纷已由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损害赔偿等民间常见性矛盾纠纷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集资纠纷、物业管理、环境污染、医患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新型矛盾纠纷转换。这些新型的矛盾纠纷大部分专业性较强,尽管我们为应对新型矛盾纠纷进行了一些探索,建立了医患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水运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专业性调解组织,但与发生的新型矛盾纠纷数量相比,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并且人民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均可以拒绝调解,调解工作的刚性缺乏,进一步增大了调解工作的难度。

二、对调解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人民调解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充分,重视和支持力度不够,认为人民调解是“软职能”可有可无,常常是部署工作越过调委会,检查指导绕过调委会,工作评比不提调委会,以致人民调解工作难以摆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有的地方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不足,以致社会普遍关心、认可、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氛围相对缺乏,人民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相差悬殊;还有不少群众认为人民调解没有强制力、调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以致出现矛盾纠纷时不是诉讼就是上访,或者干脆“用拳头说话”;一些部门没有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意识,以致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孤军作战,难以处理一些复杂的矛盾纠纷。
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存在薄弱环节。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等新型调解组织建设目前还比较薄弱,存在着“断层”和“空档”现象,如企业和行业的调解组织覆盖率低,调解组织建设任务相当艰巨;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力量单薄,除少数镇(街道)有专职调解员外,大多数是兼职,工作容易顾此失彼;部分村级调解组织产生程序不规范,人员经常变动,调解员队伍不稳定、更换频繁,工作熟悉程度及连续性较差;村组合并后,村组范围扩大,由此带来的调解队伍人员数量绝对减少与民间纠纷案件的相对上升形成极大反差。
四、人民调解队伍总体素质偏低。基层人民调解员大多数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兼任,村(社区)干部肩挑数担,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无法把主要精力用在调解工作上,并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学历较低、法律知识贫乏,政策水平较低,调解技能不高,有些甚至连制作调解记录和调解文书都有困难,不少调解员还停留在传统的“劝架员”水平,较难胜任和应对重大疑难纠纷及新时期出现的新纠纷的调处工作,以致调解效果事与愿违者不乏其数。加上每三年一届的村(居)委换届,导致一批已接受过指导,参加过培训,正熟悉业务的调解员被替换,而后任者又有一个从头培训、指导与熟悉过程。
五、调解经费不足成为制约调解工作创新发展的瓶颈。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和《人民调解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的业务经费调委会的工作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表彰奖励经费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落实。人民调解员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没有经费,“个案补贴”、“以奖代补”难以执行,考核、奖惩形同虚设,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挫伤了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更难吸纳懂法律、懂政策的较高素质人员充实到调解队伍中来。

『伍』 如何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总结

转一篇工作总结供参考
二O一O年,xx乡调委会在县局党组和xx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为维护xx乡的全面稳定,发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效。截至目前,全乡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371起,涉及人数420余人,调处371起,调解成功369起,履行369起,其中司法所直接参与指导调处复杂疑难纠纷66起,调处率达100%,调处成功率99%,履行率100%,为当事人挽回各类经济损失300余万元,未发生一起因调处不及时导致的民转刑和上访事件,确保了辖区内的社会稳定。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制。

一是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机制。村(社区)相应建立健全了预警机制,形成信息员、村(居)民小组、村调委会、乡四级预警网络。乡人民调解中心指导村(社区)调处中心、村(社区)调委会每月进行一次纠纷排查,重大节日和敏感期必须及时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报区调处中心。预警信息员、调解员发现重大纠纷和集访苗头,随时上报,并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调处,并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向上级报告,切实防止民转刑案件和集访、越级上访事件发生。二是健全检查考评机制。乡人民调解中心明确了主要考评考核标准,把大调解的各项指标进行细化分解,进行量化考评考核。三是落实社会矛盾纠纷调处责任制。各单位对属于本辖门调处的矛盾纠纷,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化解,不得把矛盾纠纷推向上级、推向社会,达到小纠纷不出组、一般纠纷不出组、大纠纷不出村(社区)、疑难纠纷不出乡。四是实行首问责任制。对群众上门要求调处的矛盾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不管找到那个部门都应热情接待、主动受理,然后转交责任部门调处,切实防止矛盾激化。五是建立领导接待、包案制度。乡、村(社区)两级都确定了领导接待日。乡定期安排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村(社区)每月排出处理纠纷值班表,党政领导按照职责分工,对重要信访来访、重大纠纷和上访案件,特别是久拖未决的问题,实行包案处理,负责包案的领导要一包到底,亲自处理,直至息诉停访。

