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校外培训存在危害
教育部新规对某些培训机构超纲培训做了规定,其他的培训并没有限制。对培训机构业绩有一定影响,但是培训机构的存在还是有市场的。
Ⅱ 比较厉害的微商培训机构有哪些
现在微商的培训机构太多了。而且做微商现在已经不是潮流了,你真的应该慎重的考虑一下是否投入到微商
Ⅲ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伤害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在《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有规定。从管理责任角度不包括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三十八条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权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Ⅳ 小孩在教育机构被打伤该怎么维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伤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规定回的第三人承担答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在其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而且涉事的都是学校学生,不涉及去什么部门投诉的问题,望采纳
Ⅳ 培训机构泄露求职者信息并诋毁求职者,给求职者造成严重伤害怎么处理好
如果培训机构泄露了个人的隐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话,他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Ⅵ 跪求答案。职业病危害 培训机构指哪些
应该是卫生监督所或卫生防病站的专家来做培训
Ⅶ 学生在培训班自己受伤,培训班付什么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版习、生活期间受到人权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你的培训班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不完备,因此你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至于承担80%还是90%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Ⅷ 孩子在培训学校受伤,机构该如何承担责任
孩子在教育培训机构发生人身伤害教育培训机构是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的。
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全面性的,不仅仅是在发生伤害事故之前要注意,在发生伤害事故之后,教育培训机构也应尽到积极救助义务,比如及时拨打急救电话、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及时通知家属等等。
很多情况下,家长与培训机构会因责任分配问题引发争执。
未满10周岁的小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满10岁的小孩在幼儿园或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也就是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38条对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作了规定,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简单的两句话,如何能概括完现实生活中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呢?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作全面解析,以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确定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可以遭受人身损害,是指儿童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后果以及其他损害,大致包括四种情形。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致使儿童遭受人身损害。如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致使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被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彻底消除而发生儿童伤害事故者。此时,即便有关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但两种责任并行不悖,不因有关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
2、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常见的此种情形是教职员工殴打儿童,体罚学生造成人身损害。
3、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未满10岁,许多小孩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时常发生一小孩将另一小孩推倒、抓伤,有时甚至于造成另一小孩残疾。当然,游戏中也常发生小孩受伤致残的情形。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儿童人身伤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教育机构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通常可以免责。
Ⅸ 如何认识校园伤害事件中教育机构责任
一、校园伤害事件中的归责原则:
1、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学校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在发生伤害事件中,学校需要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主张免责;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发生伤害事件,主张学校担责的当事人,应举出学校有教育、管理过错的证据,如不能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教育机构只要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这会促使教育机构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减少未成年人被侵害行为发生。但是,教育机构疏于职守,发生未成年人侵权事件,则难免其责。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平衡了被侵权人利益,是适当的。
二、学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可归纳为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1、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对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已基本形成共识。该说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其职责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家庭保护之外的社会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在未尽职责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
2、学校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标准。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注意义务。但该种注意义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常见原因。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例如,在学校组织活动时,管理或急救方面没有问题,但如果场地设施明显未达标,在拥挤狭小的条件下开展活动性游戏,极易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如果发生事故的,就应当认定学校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区分和利益平衡。
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区分。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利益和学校利益的平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秉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各界共识,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若过于苛责校方责任,虽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教育成本和风险大增,势必造成学校为规避风险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甚至因噎废食,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素质的提升。故在认定校方责任比例时务必要结合具体案情谨慎斟酌,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学校的教学积极性。
三、实践中,教育机构常见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3、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工作人员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或者管理工作的疾病或者道德品质败坏,学校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5、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0、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1、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上述列举了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换言之,本条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即过错的客观化,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