二、统一标准,确保质量。

一是统一制度建设标准。乡人民调解中心及人民调解委会统一建立了重大纠纷快报、重大纠纷(社情)汇总分析;重大纠纷协调调解、纠纷排查专项治理、重大纠纷管辖督办等制度;各调委会统一建立健全工作责任、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培训、统计、档案管理等八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和规范了大调解工作业务台帐。二是统一业务建设标准。在“大调解”工作整个过程中,从纠纷调处申请、受理、告知、调查、调解、制作协议书,到协议履行及回访等方面都建立了完善的制度,并严格运作程序,克服工作中随意性,坚决做到既重视实体上的合法规范,又重视程序上的合法规范。三是统一队伍建设标准。各调委会组成人员实行选举与聘用相结合,并报司法所审查、备案;司法所负责培训调委会主任,3月22日至23日举办了全乡基层调解员培训班,参训人员11名;同时下发了文件,对基层调解员进行目标管理、量化考核、严格按标准落实奖惩。四是统一调解中心和调解室建设标准。协调中心必须要有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调解室必须要在20平方米以上,并有明显标志;全乡统一了上墙公示栏。从而使乡、村(社区)两级协调中心规范化建设得到了加强,使调处中心成为整合力量、联动各方的调处机构和工作平台。

三、集中开展了调解员业务培训和送法上门活动。

20XX年6月30日,是全乡召开党员干部述职述廉报告会的日子,各村党支部书记都有参加。借此机会,司法所所长谭支坤对参会的村支书记兼各村调委会主任在会后进行了一次简短的业务培训,对人民调解的相关推介技巧以及文书的制作进行了讲解,调解员认真听完课后都表示受益匪浅,期望上级多提供业务指导书籍和培训机会。20XX年12月10日,xx司法所工作人员廖兆锋会同乡综治办、信访办来到太和街村各治安中心户长家宣传《条例》,并围绕该村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将人民调解知识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进行了宣传。随后又到三道岩、三岔沟、阳坡村委会具体检查指导了各村人民调解工作台帐建设、档案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工作。6月27日,司法所干警谭支坤又专程来到建始孙家湾煤矿宣传《工伤保险条例》,在现场走访中发现该煤矿一起煤矿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直没有解决,民工晏正成很着急,司法所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后,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了调解,通过现场及时有效的调解,矿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民工晏正成32000元人民币,双方终于握手言和。

四、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人民调解工作方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和主力军作用。

通过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摸清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不和谐,不安定因素。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争取积极措施,集中开展调处工作,努力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诉讼外,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我们加强调解网络建设,着力培训人民调解员;切实抓好月排查制度,采取“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方法;‘总结工作经验、探求工作方法,在全乡大力推行“流动庭式调解”;新建警司联合庭、“诉前调解”等模式和措施,使矛盾在萌芽状态就能得到及时解决,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矛盾解决在基层,有效促进了全乡和谐稳定。

『陆』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工作成绩

加强组织建设
协会始终把加强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来抓,积极发展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推进地方协会建设。目前,协会已发展团体会员90个,个人会员280名。北京、天津、河北、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上海、山东、四川、重庆、云南、陕西、宁夏、青海、新疆、吉林、安徽、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人民调解员协会。
加强制度建设
协会先后制定了《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和《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发展会员和取消会员资格暂行办法》等。对规范协会的各项工作,促进协会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积极工作服务
协会围绕民间纠纷发展变化的特点,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协会先后几次派员到河北、山东、江苏、四川、陕西等地进行调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为探索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思路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协会协助司法部对十三个省(区、市)的社会难点、热点纠纷进行了调研,对当前农村、城市纠纷的特点、规律及对策提出了比较系统的建议,受到部领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重视。协会还积极配合司法部,总结推广了河北省“护城河工程”的经验,配合中宣部、司法部在全国开展了向侯殿禄同志学习,“百县千乡创四无”活动。
2000年,协会按照司法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第四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提出的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工作,组织专门力量对北京、天津、河北、上海、广州五省市中的127个市、 178县的调解组织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了解掌握情况以及开展调解工作情况等进行了调查。为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中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协会还对全国31个省、市、区的45个县(区)、35个乡镇(街道)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信访部门1999年处理的各种矛盾纠纷、办理的各种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被调研的45个县(区)中,1999年共调解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办理的各种案件共1106万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办理的各种案件占80%左右,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是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渠道。
2000年,协会参加了全国妇联组织的反对家庭暴力的项目。并派员在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反对家庭暴力的培训班上介绍了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参加了反对家庭暴力考察团,考察了菲律宾、美国反对家庭暴力的作法。
加强业务培训
协会先后举办多期示范性培训班,并积极协助司法部指导各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协会和地方协会,协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429万人。
开展理论研究
协会先后召开了人民调解理论研讨会,“护城河工程”理论研讨会,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研讨会。积极推动中国社会科学院将人民调解列入社科院“85”理论研究课题,出版了《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一书;举办了一次人民调解论文评选活动,编辑出版了人民调解论文集。
组织对外交流
协会先后派出三个团组,到菲律宾、泰国、英国进行了考察。同时,配合司法部及中央有关部门接待了来自美国、日本、加拿大、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团。目前,协会正与台湾有关团体协商,计划加强两岸民间调解工作的学习交流,促进两岸关系健康发展。
协会配合司法部拟对上海市首席调解员制度和扬浦区、长宁区等基层法院尝试的调解协议书审核确认制度进行深入调研,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考察挪威、芬兰和台湾地区的调解,与人民画报社、中国画报社共同编辑出版《人民调解在中国》大型画册,并准备更换、增补协会理事。

『柒』 人民调解员培训方案

认真学习,一心为人民服务

『捌』 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案件的数据近五年的

据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有关负责人介绍,2014年,全国81万个人民调解组织回、近400万名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答、贴近群众,广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坚持抓早抓小、就地化解,在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开展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玖』 新形势下,我国的社区调解工作遇到了哪些新问题应如何解决

要克服人民调解工作固有的问题,使得我们目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应我市全面发展需要,笔者认为,必须突破一个瓶颈,纠正一个认识,建立一个机制,形成一个体系。具体做法如下:
(一)增强法律素质,突破一个瓶颈。人民调解队伍法律素质偏低是制约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的一个瓶颈。不突破这一瓶颈,就难于适应形势的变化和新任务的要求。为此,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法定的指导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及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力求使广大人民调解员在短时间内具备起码的法律业务素质。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尝试定期指派人民调解员到法庭学习,力争使参训人员学有所得,学以致用。由法官指导调解员参与庭前辅助工作、阅读卷宗、旁听庭审、参与审理,通过强化学习,使得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在短时间内有一个质的飞跃。由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不断扩大,矛盾纠纷的性质也较以前更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国家也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需要调解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只有不断大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培养懂法律、懂政策、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熟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才有保证。
(二)加强广泛宣传,纠正一个认识。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是人民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长效机制。它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发展的服务功能。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作用与功能。澄清混淆的错位认识。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不能因为人民调解处理的是民间纠纷,就认为它无关大局,可有可无;应当认识到民间纠纷如不能及时疏导调解,就可能造成纠纷激化,影响社会稳定;要增强作为意识,克服无所作为思想,切实做好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有正确的认识与评价,从而自觉地依靠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生活中的矛盾。要充分认识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与有效方法之一,它不仅极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社会公共管理资源,而且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切实落实保障,建立一个机制。要从机制上保障人民调解指导、培训、工作、表彰经费的落实,结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将人民调解的指导经费、培训经费、表彰经费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将工作经费列入乡镇、街道、社区经费预算,做到专款专用,确保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按照“六统一、五有、四制度、三表”(六统一即:调委会名称、印章、牌匾、徽标、文书格式、上岗证要统一;五有即:调委会有办公室、有统一牌匾、有印章、有必要的办公用品、有调解员上岗证;四制度即:纠纷登记制度、纠纷调查制度、纠纷调处制度、纠纷文书归档制度;三表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管理图表、调解组织区域和调解员联动表、年度纠纷对比统计表)的模式,逐步加以完善。从机制上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使人民调解工作有人干、干得了、干得好,以保证人民调解工作正常运作并发挥好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构建一个体系。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调解工作,用创新的方法,灵活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三种方式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协作联动”。总的来说,就是做好三个衔接,构建“三调联动”的调解体系:首先是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司法解调因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程序规范、调解法律效力高等优点,当事人认同度较高,但也部分存在着“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等不足,而且缺乏人民调解所具有的简捷、及时和情、理、法有机融合的特点,只能做到就事论事,达不到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效果。因此,实现人民调解在司法调解内的参与是实现调解结果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同时也可以极大地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达到双促进的目的,走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结合的新路子。其次是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当前,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有限政府、服务政府、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等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但也导致了行政调解职能的发挥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一些案件被有意无意地推到了法院,而法院也无力解决超出职责范围的案件,最终造成了疑难案件。对此问题,可以通过整合行政部门与法院调解资源,通过设立联系点、专业性法庭的办法,避免法院不熟悉行政法规造成误调及行政调解执行难的问题,达到调解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目标。最后是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由于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案件,简单说就是对和错的案件,但在调处成因复杂,时间久远的案件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并且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与之相比较,人民调解有着固定的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又具有法律效力,能做到法与情的融合,对行政调解是一种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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